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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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1广东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提高自动监测数据质量,建立健全以污染源自动监控为主的非现场监管执法体系,助力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排污单位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安装、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活动等。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等特殊行业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相关概念)本办

2、法所称排污单位,是指应当依法依规安装、使用、维护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系统,包括排污单位的自动监测设备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自动监控平台。自动监测设备指安装在排污单位污染源现场,用于直接或间接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状况的仪器设备,包括用于连续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含相关参数)的仪器、流量(速)计、采样装置、数据采集传输仪等仪器仪表,以及在关键位置安装的工况参数、用水用电用能、视频探头监控等间接反映污染物排放状况的仪表和传感器设备。自动监控平台是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通信传输网络获取排污单位现场端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数据,对排污单位实施自动监

3、控的信息管理平台。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测数据,是指排污单位的自动监测设备产生、采集及传输的实时数据、累计数据、统计数据及相关数据标记内容等。本办法所称数据标记,是指排污单位根据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启停机、故障等非正常运行工况,以及自动监测设备故障、维护、调试、传输联网等特定运行状况,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相应时段进行标记,确认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的操作。第二章职责分工第四条(生态环境部门)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排污单位自动监控相关工作的组织、指导、监督管理,以及省级自动监控平台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地级以上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单位自动监控相关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以及本级自动监控平

4、台的建设和运行维护。第五条(排污单位)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规范化排污口和监测站房,并负责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调试、联网、试运行、验收及日常运维、数据标记、信息公开等,同时对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以及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第六条(运维单位和检测单位)排污单位可自行开展或委托第三方运维单位(检测单位)开展自动监测设备运维(检测服务)。排污单位或受委托的第三方运维单位的技术人员应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熟练掌握自动监测设备的原理、使用和维护方法,经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并定期参加培训考核。排污单位或受委托的第三方运维单位(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要求开展相关工作,

5、不得实施或参与实施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第三章安装联网第七条(安装对象)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一)列入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的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二)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且在排污许可证中明确应实施自动监测的排污单位。(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自动监控管理的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自动监测要求的其他排污单位。对于第(一)款中排污许可证明确不要求任何监测因子实施自动监测,或排污许可证要求实施自动监测但无联网要求的排污单位,有关安装联网规定按生态环境部要求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地级以上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实后排污单位可暂不安装自动

6、监测设备:(一)停产大于一年的。(二)已停产且正在拆除搬迁的。(三)已经拆除、注销或关闭的。(四)其他具有客观原因暂时无法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恢复生产或搬迁完成的,应按照第七条重新纳入安装联网范围。第八条(安装点位)排污单位应当在下列点位建设、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一)已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单位,排污许可证中载明应实施自动监测的污染物排放口。(二)已发布自行监测技术指南和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需要实施自动监测的废气有组织排放口和废水排放口。第九条(安装技术要求)排污单位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选用符合国家相关环境监测规定和计量器具管理要求的监测设备。(二)设备的安

7、装和调试应当符合自行监测技术指南及现场端安装技术规范等要求。(三)自动监测数据的采集和传输应当符合相关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数据传输标准。(四)设备具备运行状态和工作参数上传功能。(五)国家和本省相关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第十条(联网要求)排污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3个月内或列入当年重点排污单位名录6个月内,应当完成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调试及试运行,向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联网至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与基础数据库系统”,同时如实提供排污单位基本信息、运维单位基本信息、排放口信息、自动监测设备参数、监测指标及排放标准等信息,并抄送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派出机构。已退出当年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且排污许可证无安装

8、联网要求的可自行退出联网。第十一条(验收要求)排污单位应在自动监测设备联网之日起60日内,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完验收,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交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自动监测设备或者设备核心部件更换、采样位置或者主要设备安装位置等发生重大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其变化之日起90日内重新验收,并在脸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将变更信息向所在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重新备案。第四章运行维护第十二条(运维要求)排污单位可以自行或委托运营单位负责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行和维护,且应遵守以下规定:(一)自动监测设备的操作和运行维护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符合仪器设备厂商提供的运维手册或使用说明书。(二)自

