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探索利用市场化方式推进矿山生态修复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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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贵州省探索利用市场化方式推进矿山生态修复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解决矿山生态历史欠账多、现实矛盾多、投入不足等突出问题,根据自然资源部关于探索利用市场化方式推进矿山生态修复的意见(自然资规(2019)6号)文件精神,结合贵州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利用市场化方式是指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社会资本自主投资等模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矿山生态修复。第三条本办法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遵循“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坚持“谁破坏、谁治理,谁修复、谁受益”的原则,构建“政府引导、规划统领、政策扶持、市场化运作”的矿山生态修复新机制。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计划经

2、济时期遗留或者责任人灭失的历史遗留矿山地质环境问题,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实施矿山生态修复,应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实施主体,通过签订合同明确各方权责。对有责任人的矿山地质环境问题,按照“谁开采、谁治理,边开采、边治理”原则,由责任人履行矿山生态修复义务。第二章职责要求第五条坚持“省规划、市审批、县实施”的原则,省自然资源厅负责编制全省矿山生态修复专项规划,确定利用市场化方式实施的矿山生态修复名录,出台相关技术要求等。新申请纳入矿山生态修复名录的矿山,需向省自然资源厅提交项目实施方案(含专家审查意见及专家名单)、县级人民政府申请文件、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意见等相关资料。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拟定

3、年度项目实施计划(上年度项目执行情况、本年度拟安排项目)报省自然资源厅。负责组织专家对县级人民政府申报项目实施方案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将审查情况报省自然资源厅备案。负责指导县级人民政府开展项目实施,并组织项目竣工验收。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开展矿山现状核查,摸清矿区土地利用现状、权属、合法性等,完善历史遗留矿山台帐。组织编制矿山生态修复实施方案,会同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能源、应急等有关部门进行初审,经县级人民政府出具申报意见后报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项目实施方案获批后,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做好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监督管理。项目实施完成后

4、,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项目初步验收。第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充分考虑历史遗留矿山和正在开采矿山的废弃矿区土地利用现状和开发潜力、土壤环境质量状况、矿山地质环境安全和生态保护修复适宜性等,尊重土地权利人意见,结合生态功能修复和后续资源开发利用、产业发展等需求,按照宜农则农、宜建则建、宜水则水、宜留则留原则,合理确定矿区内各类空间用地的规模、结构、布局和时序,优化国土利用格局,为合理开发和科学利用创造条件。第七条严守生态保护红线,严格项目审查审批,按照适宜性原则科学设置社会资本参与的矿山生态修复项目,对未通过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矿山生态修复项目不予批准。第三章政策支持第八条对已有

5、因采矿塌陷确实无法恢复原用途的农用地,经省自然资源厅会同相关部门组织核实并征得土地权利人同意,报自然资源部核定后,可以变更为其他类型农用地或未利用地,涉及耕地的据实统筹进行核减,其中涉及永久基本农田的按规定进行调整补划,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耕地核减不免除造成塌陷责任人的法定应尽义务。第九条历史遗留矿山废弃国有建设用地修复后拟改为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前提下,可由地方政府整体修复,进行土地前期开发后,以公开竞争方式整体或分宗确定土地使用权人;也可将矿山生态修复方案、土地出让(出租)方案一并通过公开竞争的方式确定同一修复主体和土地使用权人,按照相关用途最长年限确定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

6、和其他用地经营权,并分别签订生态修复协议与土地出让(出租)合同。第十条历史遗留矿山废弃国有建设用地修复后拟作为国有农用地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可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以协议形式确定修复主体,双方签订国有农用地承包经营合同,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土地修复为耕地的,承包经营权最长可按30年确定。第十一条历史遗留矿山废弃或低效利用的集体建设用地,集体经济组织可自行投入修复,也可吸引社会资本参与。修复后的土地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工业、商业、住宅用途的,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依法出让、出租用于发展相关产业;其他社会资本参与修复的,应在出让、出租合同中

7、明确相关生态修复责任。第十二条正在开采矿山依法取得的存量建设用地和历史遗留矿山废弃建设用地修复为耕地的,经验收合格后,可参照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政策,腾退的建设用地指标可在省域范围内流转使用。其中,正在开采的矿山将依法取得的存量建设用地修复为耕地及园林、林地、草地和其他农用地的,经验收合格后,腾退的建设用地指标可用于同一法人企业在省域内新采矿活动占用同地类的农用地。第十三条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利用矿山修复后的土地发展旅游业、种养殖业,建设观光台、栈道等非永久性附属设施,在不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及不破坏生态环境、自然景观和不影响地质安全的前提下,其用地可不征收(收回)、不转用,按现用途管理

8、。第十四条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壤环境质量要求的前提下,经依法批准并按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价款后,土地使用权人可将依法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修复后用于工业、商业、服务业等用途。用于国家支持新产业、新业态项目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继续按原用途使用,过渡期为5年,过渡期满后依法按新用途重新办理用地手续。第十五条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利用矿山修复后的国有建设用地发展教育、科研、体育、公共文化、医疗卫生、社会福利等产业,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按有关规定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鼓励土地使用人在自愿的前提下,以出让、租赁等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矿山修复后的国有建设用地可采取弹性年期出让、长期租

9、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的方式供应。第十六条历史遗留开采类矿山的修复,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因削坡减荷、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等修复工程新产生的土石料及原地遗留的土石料,可以无偿用于本修复工程;确有剩余的,可对外进行销售,由县级人民政府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销售收益全部用于本地区生态修复,涉及社会投资主体承担修复工程的,应保障其合理收益。土石料利用方案和矿山生态修复方案要在科学评估论证基础上,按“一矿一策”原则同步编制,经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七条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健全制度和强化项目实施监管,坚持整体设计,按批复方案分类分期

10、实施。对招投标、项目实施、竣工验收等环节重点管理,及时督促投资主体将治理情况向社会公开公示,主动接受社会监督。指导社会资本投资主体选择相关专业机构承担项目设计、建设等工作,严格按照审批的规划设计和相关技术规范、行业标准组织工程实施,保证工程质量。第十八条对未按照批准实施方案进行治理的,或在实施过程中存在不科学、不规范和影响生态环境安全迹象的,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立即实施整改或叫停,坚决杜绝“借生态修复之名,行非法采矿之实”。整改项目完成整改任务后,经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生态环境、应急等部门验收合格并报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实施治理;整改项目未完成整改的,应按法定程序取消其项目资格,并依法追究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第十九条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加强社会资本参与矿山生态修复的监测监管,开展社会投资主体信用评价(合同履行、从业行为、服务态度、工程质量)和项目效益评价(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评价结果可作为社会资本方参与矿山生态修复项目信用等级评价和政府确定社会投资主体收益的依据。第五章附则第二十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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