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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自然灾害救助条例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上海市防汛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应急部等12部委关于加强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的指导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应急避难场所,是指以应对地震和台风灾害为主,兼顾其他灾害事故,配置避难设备、设施和物资,建设或改造用于群众转移安置的安全场所。本市行政区域内应急避难场所的规划建设、管理维护、使用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应急避难场所按建筑与场地空间类别
2、,分为室内型(含室内室外兼具型)应急避难场所和室外型应急避难场所。第四条应急避难场所的规划、建设、使用与管理,应当遵循政府领导、部门联动,统筹规划、平灾结合,分级负责、属地为主、行业指导的原则。第五条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管护和使用所需经费,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分级负担。第六条鼓励有场地条件的企事业单位采取协议、合作等形式参与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和日常维护管理。第二章职责分工第七条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市商务、教育、文化旅游、体育、绿化市容等行业主管部门,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资源、住建等相关部门和各区政府(含临港新片区管委会)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应急避难场所各项工作。(一)各区政府:负责
3、组织落实本辖区应急避难场所(市级部门直接管理的除外)规划、建设、管理、使用和资金保障工作;制定本辖区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实施细则,明确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的职责。(二)市应急局:统筹协调指导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建设、管护和使用工作,制定本市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办法,组织编制专项规划、相关标准、预案,建设信息系统,监督检查各区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应急避难场所管理责任落实情况。会同市粮食物资储备局做好市级救灾物资的协调保障。(三)市发展改革委: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纳入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内容,按照规划要求,将应急避难场所纳入审批项目内容。(四)市经济与信息化委:协调应急避难场所的电力供应,支持应急避难场所综
4、合管理信息系统建设。(五)市商务委:指导利用市属会展场馆建设应急避难场所,指导各区政府、管理单位做好会展场馆、商场应急避难场所的管理、使用。(六)市教委:指导利用市属学校并协调部属高校建设应急避难场所,指导各区政府、管理单位做好学校应急避难场所的管理、使用。(七)市公安局:组织协调指导应急避难场所启用后的现场警戒、道路交通管制和应急避难场所的治安维护。(八)市财政局: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做好应急避难场所指导、协调、检查及市级应急避难场所相关资金保障。(九)市规划资源局: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中纳入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内容,配合做好全市应急避难场所专项规划编制,指导完善落实区域规划
5、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并将应急避难场所建设要求纳入规划和土地出让条件。(十)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把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内容纳入新建、改建和旧区改造等城市更新项目的建设管理流程。(十一)市交通委:负责协调指导应急避难场所启用后的交通运输保障工作。(十二)市水务局:负责指导应急避难场所供水、排水保障工作。(十三)市文化旅游局:指导利用市属文旅设施建设应急避难场所,指导各区政府、管理单位做好本行业应急避难场所的管理、使用。(十四)市卫生健康委:组织协调指导应急避难场所启用后的医疗救治工作。(十五)市市场监管局:指导应急避难场所标准化建设,协助指导本市应急避难场所各项标准修订。(十六)市体育局:指导利用市属
6、体育场馆建设应急避难场所,指导各区政府、管理单位做好体育场馆应急避难场所的管理、使用。(十七)市绿化市容局:指导利用市属公园绿地建设应急避难场所,指导各区政府、管理单位做好公园绿地应急避难场所的管理、使用。(十八)市粮食物资储备局:组织实施救灾物资的收储、轮换和日常管理,落实有关动用计划和指令。全管理工作。(二十)市地震局:配合应急管理等部门指导做好相关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建设、管护、使用。(二十一)市通信管理局:组织、协调各电信企业配合做好应急避难场所的通信网络建设工作,并在应急避难场所启用后提供应急通信保障。(二十二)市疾控局:指导应急避难场所启用后的疫情防控工作。(二十三)市电力公司:负责
7、应急避难场所启用后的供电保障。(二十四)城投集团:负责应急避难场所启用后的供水保障。(二十五)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管理单位”,当产权单位与实际经营、管理的单位不一致时,实际经营、管理的单位即为“管理单位”),在区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应急避难场所日常管理和功能维护。第三章规划第八条应急管理部门会同规划资源等部门编制应急避难场所专项规划,经本级政府批准后,将应急避难场所相关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第九条应急管理部门组织开展安全风险、防灾减灾需求和应急避难资源调查评估,将其结果作为应急避难场所规划设计的前提条件。第十条应急避难场所专项规划应当统筹考虑
