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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建设美丽上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上海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要求,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习近平总书记考察上海重要讲话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依法治国、依法行政,以构建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生态
2、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为目标,持续改善环境质量,维护生态安全,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上海。第三条【工作原则】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坚持依法推进、鼓励创新,环境有价、损害担责,主动磋商、司法保障,信息共享、公众监督的原则。第四条【适用范围】本细则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按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上海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本细则要求,依法追究生态环
3、境损害赔偿责任。以下情形不适用本细则:(一)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有关侵权责任的规定;(二)涉及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及相关规定。历史遗留且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由所在地政府纳入正常生态环境治理工作解决,不适用本细则。第五条【赔偿范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第六条【赔偿权利人】市、区政府
4、是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赔偿权利人可以根据有关职责分工,指定有关部门或机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除上海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所规定的情形外,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由市政府管辖。其他生态环境损害案件,由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地的区政府管辖。生态环境损害范围跨市域的,按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由市政府与相关省级政府共同管辖,协商开展赔偿工作。第七条【工作职责】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开展以下工作:(一)定期组织筛查案件线索,及时启动案件办理程序;(二)委托鉴定评估,开展索赔磋商和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三)引导赔偿义务人自行或委托社会第三方机构修复受损生态环境
5、,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修复或替代修复;(四)组织对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进行评估;(五)其他相关工作。第八条【责任承担】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要求和范围,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做到应赔尽赔。民事法律和资源环境保护等法律有相关免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规定的,按相应规定执行。赔偿义务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要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时,优先用于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统筹考虑社会稳定
6、、群众利益,根据赔偿义务人主观过错、经营状况等因素分类处置,可采取分期赔付等多样化责任承担方式。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以罚代赔,也不得以赔代罚。第二章任务分工第九条【案件承办单位】市生态环境局统一协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工作。市生态环境局、市规划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水务局、市农业农村委、市绿化市容局、市交通委、上海海事局、相关管委会等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部门、机构按职责分工负责由市政府作为赔偿权利人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筛查、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索赔磋商、申请司法确认、提起赔偿诉讼、修复效果评估等具体工作,负责指导本领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7、线索筛查和案件办理工作。各区政府可结合实际,指定相关部门或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筛查、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索赔磋商、申请司法确认、提起赔偿诉讼、修复效果评估等具体工作。对案件管辖存在争议的,由赔偿权利人确定具体负责办理的部门或机构。案件涉及多部门的,由赔偿权利人确定牵头部门,组建联合办案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履行属地责任,配合做好生态环境损害应急处置、调查、鉴定评估、磋商与诉讼以及修复监督等工作。第十条【其他相关部门任务分工】市科委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研究及成果转化应用等工作。市公安局负责依法办理涉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刑事案件及
8、协助调查工作。市司法局负责监督和管理有关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工作,加强司法鉴定专业力量建设。市财政局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工作。市卫生健康委、市疾控局会同生态环境部门开展环境健康问题调查研究、环境与健康综合监测与风险评估等工作。市市场监管局负责指导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相关计量和标准化工作。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工作,负责完善赔偿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保障赔偿协议的执行。市人民检察院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检察监督,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有效衔接,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等工作。第十一条【监督主体】各区党委和政府对本地区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负总责
9、,应当加强组织领导,狠抓责任落实,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稳妥、有序进行。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第一责任人职责;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应当根据工作分工,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各区党委和政府每年应当至少听取一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情况的汇报,督促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建立严考核、硬约束的工作机制。第三章线索筛查及移送第十二条【线索筛查】各区政府应当建立线索筛查和移送机制。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根据监管职责分工,定期对下列渠道中涉及各自主管领域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组织筛查:(一)中央和市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的案件线索;(
10、二)突发生态环境事件;(三)资源与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四)涉嫌构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案件;(五)在生态保护红线等禁止开发区域、国家和市级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发生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六)日常监管、执法巡查、各项资源与环境专项行动发现的案件线索;(七)信访投诉、举报和媒体曝光涉及的案件线索;(八)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线索;(九)检察机关移送的案件线索;(十)法院移送的案件线索;(十一)赔偿权利人确定的其他线索渠道。第十三条【线索核查及移送】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筛查发现或者接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就是否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组织开展初步核查。对已造成生态
11、环境损害的,应当及时立案启动索赔程序。涉及其他部门或机构职责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自行或通过同级生态环境部门逐级将案件线索书面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部门或机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要求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和答复。第十四条【不启动情形】经核查,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不启动索赔程序:(一)赔偿义务人已经履行赔偿义务的;(二)人民法院已就同一生态环境损害形成生效裁判文书,赔偿权利人的索赔请求已被得到支持的诉讼请求所全部涵盖的;(三)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且不需要赔偿的;(四)承担赔
12、偿义务的法人终止、非法人组织解散或者自然人死亡,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五)赔偿义务人依法持证排污,符合国家规定的;(六)其他可以不启动索赔程序的情形。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启动索赔程序后,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索赔程序。市级各部门可以结合本领域实际情况明确损害显著轻微、不需要赔偿的裁量标准。第四章损害调查第十五条【调查内容及方式】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启动后,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损害调查。调查应当围绕生态环境损害是否存在、受损范围、受损程度、是否有相对明确的赔偿义务人以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问题开展。调查结束应当形成调查结论,并提出启动索赔磋商或者终止索赔
13、程序的意见。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案件可能涉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应当及时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证据进行固定。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在办理涉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案件时,为查明生态环境损害程度和损害事实,委托相关机构或者专家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专家意见等,可以用于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各部门委托第三方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予以采用的,可以用于生态环境损害调查。第十六条【鉴定评估方式】调查期间,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根据规定委托符合条件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或者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务、农业农村、绿化市容、交通、海事等国务院相关
14、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鉴定评估报告,也可以与赔偿义务人协商共同委托上述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鉴定评估报告。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选取鉴定机构时,可以听取赔偿义务人意见。委托开展鉴定评估时,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鉴定评估项目、工作内容、时限要求、技术说明、材料提供等事项。对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较小的案件,可以采用委托专家评估的方式,出具专家意见;也可以根据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监测报告等资料,综合作出认定。专家应当具有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鉴定评估的专业能力,原则上应当从区级及以上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检察机关成立的相关领域专家库或者专家委员会中选取且不少于3人。赔偿
15、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通过邀请鉴定评估机构或组织专家现场勘踏、材料预审等方式,确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鉴定评估的具体方式。在委托专家评估或进行综合认定过程中,发现案件不符合简易评估适用情形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终止并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开展鉴定评估。第十七条【鉴定评估内容及要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鉴定评估内容一般应包括生态环境损害判定、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范围、因果关系分析、损害量化及修复方案制定等。鉴定评估应符合国家及本市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鉴定评估机构、人员及专家应当对出具的报告和意见负责。管理部门应根据鉴定评估相关管理规定综合运用信用评价、监督惩罚、准入退出等措施,加强对鉴定评估工作的监管,提升鉴定评估工作质量,对出具不实报告的机构、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五章磋商与诉讼第十八条【磋商启动】具备以下情形的,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或机构应当启动磋商:(一)完成生态环境损害调查;(二)完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鉴定评估;(三)编制初步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含替代修复);(四)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条件。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赔偿义务人主动提议对赔偿相关事项展开磋商的,可以先行启动磋商。第十九条【磋商告知】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在磋商会议举行前,提前五个工作日向赔偿义务人送达磋商告知书。赔偿义务人收到磋商告知书后在答复期限内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