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民一庭适法意见合集(2021.12-2024.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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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法民一庭适法意见合集(2021.12-2024.1)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利率但未明确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的,不应当视为没有利息审判实践中,对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利率但未明确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的,是否应当视为没有利息的问题,存在不同认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3年第56次专业法官会议讨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如果约定了利率但未明确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属于对支付利息作了明确约定,

2、只是对利率标准约定不明。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等因素对利率作出认定。死亡受害人近亲属范围之外的人不享有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审判实践中,对于死亡受害人近亲属之外的民事主体是否享有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的法律适用问题,存在不同认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3年第56次专业法官会议讨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的民事主体为被侵权人的近亲属,近亲属之外的民事主体不享有上述权利。近亲属的

3、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遗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自动离职,属于人事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审判实践中,对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自动离职引发的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存在不同认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3年第25次法官会议讨论认为:原人事部1997年发布的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与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项基本一致。中共中央组织

4、部、原人事部、总政治部2007年发布人事争议处理规定,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从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人事争议处理规定有关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的规定沿革看,原“辞职、辞退”已规定为现在的“解除人事关系”。因“自动离职”属于解除人事关系的情形,故“自动离职”引发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对于此类人事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的,应当依法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计算折价补偿款审判实践中,对于

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的,应以何种标准计算折价补偿款的问题,认识不一致。最高法院民一庭2022年第22次法官会议讨论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交付工作成果即建设工程并由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建设工程。如果发包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应的规范或者标准组织验收,但接收建设工程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四条等规定,视为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

6、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根据上述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的,应当依法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计算承包人应得折价补偿款。实务中,之所以出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的情形下以何种标准计算折价补偿款的争议,在于未能准确理解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具有一定的周期性和复杂性,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签订和履行的合理预期以及对于相关合同风险的预先安排,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没有更加科学、合理、简便有效的折价补偿

7、标准的情况下,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具有相当的合理性。这种方式可以在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的前提下,确保双方当事人均不能从无效合同中获得超出合同有效时的利益,符合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和我国建筑市场的实际,能够保证案件裁判的社会效果。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虽然使用了“可以参照”的表述,但如果工程建设未发生大规模设计改变,或者合同中有关工程价款约定不存在严重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等情况,人民法院在具体裁判中,不宜任意将“可以参照”理解为可以参照、也可以不参照。在当事人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不能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又告知当事人就此另行主张权利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诉讼请

8、求所依据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人民法院能否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又告知其就此另行主张权利?最高法院民一庭倾向认为: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不能既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又告知其就此另行主张权利。主要理由:第一,除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外,对于当事人已经明确提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则应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如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则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则应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作出判决。如要求当事人就此另行主张权利,本质上属于拒绝裁判。第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与告知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互相矛盾。判决驳回诉

9、讼请求表明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主张的实体权利已经作出了否定性判断,故当事人不能再就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即使当事人日后基于新证据而主张权利,由于其诉讼请求依据的仍然是同一事实,也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2024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申请再审,而非重新起诉。第三,为避免案件久拖不决,人民法院可就事实已经清楚的部分诉讼请求作出先行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2024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在对当事人提出的多个诉讼请求一并审理的情况下,如果其中一部分诉讼请

10、求涉及的事实已经查明,但整个案件尚不能全部审结时,可以就已经查明的部分事实所对应的诉讼请求作出先行判决,待其他事实查明后再就其他诉讼请求作出后续判决。需要注意的是,在作出先行判决时,不能判决驳回该先行判决未涉及的其他诉讼请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因工程建成的房屋已经办理网签而消灭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建成的房屋已办理网签,承包人是否仍有权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是目前审判实践中存在争议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在建成的房屋已办理预售合同网签的情况下,当事人再行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不符合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适用条件,此种情况下应视为该优先受偿权已消灭。也有观

11、点认为此种情况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消灭。最高法院民一庭倾向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因工程建成的房屋已经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网签而消灭,如符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成立要件,承包人仍有权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主要理由: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

12、至第四十二条进一步明确了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由此可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承包人的法定权利,在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就已经成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网签是为规范商品房预售而采用的行政管理手段,并非法律规定的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公示方式,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亦不导致承包人原本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不成立或者消灭。如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与房屋买受人之间发生权利冲突的,属于权利顺位问题,可另行解决。对于二审法院指令一审法院审理的案件,原作出驳回起诉裁定的审判人员可以继续审理在当事人对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

13、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是否需要更换合议庭审理,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认识不统一。有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的规定,一审法院对该案已作出驳回起诉裁定,应视为合议庭已参与过该案审判工作。二审法院裁定指令该案进行实体审理,属于规定中的“其他程序”,一审法院原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应当回避。也有观点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仅是认为当事人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要件而作出的程序性驳回,对该案并未进行实体审理。二审法院指令一审法院审理,系认为该案符合

14、起诉要件,应进入实体审理程序。此种情形下由一审法院原审合议庭组成人员继续审理,既不违反回避的相关规定,也可提高案件审理效率。最高法院民一庭倾向认为:对于二审法院指令一审法院审理的案件,原作出驳回起诉裁定的审判人员可以继续审理。主要理由为:解决此问题的关键是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中的“一个审判程序”。第一,一般理解,”一个审判程序”应当是一级法院对案件争议的问题已经履行法定审理程序,并对争议问题特别是实体问题行使“判断权”。此种情形下,为防止原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对案件继续审理已先入为主,形成固定认识,更好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需更换审判人员审理

15、,这也是回避制度题中之义。第二,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系认为该案符合起诉要件,一审法院程序性驳回起诉不当,本案应当进行实体审理。此时,原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对案件争议的实体问题并未行使过实质“判断权”,一审法院继续对该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应视为上述司法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一个审判程序”的延续,而非该案的“其他程序”,故原审合议庭组成人员不需要回避。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工程验收合格的,可以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审判实践中,对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权请求发包人对其施工工程折价补偿存在不同认识。最高法院民一

16、庭法官会议讨论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的情况下,发包人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因此,在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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