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善盟新能源汽车充换电基础设施(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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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阿拉善盟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推进我盟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规范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运营和管理,促进我盟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和产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构建高质量充电基础设施体系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3)1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等10部门关于进一步提升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服务保障能力的实施意见(发改能源规(2022)53号),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6部门关于印发加快推进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内建办(2022)67号)、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推进城镇

2、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建设六条政策措施的通知(内建督(2023)78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充电基础设施是指为新能源汽车提供电能补给的相关设施总称,包括充电站、充电桩、充电线、充电后台和充电卡等。其中,充电桩根据充电速度的不同可分为慢充、快充、超充。根据建设场景及使用对象的不同,充电设施可分为以下三类:(一)自用充电设施,指在居住区专为私人用户车辆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基础设施。(二)公共充电设施,指在规划的独立地块、社会公共停车场、公共建筑配建停车场、加油(气)站、高速公路服务区,以及对外开放的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等附属停车场规划建设,向社会车辆提供公共充电服务的充电基础设施。(

3、三)专用充电设施,指在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工业园区等场所建设为特定群体提供充电服务,或为公务车辆、公交、出租、环卫、物流等公共服务领域车辆提供专属充电服务的充电基础设施。本办法所称充电设施建设运营企业,是指以运营服务为目的,专业从事充电设施建设和运营的企业。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盟范围内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的布局规划、投资建设、运营服务及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第二章规划原则第四条以“桩站先行、适度超前,布局合理、安全可靠”为导向,长远规划、科学布局充电基础设施,拓展充电设施覆盖面,满足不同场景、不同层次的充电需求。盟级规划指导旗(区)规划,各旗(区)充电基础设施规划要符合全盟的统一规

4、划。第五条旗(区)编制充电基础设施规划时,应遵循旗(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不得违背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并与交通、电力、市政等基础设施国土空间专项规划充分衔接。旗(区)应根据自治区、盟委行署和当地政府的要求,紧扣电动汽车推广应用需求,充分结合当地经济发展需求等,明确本旗(区)充电基础设施的建设原则和建设规模。第三章建设管理第六条按照“因地制宜、分类实施、市场主导、快慢互济”的原则,各旗(区)根据实际情况和不同类型、不同用途新能源汽车充电需求,推进各区域、各场景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规范有序建设。(一)在住宅小区建设以慢充为主、快充为辅的自用、专用充电设施。(二)在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停车场、公交

5、枢纽站、客运站等建设快慢结合的专用充电设施。(三)在社会公共停车场、公共建筑及公共服务场所配建停车场、高速公路服务区、加油站、旗(区)主干道沿线及具备停车条件的公共可利用场地,建设以快充为主的公共充电设施。(四)在城市交通节点、工业园区、物流园区等建设服务于特定型号或特定领域车辆的专用充电设施。(五)在苏木镇、嘎查、旅游景区等,建设快慢结合的公共充电设施。第七条新建居住区固定停车位按规定100%建设充电桩或预留安装条件,预留安装条件时需将管线和桥架等供电设施建设到车位以满足直接装表接电需要,同时需满足电力负荷需求。鼓励开展居住社区充电基础设施“统建统营”,统一提供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与维护等

6、有偿服务,探索“临近车位共享”“多车一桩”等新模式。支持开展智能有序充电试点。第八条新建公共建筑按照不低于配建停车位10%的比例建设充电桩或预留安装条件,预留安装条件时需将管线和桥架等供电设施建设到车位以满足直接装表接电需要,同时需满足电力负荷需求。对未按相关标准和规定比例配建充电设施的新建公共建筑项目,不予验收通过。第九条对于已建住宅小区、交通枢纽、超市商场、商务楼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以及园区、学校,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位等场所,可以结合老旧小区改造、停车位改建、道路改建等情况建设充电基础设施,提高住宅小区、办公场所等充电设施安装数量。笫十条居民在住宅小区内自有固定车位加装充电设

7、施用电,由居民、物业或配合确定的建设运营企业向供电单位申请用电报装手续,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支持和配合建设,物业不得借机收取费用,禁止在公共区域私自安装私人充电桩。第十一条公共充电基础设施施工应当由具备相应级别的电力设施承装(修)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禁止建筑施工企业无资质承揽工程。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企业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负责施工。笫十二条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备案要求。(一)在自有停车库、停车位、各居住(小)区、既有公共停车泊位、专用停车泊位安装充电基础设施的,无需办理备案审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涉及配套电

8、网建设(改造)的,相关部门应当容缺受理,简化程序,按时办结。(二)新建公共建筑停车场配建的充电基础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脸收。(三)新建独立占地的充电基础设施,在既有公共停车场、具有建设场地的公共机构、居住区以及物流(产业)园区建设公共充电设施及其配套供电工程,由投资建设单位经得产权单位、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授权的管理单位)同意,向属地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主管部门备案后直接向电力企业申请安装。(四)利用市政道路建设充电基础设施的,如涉及道路交通管理,参照市政配套设施建设的有关规定,向所在旗(区)市政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五)不对外运营改为

