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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昆明市测绘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本市测绘管理,规范测绘地理信息活动行为,减少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提高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水平,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云南省测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不含军事测绘)、使用测绘成果、提供地理信息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测绘地理信息管理体制,将测绘地理信息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基础测绘、测绘成果质量监督管理、测量标志保护
2、和管理、地理信息安全保障、应急测绘地理信息保障等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四条(部门职责)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中心城区涉及的市辖区即呈贡区、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晋宁区(不包括滇中新区直管区、阳宗海风景名胜区)的基础测绘工作,以外区域由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部门有关测绘工作。第五条(标准规范)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执行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测绘地理信息的技术规范和标准。第六条(科技创新)鼓励本市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
3、和进步,支持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开展测绘工作,强化测绘成果的依法应用,推进军民融合发展,加强测绘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对测绘科学技术创新和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七条(版图意识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纳入中小学教学内容,加强爱国主义教育。第二章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第八条(测绘基准)本市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使用下列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一)平面系统为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和昆明2000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简称:昆明2000坐标
4、系);(二)高程基准为1985国家高程基准;(三)重力基准为2000国家重力基准。采用其他独立坐标系统时,须通过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并与昆明2000坐标系建立联系;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坐标转换工作。第九条(卫星导航定位系统)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统筹建设、资源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负责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并向社会提供服务。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配合做好有关工作。第三章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第十条(基础测绘规划)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
5、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本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根据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市级基础测绘)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级基础测绘,包括:(一)测绘基准体系的建设、运行、更新和维护;(二)中心城区涉及的市辖区1:500.1:100Os1:2000基本比例尺数字线划图,数字正射影像图,数字高程模型,实景三维模型等测绘产品的测制和更新;(三)中心城区涉及的市辖区基础地理信息、城市地下空间和管线、三维模型等数据库的建设、
6、运行、更新和维护;(四)卫星遥感影像的获取与处理,影像图测制、更新;(五)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市级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更新、维护;(六)基础地理底图的编制、更新;(七)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事项。第十二条(县级基础测绘)中心城区涉及的市辖区以外的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级基础测绘,包括:(一)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数字线划图,数字正射影像图,数字高程模型,实景三维模型等测绘产品的测制和更新;(二)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信息、城市地下空间和管线、三维模型等数据库的建设、运行、更新和维护;(三)市测绘地理
7、信息主管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事项。第十三条(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一)市级测绘基准体系更新周期不超过5年,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每年更新维护1次;(二)1:500J:1000J:2000基本比例尺数字线划图,数字正射影像图,数字高程模型,实景三维模型等数字测绘产品更新周期不超过3年;(三)卫星遥感影像实行年度更新;根据实际需求,可以提高更新频次;(四)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应急管理和城市规划建设及重大工程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第十四条(不动产测绘)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不动产测绘的管理。笫十五条(联合
8、测绘)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加强联合测绘管理工作,减少重复测绘,提高审批效率。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联合测绘数据库系统的建设、更新和维护。第十六条(地图编制和审核)地图的编制、出版、展示、登教及更新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编制标准、地图内容表示、地图审核的规定。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应当使用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建立地图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的核校,提高服务质量。第十七条(地图审核)向社会公开的地图,应当报送有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景区图、街区图、公共交通线路图等内容简单的地图除外。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9、负责审核向社会公开的全市地图以及主要表现地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不涉及国界线的地图,可以委托具备地图技术审查能力的机构承担地图技术审查工作。第十八条(公益地图编制)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级行政区域的公益地图并定期更新,向社会无偿提供使用O第十九条(行政界线)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按照中国国界线画法标准样图绘制。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按照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绘制。第二十条(应急测绘)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应急测绘保障工作,制定应急测绘保障预案,建立应急测绘保障机制,为突发事件及时提供地图、基础地理信息数
10、据等测绘成果,做好遥感监测、导航定位及灾情空间分析等应急测绘保障工作。第四章测绘成果及应用第二十一条(测绘成果汇交)测绘成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汇交制度。属于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其他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其他测绘成果中,使用财政资金完成并可用于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也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汇交测绘成果的管理,并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委托测绘成果保管单位负责具体实施,其他测绘成果由项目出资单位负责保管,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提供使用。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各级财政投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单位应当在测绘成果检验合格后90
11、日内依法向本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副本或目录。承担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单位应当对其汇交的测绘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定期编制全市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O第二十二条(测绘成果质量要求)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基础测绘、重大项目测绘、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成果应当经有资质的测绘成果质量检验机构检验,质量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第二十三条(测绘成果应用)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测绘
12、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应进行登记并长期保存,实行可追溯管理。利用属于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应当履行法定手续。利用不属于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应当与测绘成果所有权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本市有关部门和单位确需向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及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涉密测绘成果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和危害国家安全。第二十四条(测绘成果使用)测绘成果使用,除法律法规规定外,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政府决策、国防建设和公共服务的,应当无偿提供。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应对突发事件、维护国家安全等公共利
13、益需要的,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无偿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不得将该成果用于其他营利活动。第五章测绘基础设施第二十五条(测绘基础设施)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测绘基础设施的设计、建设、更新和维护等工作。测绘基础设施包括:(一)永久性测量标志;(二)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三)测绘专用仪器计量检定场;(四)测绘地理信息数据库、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及实景三维数据库等地理空间信息基础设施;(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测绘基础设施。第二十六条(测绘基础设施管理)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测绘基础设施档案,委托专业单位或者专人保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测绘基础设施纳入国土空间
14、规划,提升测绘基础设施的管理水平和保障能力。乡级人民政府和受测绘基础设施建设单位委托的单位负有保护测绘基础设施的责任。乡级人民政府和受委托的单位应当指派人员负贲管护。发现测绘基础设施被移动或者损毁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以及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第二十七条(永久测绘标志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永久性测量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测绘基础设施的行为可以劝阻、制止、投诉和举报。第二十八条(永久测绘标志管理)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测绘基础设施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由工程建设单位书面报告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15、,并向设置测绘基础设施的单位支付迁建费用。迁建费用参照测绘工程产品价格标准等相关规定执行。其中需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第六章地理信息服务第二十九条(测绘数据共享)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理信息服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政府部门间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发挥测绘地理信息数据要素保障作用。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测绘涉密成果进行脱密处理,增加非涉密成果的供给,通过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提供服务。第三十条(避免重复测绘)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和涉及测绘的其他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审批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书面征求本级测
16、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征求意见的部门反馈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避免重复测绘。第三十一条(鼓励社会参与)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相关企业等依法依规参与测绘地理信息服务,共同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第七章测绘资质和测绘市场第三十二条(资质资格许可管理)测绘资质实行分级审查制度,测绘资质审查、测绘资质证书发放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测绘资质、测绘作业证的监督和管理。第三十三条(采购招标管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实行招标、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等不适宜公开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