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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水产苗种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水产苗种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产种质资源,提高水产苗种质量,维护水产苗种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水产苗种,是指用于繁育、增养殖(栽培)生产和科研试验、观赏的水产动植物的亲本(体)、稚(幼)体、受精卵、泡子及其遗传育种材料。第三条在本省管辖范围内从事水产种质资源开发利用,水产品种选育、培育,水产苗种生产、经营、使用、管理和进出口等活动,适用本规定。第四条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管辖范围内水产种质资源和水产苗种监督管理工作。
2、设区的市、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水产种质资源和水产苗种监督管理工作。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市场监督管理、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产种质资源和水产苗种的相关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产种质资源和水产苗种管理的组织领导,坚持保护和利用并重原则,保护水生生物资源,维护生物多样性。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水产苗种科学技术研究,支持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和优良品种选育、培育和推广工作,对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良种选育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搜集
3、、整理、鉴定、保护、保存和合理利用其管辖范围内的水产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水产种质资源。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水产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对处于濒危的种类应当实行长期禁捕保护,对开发过度的种类应当实行季节性限捕保护,对有开发前景的种类应当合理利用。第九条禁止捕捞海州湾中国对虾亲体、长江鲍鱼、长江口中华绒螯蟹产卵场的抱卵亲蟹、长江和内陆水域的鳗鱼苗。因科学研究、人工育苗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捕捞禁止捕捞的水产苗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条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渔业资源和生产情况,调整需要保护的水产
4、苗种、亲体的品种和规格。第十一条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捕捞活动。第十二条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修建水利工程、疏浚航道、建闸筑坝、勘探和开采矿产资源、港口建设等工程建设活动的,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外从事可能损害保护区功能的工程建设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题论证。第十三条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水生生物资源调查、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游览、影视拍摄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保护区管理制度,不得损害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其后代,投入江河、湖泊、水库、海域
5、以及与其相通的水域。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其后代的场所,应当采取隔离措施,防止逃逸。第十五条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苗种的保护和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第十六条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产发展需要,统筹全省水产苗种生产体系建设。第十七条水产苗种生产依法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第十八条原种场、良种场和苗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符合苗种质量标准,并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原种场应当搜集、保存和选育原种亲本,确保原种质量;良种场应当引进原种和经
6、过审定的良种,繁育后备亲本或者子一代良种,供应苗种场;苗种场应当引进原、良种亲本,繁育优质苗种,供应养殖单位和个人。第十九条良种场、苗种场应当实行亲本定期更新制度,确保亲本质量。经济杂交的亲本应当是纯系群体,可育杂交种及其苗种不得作为繁育亲本。第二十条进口、出口水产苗种应当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动植物进出境检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检疫。第二十一条用于经营的水产苗种应当符合苗种质量标准,并附有质量合格证和检疫证明。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三条本规定所用术语的含义:(一)原种:是指取自于模式种采集水域或者取自其他天然水域的野生水生动植物种,以及用于选育种的原始亲本(体)。(-)良种:是指生长快、肉质好、抗逆性强、性状稳定和适应一定地区自然条件并用于增养殖(栽培)生产的水生动植物种。(三)稚(幼)体:是指从孵出后至性成熟之前这一阶段的个体。(四)亲本(体):是指已达性成熟年龄的个体。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1999年5月3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苏省水产种苗管理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5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