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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二十七号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24年5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5月29日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4年5月29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三章从业人员的权利与义务第四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及调查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2024版)第一章总则第
2、一条为了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强化安全发展等先进理念,坚持
3、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系统建设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和政府监管责任。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遵循生产规律,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确保安全生产。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
4、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将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与财政收入同步增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推广先进科学技术在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中的运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功能区(以下统称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确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
5、行监督检查,并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贲。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安全生产开展巡杳,协助做好安全生产检查和事故善后工作;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6、具体实施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管理和考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清单应当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关领导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7、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第八条应急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功能区管理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协助开展行政执法工作,所需经费依法予以保障。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功能区管理机构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组织开展安全文化、安全知识普及、生产安全事故警示教育、应急救援演练等活动,提高全社会的安全意识以及事故预防和救助能力。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知识普及纳入国民教育、相关技能考核和
8、就业培训,建立完善学校安全教育和高危行业职业安全教育体系。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参加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护、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先进科学技术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保证作业场所和设备、设施及其设计符合标准、规范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和完善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一)建立健全
9、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和安全生产绩效、奖惩制度;(二)保证安全生产投入以及费用;(三)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四)实行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五)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六)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七)涉及危险作业场所、重要岗位、特种作业人员、安全设备设施、重大危险源监控的,应当建立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八)配备并管理劳动防护用品;(九)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十)不得将业务委托给不具备相应生产经营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十一)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职责。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编制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清单,明确各岗位安全生产的责
10、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将安全生产考核结果与奖惩措施挂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清单和考核结果向全体从业人员公示。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落实安全生产各项制度,定期研究和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每年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方式,通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和个人安全生产履职情况,接受从业人员监督。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组织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提出奖惩意见。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
11、后果承担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保障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第十五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矿山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二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满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一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百人以上不满三百人的,应当
12、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一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满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安全总监或者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六个月内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进行达标考核。考核不得收费。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
13、应当配备对应专业类别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注册安全工程师。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下列内容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一)安全生产的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章制度;(二)安全技术基础知识和安全操作规程;()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可能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四)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知识;(五)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六)其他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支持社会组织、各类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培训。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下列人员在上岗前及时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一)新进从业人员;(二)离岗六个月以上或者
14、换岗的从业人员;(三)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施、新设备的有关从业人员。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安全设施验收,并形成书面验收报告备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依据
15、相关标准开展危险因素辨识、安全风险评估、风险等级评定,确定风险管控措施清单、管控层级、管控周期和责任人员,制定岗位安全风险告知卡和应急处置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予以指导。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全员责任制度,定期开展全员全覆盖的隐患排查治理,编制相互对应的风险管控措施清单和隐患排查清单,实行闭环管理。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组织排除;不能及时排除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明确并落实治理事故隐患的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应急预案。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建档,并向从业人员通报,对发现或者排除事故隐患有功的人员给予奖励。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
16、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第二十二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涉爆粉尘、涉氨制冷等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班前会制度,由班组长或者交班人员向作业人员告知安全检查要点、安全作业流程、应急处置方法。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安全防范措施:(一)在易燃易爆场所配置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防爆电气设备,落实防静电、泄爆等安全措施,禁止明火作业和违规使用作业工具;(二)在容易造成高处坠落、物体打击、机械伤害、触电的岗位或者场所,以及临近高压输电线路、输油输气管道、通讯光(电)缆进行相关作业时,设置防护设施、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