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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其次十五次会议文件(七)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修改状况的汇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劳动合同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经委员长会议确定,会后将草案向社会全文公布征求看法。自3月20日至4月20日,共收到通过网络、报刊、信件提出看法191849件。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看法进行了仔细梳理和探讨,同时,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区、市)和中心有关部门征求看法。法律委员会、财经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中心有关部门、部分全国人大代表、用人单
2、位和劳动者以及专家的看法。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先后赴北京、广.东、浙江、山东、江苏、吉林六省、市进行调研,听取看法。法律委员会于12月11日召开会议,依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看法和各方面的看法,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国务院法制办、劳动保障部、全国总工会的负责同志和财经委员会的同志列席了会议。12月19B,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现将草案主要问题的修改状况汇报如下:一、关于适用范围草案其次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
3、行J在征求看法过程中,多数看法认为,实行聘任制的事业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聘用合同也是体现双方劳动关系的。目前,除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之外,事业单位中签订聘用合同的人员由于行政管理部门权限划分的缘由,不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发生争议时无法可依,不利于爱护这部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建议将这类劳动合同纳入本法的适用范围。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劳动保障部、全国总工会探讨,建议将草案其次条其次款修改为:“除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其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依照本法执行。”(草案二次审议稿其次条其次款)同时,
4、考虑到这类劳动合同有些特殊性,并从当前部门分工的实际状况动身,建议在“附则”中增加一条,规定:”本法其次条其次款规定的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劳动合同,国务院另有特殊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对其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九十四条)二、关于企业规章制度草案第五条其次款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干脆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应当经工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探讨通过,或者通过同等协商作出规定。”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不仅企业规章制度的制定应当有劳动者的参与,企业确定干脆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也应与劳动者进行协商。有些常委委员则认为,规章制度的内容不少属
5、于用人单位的经营自主权,草案规定企业规章制度要由工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探讨通过,实践中难以操作,也与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不尽一样。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劳动保障部、全国总工会探讨,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确定干脆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劳动酬劳、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平安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探讨,提出方案和看法,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同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作出修改完善J(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条其
6、次款、第三款)同时,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效,由劳动行政部门赐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担当赔偿责任J(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十九条).三、关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草案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已存在劳动关系,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有其他意思表示外,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应当刚好补办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手续J有些常委委员提出,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就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样规定无法操作,实践中也并不肯定有利于劳动者。有些常委委员提出,解决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应通过制
7、度设计,引导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同时也要考虑实际状况,增加可操作性。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劳动保障部、全国总工会探讨,建议对草案作如下修改:(1)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办理用工手续,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2)己建立劳动关系,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条其次款)(3)用人单位在办理用工手续的同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待遇应当依据企业的或者行业的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实行同工同酬。
8、(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九条)(4)用人单位自办理用工手续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劳动者劳动应得酬劳二倍的工资。(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十二条)并对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四、关于试用期草案第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在三个月以上的,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非技术性工作岗位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技术性工作岗位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高级专业技术工作岗位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实践中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压低试用期工资、试用期间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等侵害劳动者权益的情形比较突出,对此应作出严格规定。草案以工作岗位的技术含量为标准规定试用期的
9、期限,实践中难以操作,建议依据劳动合同期限的长短规定试用期的期限。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劳动保障部、全国总工会探讨,建议对草案作如下修改:(1)劳动合同期限不足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两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与试用期相同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草案二次审议稿其次十条第一款、第三款)(2)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同岗位最低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草案二次审议稿其次十一条)(3)在试用期中,除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外,
10、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草案二次审议稿其次十二条)同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五、关于劳动合同短期化目前,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劳动合同短期化的问题特别突出,损害劳动者的权益,不利于建立稳定的劳动关系。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劳动合同法应重视解决劳动合同短期化的问题,有针对性地作出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劳动保障部、全国总工会探讨,建议增加规定:(1)激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续签劳动合同的,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续延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己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
11、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或者距法定退休年龄在十年以内的;(三)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续签的。(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四条)(2)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依据本法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十六条)六、关于服务期草案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供应培训费用,使劳动者接受六个月以上脱产专业技术培训I的,可以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以及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有些常委委员提出,规定六个月
12、以上脱产专业技术培训才能约定服务期,门槛太高。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应保证劳动者在服务期的工资待遇有相应的增长。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劳动保障部、全国总工会探讨,建议作如下修改:(1)用人单位供应培训费用,对劳动者进行一个月以上脱产专业技术或者职业培训的,可以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依据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2)约定违反服务期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供应的培训费用。违约时,劳动者所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服务期较长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据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间的劳动酬劳。(草案二次审议稿其次
13、十三条)七、关于竞业限制草案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知悉其商业隐私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竞业限制的范围,应当以能够与用人单位形成实际竞争关系的地域为限J“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同时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其数额不得少于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的年工资收入。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三倍。”有些常委委员提出,竞业限制的规定要在爱护用人单位合法权益与限制劳动者就业权利之间取得平衡,因此适用范围不宜过宽,应主要限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对于经济补偿金和违约金标准等,应敬重双方的约定。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劳动保障部
14、、全国总工会探讨,建议对草案作如下修改:(1)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隐私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赐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依据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草案二次审议稿其次十四条其次款)(2)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知悉用人单位商业隐私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3)竞业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草案二次审议稿其次十五条)这里须要说明,对于侵扰商业隐私的,应依照
15、有关法律规定担当法律责任,不受竞业限制二年期限的限制八、关于拖欠工资和社会保险费在征求看法过程中,工资和社会保险是劳动者反映最剧烈的问题。多数看法认为,在现实生活中,用人单位借故不按时发放工资的现象比较多,有的用人单位通过各种方法强迫劳动者加班加点,对加班的又不支付加班费,对这些问题应有针对性地作出规定。有的提出,本法应对劳动者的社会保险问题作出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劳动保障部、全国总工会探讨,建议增加规定:(1)用人单位应当依据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刚好足额发放劳动酬劳。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发放劳动酬劳的,劳动者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
16、执行。(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一条)(2)对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的行为,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十五条第一款)(3)国家实行措施,逐步实现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随劳动者在全国范围内流淌。(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八条)九、关于经济性裁员草案第三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状况发生重大改变,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须要裁减人员五十人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向本单位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状况,并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样。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在本单位工作时间较长、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J有些常委委员提出,经济性裁员涉及众多劳动者,为了防止用人单位随意进行经济性裁员,应对经济性裁员的情形作出明确规定,并在程序上与劳动法规定相一样。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劳动保障部、全国总工会探讨,建议对草案作如下修改:(1)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须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