9、动监测设备工作量程的上限值,原则上设定为实际执行的污染物排放限值的2-3倍;污染物实际排放平均浓度低于工作量程20与的,向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同意后可适当调整工作量程,但不得低于执行的排放标准。(三)自动监测设备所需的试剂和标准物质,应注明制备单位、制备日期、物质浓度、配制人员和有效期限等重要信息。(四)自动监测设备应定期开展比对监测。具备自动校准功能的烟气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频次不少于每6个月一次;不具备的,比对监测频次不少于每3个月一次。水质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频次不少于每月一次。每个监测周期内,污染源持续处于停产状态,可延期开展比对监测。比对监测结果应符合技术规范要求。(五)自动

10、监测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因故障不能正常监测、采集、传输数据的,应于发生故障后12小时内采取数据标记或书面等方式向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六)污染物排放期间,自动监测设备故障或停运超过24小时无法恢复的,应采用手工监测的方式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或者安装使用备用仪器。水污染物手工监测频次每天不少于4次,每次间隔不超过6小时;大气污染物手工监测频次每天不少于1次。手工监测数据应报送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原始监测报告留存备查。(七)不得擅自停用、移动或者改变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八)应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要求记录自动监测设备运行和维护信息,保证记录信息完整、真实。(九)自动监测设备故障维

11、修、维护保养期间以及检定、校准、校验等非常规采样监测时间段内输出的自动监测数据应传输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自动监控平台,同时对该时段数据进行标记。(十)定期维护视频监控、自动监控站房、采样(监测)平台等附属设施,保证设备设施正常运行。(十一)自动监测设备在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废液应由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危险废物管理,建立台账并交由有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单位处理。(十二)其他技术规范和标准规定的要求。第十三条(标记要求)因自动监测设备特定运行状况或者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非正常运行工况,导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相关标准等异常情况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自动监测数据

12、标记规则对产生自动监测数据的相应时段进行标记并确认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标记则视为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异常情况。自动监测设备标记分为自动标记和人工标记。自动标记即时生成。每日12时前完成前一日数据的人工标记。如因通讯中断数据未上传、系统升级维护等导致无法人工标记时,应当在数据上传后或标记功能恢复后24小时内完成人工标记。逾期不进行人工标记,视为对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无异议。第十四条(存储要求)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将验收备案、比对监测、校准维护、设施故障以及处理记录等自动监控管理台账资料妥善保存,并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相关规定上传至自动监控平台,确保记录信息的完整、真实。自动监测数据

13、以及相关的设备运行参数、运行维护记录和台账、手工监测数据等信息的存储时间不得少于5年。第五章数据管理与应用第十五条(数据应用)排污单位应当审核确认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联网后正常运行产生的有效数据可以作为排污许可、环境统计、核算环境保护税等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也可以作为非现场监管执法线索。经过标记的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第十六条(数据超标统计规则)自动监测数据用于判定污染物排放浓度是否超标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的合规判定条款等进行确定。无明确规定的,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是否超标以日均值判定

14、。第十七条(超总量判定)判定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是否超过总量控制指标,以是否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为判定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其当期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产生量作为污染物的排放量:(一)未依法安装使用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将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二)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三)篡改、伪造污染物监测数据;(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稀释排放以及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方式违法排放应税污染物;第十八条(跟踪处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利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收集排污单位环境违法行为线索,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发现的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开展调

15、查处理。有必要时,可以委托第三方技术服务单位协助开展执法检查。第六章违法认定第十九条(违法类别)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时发现排污单位存在以下违法情形之一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立案处理。(一)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二)自动监测设备未按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三)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四)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自动监测设备。(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及本办法有关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七)发现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八)拒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

16、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九)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或水污染物。第二十条(未安装情形)”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包括以下情形:(一)未按照相关规定对相应点位、指标实施自动监测的。(二)未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三)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不符合国家相关环境监测标准、计量器具管理要求规定的。(四)其他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的情形。第二十一条(未联网情形)”自动监测设备未按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包括以下情形:(一)应联网的自动监测设备未联网的,或应传输的监测指标未传输的。(二)未按照数据采集传输和联网相关标准规范要求联网自动监测设备的。(三)其他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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