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粮食流通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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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省粮食流通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规范粮食流通秩序,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发展粮食产业,确保粮食有效供给,保障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的收购、储存、运输、加工、销售、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及其安全保障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大豆、杂粮及其成品粮。第三条粮食流通应当遵循市场调节与政府调控相结合原则,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体系,鼓励多种所

2、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和维护市场稳定。第四条省、市(州)、县(市、区)应当落实粮食安全党政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的具体责任,加强对粮食流通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粮食流通重大问题,落实粮食流通管理制度和宏观调控政策,健全现代粮食仓储、物流和应急保障设施体系,促进粮食有序流通,提升粮食流通服务水平,推进粮食产业高质量发展。省、市(州)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实行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纳入政府年度绩效考核内容。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粮食流通及其安

3、全保障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爱粮节粮宣传教育,支持爱粮节粮宣传教育基地建设。粮食经营者和用粮单位应当运用新设施、新技术和新装备节约粮食、降低粮食损失损耗。新闻媒体应当对节约粮食开展公益性宣传,加强对浪费粮食行为的舆论监督,提高全社会粮食安全和爱粮节粮意识。第二章粮食经营第七条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具备与其收购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能力。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在收购前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5个

4、工作日内变更备案。第八条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收购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价格;(二)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三)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四)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确保粮食质量安全,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应当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第九条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情况。跨省收购粮食,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定期报告粮食

5、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第十条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减少粮食运输损耗。运输粮食的运输工具、容器应当完好,并保持清洁、干燥、安全卫生。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容器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第十一条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在销售出库前应当由从事粮食储存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储存企业)自行或者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以及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由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在粮食销售出库时,粮食储存企业应当出具质量检验报告

6、并随货同行,交付给收货方。质量检验报告有效期为自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效期满,应当重新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第十二条从事粮食收购、储存、加工、销售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报送粮食购进、储存、销售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负有保密义务。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粮食经营者信用档案,加强对粮食经营者信用信息采集,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粮食行业协

7、会以及中介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在维护粮食市场秩序方面发挥监督和协调作用。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对粮食收购企业备案、政策性粮食收购资金使用、收购数量、质量标准、资质信用,以及履行国家统计制度情况实施监督管理;为粮食经营者提供粮食市场信息、政策解读、储粮技术指导以及搭建粮食购销平台等服务。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加强粮食收购市场、粮食批发市场建设。鼓励主产区与主销区建立产销关系,主动搭建合作平台,拓宽销售经营渠道。第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未设立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且未确定相关部门负责本章规定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工作的,由市(州)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负

8、责相关工作。第三章粮食储备与应急保障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用于调节全省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省级粮食储备制度,规范省级储备粮的计划、储存、轮换、动用及相关管理和监督等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八条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储备与商业性经营业务分开,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和消防安全责任,对承储粮食数量、质量负责,实施粮食安全风险事项报告制度,确保政府粮食储备安全。承储省级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应当剥离商业性经营业务。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销售、轮换、动用等应当进行全过程记录,实

9、现政府粮食储备信息实时采集、处理、传输、共享,确保可查询、可追溯。第十九条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保证政府粮食储备账实相符、账账相符,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不得虚报、瞒报政府粮食储备数量、质量、品种。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执行储备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制度,保证政府粮食储备符合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达到规定的质量等级。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粮食储备情况列为年度国有资产报告内容,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指导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建立企业社会责任储备,鼓励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

10、业化龙头企业自主储粮。第二十二条当发生粮食供求关系和价格显著变化或者有可能显著变化,或者启动粮食应急预案等情况时,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规模以上经营者应当执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特定情况下粮食库存量。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粮食应急管理体制要求,制定完善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应急预案,加强粮食应急体系建设。第二十四条粮食应急预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粮食应急预案应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备案。启动粮食应急预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本级人民

11、政府决定,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增加市场供给,平抑粮价,保证粮食供应。粮食应急状态消除后,作出启动应急预案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停止应急措施,并对应急处置的效果进行评估。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级粮食应急预案的要求,落实应急粮源及其仓储、加工、运输和供应等应急保障措施,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和培训,加强应急保障能力建设。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收购保障制度。当市场收购价格低于国家最低收购价时,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启动最低收购价收购。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超标粮食处置预案,对

12、区域性粮食污染情况进行监控,并由粮食和储备主管等部门对超标粮食实施强制检验、定点收购、分类储存、定向处置、全程监管等措施,防止流入口粮市场或者用于食品加工。超标粮食的定点收购主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指定,并向社会公布。超标粮食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一)经检验符合饲料用粮标准的,按照饲料用粮使用;(二)经检验符合工业用粮标准的,按照非食用工业用粮使用;(三)经检验无使用价值的,进行无害化处置。第二十八条超标粮食处置费用按照粮食权属关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对粮食经营主体擅自收购超标粮食或者保管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粮食质量超标的,由此产生的处置费用全部由经营主体承担。第四

13、章产业发展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仓储、物流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的建设和保护,组织建设与本行政区域粮食收储规模和保障供应要求相匹配,布局合理、功能齐全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并引导社会资本投入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的用途。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产业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促进机制,加大机械装备、加工转化等领域的科技投入与推广应用,提高自主创新能力。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粮食经营者通过基地建设、订单种植、订单收购和营销服务等方式,与农户以及家庭农场

14、、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建立利益联结机制,促进产业增效、农民增收。第三十二条省、市(州)人民政府标准化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粮食地方标准,引导粮食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具有地方特色的粮食团体标准,支持企业制定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企业标准,鼓励企业公开企业标准。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特色粮食基地建设,推进粮食区域公用品牌建设,强化粮食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商标保护,提升产品市场竞争力。第三十四条鼓励和支持粮食储存企业推广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先进适用装备和生态储粮技术,实现粮库自动化、智能化管理和绿色仓储。第三十五条鼓励粮食经营者利用

15、仓储、烘干等设施,为粮食生产者提供代清理、代干燥、代储存、代加工、代销售等专业化服务。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三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粮食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完善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检验制度。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以及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分别按照职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通过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依法发布常规粮食质量监测信息。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在监

16、督检杳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扰乱市场秩序行为、违法交易行为以及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第四十条被检杳对象对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粮食收购企业未按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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