8、人口数量、建筑密度、灾害类型等因素,兼顾人口分布、地理环境特点,充分利用已建或规划新建的会展场馆、商场、学校、文旅设施、体育场馆、公园绿地等场地场所,合理确定应急避难场所功能、类型、数量、用地面积、总体规模和规划布局,形成布局合理、功能完备的应急避难场所体系。第十一条政府投资新建的公园、绿地、广场、学校、体育场馆、会展中心等项目,应当作为应急避难场所配建应急设施,新建应急避难场所与项目主体同步规划、建设、验收和交付。规划资源部门办理上述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应当征求同级应急管理部门意见。第十二条经批准的应急避难场所规划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须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应急避难场所规划确需修改的
9、,应当在满足该区域应急避难场所布局规划要求前提下重新规划应急避难场所。规划修改后的应急避难场所未建成投用前,原应急避难场所不得拆除或另作他用。第十三条规划为应急避难场所的场地,其管理单位应当支持用作应急避难场所。第十四条各区政府通过适用性、安全性评估,掌握辖区内大型厂房、仓库、园区和防汛安置点等临时性应急避难场所资源,作为现有应急避难场所备份。第四章建设第十五条应急避难场所应当根据类别,合理选择设置基本生活、指挥办公、医疗救治、防疫隔离、物资储备、垃圾储运等功能分区,科学配置供电、供水、供暖、通信、消防、视频监控、应急广播与信息发布、排污等功能设施,具备条件的应急避难场所还应配置文化娱乐、心理
10、抚慰、科普宣传、停车场、直升机停机坪等功能设施,相关功能指标应符合国家或行业及本市标准规定。第十六条应急避难场所内、外及周边要规范设置指示标志等指引,标明避难路线图、功能分区图和相关责任人等必要信息。第十七条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完成后,其管理单位应及时将避难场所的名称、位置、面积及可容纳人数、配套设施、功能区划分平面图、联系人、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和设计方案、应急启用预案等有关材料报送本级应急管理部门。应急避难场所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报送。第十八条已建成投用的应急避难场所确需进行局部调整的,应当在满足该区域应急避难场所布局规划要求前提下规划新增应急避难场所,规划新增的应急避难场所未建成投用前
11、,原应急避难场所拟局部调整部分不得另作他用。第十九条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应急避难场所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实现资源汇聚共享和信息化、清单化、动态化管理,满足公众查询等服务需要,并对接“一网统管”平台。第五章日常管理与维护第二十条管理单位在各区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履行以下职责。(一)建立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和维护制度;(二)安排专人负责应急避难场所设施设备的日常巡查;(三)确保应急避难场所出入口、主要疏散通道、消防畅通,不得占用或堵塞;(四)固定式标志指示方向应准确,不得移动、损毁,移动式标志应就近集中存放并做好维护保养;(五)负责应急避难场所应急储备物资的管理;(六)每年组织开展
12、应急设施、设备、物资综合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建立相关台账;(七)按照“一场所一预案”,建立避难场所启用预案并适时开展应急演练。(八)配合各区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做好其他相关工作。第二十一条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一)对管理单位应急启用预案的编制、演练和宣传等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二)对管理单位的应急设施设备维护保养情况、出入口通畅情况、标志维护情况进行督查。(三)定期组织应急避难场所开展有群众参与的转移安置联合演练;(四)定期对应急避难场所标准情况、保障能力开展安全评估,确保应急避难场所可用实用。第二十二条应急避难场所管理按照部门和属地归口管理的原则,
13、由市、区财政部门按照预算管理规定予以保障,报市、区财政部门审核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落实安排。第二十三条可采取购买服务、授权委托等方式依法按程序委托管理单位具体负责管理。第二十四条各区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托应急避难场所,开展形式多样的应急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防灾减灾救灾意识,提高公众应急避险和自救互救能力。第六章应急启用与管理第二十五条根据突发事件预警预报,各类市级应急指挥机构负责指挥本市人员转移安置和应急避难场所启用,作出应急避难场所启用决定。各区政府组织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单位,做好应急避难场所启用、受灾群众转移、应急物资保障以及场所现场管理等方面工作。第二十六条应急避难场所启用后,各区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置人员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并确保应急避难场所安全正常运行。第二十七条根据转移安置实际需要,各区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协调指定或向社会征用符合要求的安全场所,作为临时应急避难场所。第二十八条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结束后,各区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及时组织转移安置人员撤离,恢复应急避难场所常态,依照本市应急征用补偿办法实施应急征用补偿。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市应急局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具体解释。第三十条各区政府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