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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新时代优质高产高糖糖料蔗基地建后管护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厅等部门自治区500万亩优质高产高糖糖料蔗基地建设资金统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财政厅等部门关于解决当前优质高产高糖糖料蔗基地建设有关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关于印发加强和改进我区优质高产高糖糖料蔗基地土地整治和水利化项目建设和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及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区优质高产高糖糖料蔗基地后期管护有关问题的意见、自治区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糖业高质量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建立“双高”基地建后管护制度的通知等有关优质高产高糖糖料蔗基地(以下简称“双高”基地)建设管理要求,为保障“
2、双高”基地项目建后长久发挥效益,结合项目特点和县实际,特制订本办法。第二条“双高”基地建设是通过争取中央支持,自治区、市、县三级财政投入,以及实施主体投入等渠道筹措建设资金,逐步实现糖料蔗经营规模化、水利现代化、耕作机械化、种植良种化而兴建的项目,要坚持建设和管护并重,建立完善的项目管护机制,明确管护主体,落实管护责任,建成项目要形成资产管理,发挥各项资产的最大效益。第三条“双高”基地建后管护按照“谁使用、谁管护,谁收益、谁负责”的原则,项目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业主单位及时将项目建后所形成的资产移交给乡(镇)人民政府、村集体(社区)等管护,或由乡(镇)人民政府、村集体(社区)将项目设施经营管理权
3、委托给制糖企业、种植企业、农民合作社、种植大户等种植经营者运行管护。第四条“双高”基地建成后要建立规范、科学、操作性强的项目建后管护机制,做到建成一处、管好一处、用好一处,确保项目长久发挥效益。第二章管护对象第五条自治区下达市县2014-2019年10万亩“双高”基地建设任务的土地整治、水利化等项目均属本办法的建后管护对象。第六条土地整治项目的管护包括项目区红线范围内的耕地保护和项目区内的田间路网及排水设施管护(排水沟、涵洞)。水利化项目的管护包括水源项目管护和田间项目管护,其中:水源项目管护主要包括引水堰坝、浮船、浮船机电设备和柴油机、取水头部、引水渠、进(集)水池、泵房、水泵进出水管、水池
4、、泵站机电、金结设备及引水到田间的渠道或主输水管道等管护;田间项目管护主要包括涵管、排灌沟渠、输配水干支管道、田间给水栓、滴灌管、喷头、闸阀、排气阀、计量表、镇墩等管护。第三章管护组织与制度第七条项目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村集体(社区)负责“双高”基地项目建后的组织管护工作,监督管护主体和管护责任人落实管护工作;农业农村局、自然资源局、水利局、糖业发展局负责培训指导“双高”基地建后项目设施运行维护;农业农村局(农机服务中心)、糖业发展局负责指导种植主体按良种良法开展甘蔗种植和机械化耕作管理;受益村集体或制糖企业、种植企业、农民合作社、种植大户是“双高”基地建设的受益者和管理主体,承担“双高
5、”基地水利化项目建后使用管理和维修养护工作,根据管护能力选择灌溉技术,制定合理的灌溉制度和水费征收办法,并落实管护方案。第八条各项目管护主体要建立健全管护制度。做到程序严密,标准明确,责任到人,操作性强;并采取多种形式向项目区广大群众进行宣传教育,增强群众管护意识,共同做好管护工作。第四章管护责任和措施第九条按属地管理原则,项目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村集体(社区)对“双高”基地建后管护负总责,要加强对项目区红线范围内的耕地保护,监督实施主体在“双高”基地建成后种植糖料蔗6年以上,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的,要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将各级财政投入的资金按原渠道收回上交财政。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
6、村集体(社区)负责落实水利化项目建后管护主体和管护责任人责任,要签订相关管护协议,制定相关管护机制;项目区的田间路网(含排水沟、涵洞)要纳入签订订单农业合同的制糖企业蔗区道路管理,由受益制糖企业负责管护。第十条已建成的“双高”基地要统一设置标志牌,实行统一分类编号(地块编号),注明工程名称、复核红线范围图、建设地点、时间、建设规模、土地整治和水利化分类投资金额、受益范围、管护单位、管护责任人等。第十一条“双高”基地建成的基础设施要依法进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形成的设施资产不得随意征用和转作他用,如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征用,需依法报批,并由建设单位按规定进行补偿。第十二条按照“谁设障、
7、谁清理,谁破坏、谁补偿”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双高”基地建成的土地整治和水利化设施。不得影响田间道路通畅,不得破坏田间道路,不得破坏水源工程、干支管道、田间给水栓、滴灌管、喷头、闸阀、排气阀、计量表等。第十三条按项目建设管理要求,项目完工验收合格后,质量保证期为一年(从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在质保期内,项目出现质量问题的,由项目施工方负责维修;质保期满后,由项目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村集体(社区)组织种植经营者和管护主体相关人员进行复验,复验合格后付清余留的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内,对未履行质量问题维修责任的,可酌情扣减或不支付施工方的质量保证金。第五章产权、使用权归属第一四条凡属利