9、对外运营的充电基础设施,需向所在旗(区)主管部门申请项目备案。第十三条公共充电基础设施及独立占地的专用充电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要求:(一)符合当地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布局规划;(二)依规取得项目主管部门备案文件;(三)独立占地的公共充电站内充电桩不少于5个,且桩间距不大于10米,总额定输出功率不低于150千瓦;(四)充电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完成后,除施工单位自行组织技术人员进行检查验收外,还应当通过产权单位、住建部门、供电企业等有关部门的综合验收,公共充电基础设施项目的验收结果应当对社会进行公告;(五)充电基础设施出现建设内容、投资或其他内容变更的,依据相关法规政策,向原备案部门提交变更申请。笫十四

10、条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不得影响消防车通行、登高作业、人员疏散逃生及人防工程战时防护等。充电基础设施安装基础应为不燃构件。第十五条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企业在商业场所、公共机构、单位内部停车场、居住(小)区建设充电基础设施,应当依法取得业主的同意,不得侵占业主的合法权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持和配合开展现场勘查、用电安装、施工建设等工作,不得阻挠充电基础设施合法建设需求。第十六条全盟充电基础设施设计、验收应符合电动汽车分散充电设施工程技术标准(GB/T51313-2018).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工程施工和竣工验收规范(NB/T33004)等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充电基础设施设备应具备由一定资质的检

11、测机构出具的型式试验报告,并通过计量检定。充电基础设施接入公共电网前,供电企业应当查看配电基础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并留存备查。第十七条加快建立智能化、便捷化的全盟“充电一张网”,逐步建成纵向贯通、根向协同的盟、旗(区)两级充电基础设施信息监管服务平台,开放数据查询权限,定期向社会发布充电基础设施运行情况。各旗(区)公共充电设施、专用充电设施应全部接入盟级信息监管服务平台。第四章运营管理第十八条从事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经经营主体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经营范围包含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二)建立充电基础设施运营管理系统。管理系统对其运营的充电基础设施

12、进行有效管理和监控;管理系统能对运营数据进行安全监测、采集和存储,运营数据保存期限不低于3年;管理系统具备数据输出功能和数据输出接口,将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等有关数据接入监管服务平台,实现数据互联互通。(三)具备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质量保证能力,并建立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质量保证体系。(四)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和服务投诉处理机制,自觉接受行业监管和用户监督。(五)履行建设运营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具备突发事件应对能力,最大限度减轻可能产生的损失。第十九条日常监管中,发现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企业存在提供虚假材料、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及其他严重后果、违反国家和地方相关法

13、规等情形的,可停止其运营活动。第二十条对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主体实行承诺公示制管理。盟发展改革委将承诺公示的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企业相关信息对外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并实行动态管理。第二十一条对外运营的充电基础设施经营场所应当按照图形标志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标志(GB/T31525)的规定,设置完备的充电基础设施标识标志。道路主管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积板支持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企业在充电站周边及附近主干道设立充电站引导指示牌。第二十二条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企业应当及时处理充电基础设施故障和用户咨询、投诉,积极采用智能化、充电停车一体化等新技术解决非充电车辆、完成

14、充电车辆占用充电车位的问题;对长期损毁未修、不能正常使用的充电基础设施开展清查治理。鼓励应用新能源光储充一体化模式,提升充电设施供电保障能力。第二十三条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依据国家相关标准要求收取电费及充电服务费两项费用,充电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取的电费及充电服务费应当明码标价并支持多种支付手段;行业协会可协商设定充电服务标准。第二十四条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用电按其所在场所执行相应分类电价并执行峰谷分时电价政策。2025年底前,对实施两部制电价的新能源汽车集中式充电设施用电免收需量(容量)电费。第二十五条充电基础设施要设运营企业应当综合运用互联网、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提升充电服务的智

15、能化水平。第二十六条鼓励有条件的公共机构、企业等单位和个人充电设施向社会公众开放,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充电设施运营企业统一管理,实现优势互补、收益共享。第五章安全保障第二十七条公共充电设施应具备车桩兼容条件,满足不同品牌新能源汽车与不同厂商的充电设施兼容,确保充电安全性、便利性。笫二十八条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企业应严格遵守安全管理制度,负责对充电基础设施定期检测校准、维修保养,及时有效处理充电设施故障,受理相关咨询和投诉,为新能源汽车用户提供稳定便捷的服务。笫二十九条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企业应当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充电基础设施安全隐患检查,并保留安全检查记录。第三十条充电基

16、础设施运营企业要加强充电设施安全运营管理,确保充电设备、配电设备、线缆及保护装置、监控系统及运行平台的工作状态正常可靠运行。第三十一条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使用者在充电设施使用过程中权益受到侵害,可以为充电基础设施购买安全责任险、财产险、火灾险等,保护消费者权益。第三十二条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企业应当承担充电基础设施维修更新养护及侵害第三者权益责任。第三十三条各旗(区)政府(管委会)和各相关部门、单位应切实落实属地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和行业部门安全监管责任,定期开展电气安全、技术防控、运维操作、消防及相关设施设备检查和隐患排查,督促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对检查中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长期未正常运营等不符合要求的充电基础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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