8、用政府财政资金建设的项目路网及水利设施,项目完工验收后所有权归国家所有。由县“双高”办负责统一对项目进行登记造册、分类编号、建立档案,形成资产加强管理;由项目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业主单位)及时将项目设施使用权移交给项目受益区村集体或制糖企业、种植企业、种植大户等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办理移交手续,签订管护责任书,明确产权、使用权归属,落实管护主体和管护责任人。第六章运行管护模第十五条要加强对水利化项目设施管护。项目建成后,要因地制宜,可采取村集体自营管理、专业化管护公司管理、水利专业合作社管理、新型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管理等创新管护模式。(一)村集体自营管理。由受益区村集体组成管护队伍进行管理。
9、(二)专业化管护公司管理。采用物业化管理思路和市场机制,政府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将水利项目运营管理、维护事项交由专业化管护公司或水利专业合作社管理。(三)新型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管理。水利化项目随土地流转给新型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种植企业、种植大户)的,由其自行负责运行管护。(四)其他创新管护模式。第十六条“双高”基地水利化项目运行效益好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发包、公开招标等方式,将项目使用权发包、租赁给相关经营管理者,自负盈亏开展经营活动。其他作为公益项目,将项目经营管理权委托给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村集体经济,并落实管护主体和管护责任人,管护主体可以是村集体经济组织、种植企业、农民合作社、灌
10、溉供水公司、国营水管单位、种植大户、个人等。项目经营管理者必须按规定维护好水利设施,不得擅自改变项目原有功能和用途,在承包、租赁或委托管护期满后应确保水利设施完好、运行正常。第七章水利化项目运行管护资金筹措第十七条为保障“双高”基地水利化项目建后管护队伍稳定,持续发挥效益,必须落实公益性项目运行管护经费,管护经费开支主要包括:公益性项目管护人员工资、工程养护维修费及日常油费、电力损耗费开支。按照“谁受益、谁负担”“以项目养项目”的原则,筹集项目运行管护费用:(一)对我县已建成的“双高”基地中已实际移交使用的公益性水利化项目,由县财政按实施面积每年安排1元/亩的水利化项目管护经费,并由各乡镇政府
11、落实到项目管护主体统筹用于项目运行管护开支。(二)根据县“双高”基地的分布格局和实际移交使用的公益性水利化项目,由签订糖料蔗订单合同的制糖企业与管护主体签订管护协议,按不低于4元/亩落实水利化项目管护经费,由制糖企业根据管护协议把管护经费直接落实到项目管护主体统筹用于项目运行管护开支。(三)用水户按用水量缴纳项目运行水费,各项目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用水价格。(四)财政经费和制糖企业落实的经费主要用于公益性项目管护人员工资、工程养护维修费及日常油费、电力损耗费开支,非公益性项目运行管护经费由经营主体自行筹措。(五)新建的水利化项目验收移交时,必须有项目区签订糖料蔗订单合同的制糖企业参与,每年由县糖业
12、发展局组织水利局、乡镇人民政府、制糖企业及管护主体对水利化项目进行检查,对不能正常运行的水利化项目,县财政与制糖企业均不给予水利化管护经费;项目片区内订单合同面积占70%(含)以上的,由该签订单合同所在制糖企业承担该项目片区的管护经费,订单合同面积占比低于70%的,由所有订单合同的制糖企业按照订单合同面积比例共同承担管护经费。第十八条灌溉用水的水费征收实行终端水价。具有营利性质的“双高”基地水利化项目管护主体(专业化管护公司、水利专业合作社),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单位按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测算办法测算水价,报物价部门审批后执行,按量计价收取水费,营业利润率不应超过年度应收水费的15%;公益性项目,按
13、“一事一议”原则,商定水费价格,并制定合理的绩效奖励运行管理机制,收取的水费主要用于运行电费、油费和绩效奖励开支。第十九条重大自然灾害造成的“双高”基地项目设施损毁,可按程序积极申报自然灾害损毁工程修复资金补助,积极争取国家、自治区、市、县财政支持,通过专项项目的形式进行维修和维护。第八章处罚第二十条各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糖企业要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的各项条款,不断修订和完善“双高”基地建后管护办法。各业务部门将从每年争取得到的国家、自治区工程维修养护资金中重点倾斜支持。第二十一条“双高”基地水利化项目管护主体要健全制度,明确责任,强化措施,认真开展管护工作。对于不负责任,制度不严,管护不力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给予处罚;对破坏“双高”基地水利化项目设施的行为,要坚决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并限期修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管护项目渎职失职的,要追究责任,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双高”办、财政局、自然资源局、水利局、农业农村局、糖业发展局解释。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