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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毕业论文前 言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运用最频繁的国际贸易结算方式。在信用证项下,开证行只根据单据,对受益人或指定人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独立于作为信用证基础的货物买卖合同。这是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重要体现。正是因为银行这种只对单据不对货物的特点,使得犯罪分子有机可乘,进行单据欺诈, 构成了对国际贸易的重大破坏。在这种情况下,世界许多国家纷纷确立了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作为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的排除。所谓欺诈例外,是指在肯定信用证独立原则的前提下,如果有欺诈行为发生,允许银行不予付款或承兑汇票,法院也可 以颁布禁付令禁止银行付款或承兑。 为保证信用证的独立地位,银行坚持表面一致原则,但是卖方在国际贸易
2、中利用信用证独立性原则以单据欺诈的手段骗取贷款的案件不断发生,因此各国在司法实践中确立了信用证欺诈例外的原则,只有美国在统一商法典对此作了明确规定。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即使卖方已经发出通知,说明单据上存在欺诈,也只有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以禁止款项的兑付。在被宣称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况下开证银行往往处于两难的境地,拒绝对外承对或付款,有着违反国际惯例,损及银行信誉的危险,假如根据信用证对外付款, 银行又可能会面临丧失国内申请人信任的困境, 甚至有被起诉赔偿的可能。纵然在法院下达禁止支付令的情形下,这种两难境地有时也难免。因此,厘清银行( 通常是开证行或者议付行)的权利义务,分清银行责任,对银行摆脱窘境
3、, 保护其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对信用证抽象独立性原则的排除。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适用的情形下,银行往往处于两难的境地,因此厘清其权利义务有重要意义。借鉴并吸收英美国家的先进经验,笔者认为银行有止付权、调查权、受偿权;银行有合理谨慎地审核单据的义务、通知义务和禁令遵从义务。我国应尽快对信用证及其欺诈问题立法,并提高法官对国际惯例的认知水平为我国银行业的健康发展营造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1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和其理论基础1.1信用证的欺诈例外原则由于信用证欺诈现象在近年日益猖獗,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因为如果固守该原则,不允许有任何例外,在遇到卖方有欺诈行
4、为时,银行仍按单据在表面上与信用证相符即予以付款,买方就会遭受严重的损失,而银行也会面临着两难的处境:如果坚持信用证独立原则,开证申请人和开证行就会造成损失,如果不坚持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则严重的损害了银行本身的声誉,破坏信用证作为国际商业支付手段可靠保证的机制。对于信用证欺诈对信用证独立性的挑战,法律很难做出一个适当的平衡,但又不得不做出平衡。在著名的Stejn一案中,法官说到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不能扩展到保护通过明显的欺诈求得支付的肆无忌惮的卖方。按照美国统一商法典有关信用证的第五篇第5109条和其它国家的判例、司法解释,如果受益人的行为构成了对信用证开证人或开证申请人的严重欺诈(mater
5、ialfraud),则开证人可自行决定拒付信用证;或者当开证人不同意拒付时,也可由开证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采取禁令或类似措施阻止信用证的兑付。这一规定和作法实际上允许以基础交易中产生的受益人的严重欺诈去阻止信用证本身的履行,从而突破了将基础交易与信用本身分开和隔离的独立性原则,排除了独立性原则在此种条件下的适用,成为独立性原则适用中的一项例外规定。这种特殊规定和作法被称为信用证独立性的欺诈例外(fraudexception)。 1.2信用证欺诈例外理论基础各国一致认为,基于维护社会公正及良好的商业道德的需要,在发生L/C欺诈的情况下,应对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软化处理或排除适用,因为对信用证
6、欺诈问题的解决,不能通过信用证制度内部找到答案,产生信用证欺诈的根源是独立抽象原则,而这一原则信用证制度的核心所在,若因欺诈而否定独立抽象原则,则等于否定整个信用证制度。关于欺诈例外原则的理论基础有三点,在英美判例法国家里,欺诈例外的理论基础是“欺诈使得一切无效”这句古老的罗马法格言。英国1977年对信用证欺诈以应该给于马立华禁令的救济。就是依据其做出的。“欺诈使得一切无效”是民商法最基本的法律原则,L/C欺诈也不例外。 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关于信用证欺诈例外的理论基础是根据其德国民法典的第242条诚实信用原则一以及受益人对合同权利的滥用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上的“帝王原则”,是现代民
7、法理论及立法和实践中普遍遵守的原则。受益人提交伪造的或带欺诈性陈述的单据,正是违背了诚信原则,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仍坚持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认为银行应对受益人付款,买方只能依据买卖合同向卖方索赔,显然是不公平的。 信用证欺诈例外的第三个理论依据是各国冲突法普遍规定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即如果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外国法或国际惯例违反本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公序良俗时,法律可以排除其适用。现代各国基本上都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应当诚实守信,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信用证交易中,在开证申请人或受益人存在欺诈的情况下如仍适用UCP500就会显失公平。这样就可以排除UCP500没
8、有信用证欺诈和欺诈例外的规定,从而在一定范围内突破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2.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标准2.1欺诈程度的界定关于欺诈的程度,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如果标准定的太低就会严重损害信用证的独立抽象原则,受益人在信用证项下的保障就会失去价值。有关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标准Intra worldIndustriesInc v. GirardTrustBank, 461Pa 343,336A.2d(1975)的案例最为广为引用。该判例主张把信用证例外限定在几种范围之内。即受益人是一个不道德的人,并且该受益人的行为“如此严重污染了整个的交易,从而开证行的义务独立于基础合同的整个机制所确定的立法目的
9、将不再起作用”在此案例中法官还明确的说到如果欺诈是十分过分的欺诈(egregiousfraud),以至于受益人所提示的票据没有事实依据(nobasisinfact)且受益人不能无在基础合同项下的善意支付要求,那么开证行就有权冻结兑付。同时法院给于禁令也是正确的。2.2UCC的实质性欺诈标准在修改后的UCC(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五篇规定欺诈必须是是“实质性(material)”的。而且欺诈的行为对整个基础交易来说是决定性(significant)的。UCC1995年正式文本第5-109条对信用证欺诈以及救济作的规定是:“如果一次交单在其表面上严格和信用证的条件和条款相符,但是其中所要求的一张单据是
10、伪造的或实质上是欺诈的(forgedormateriallyfraudulent),或者兑付该交付的单据将促成受益人对开证人和开证申请人的实质上的欺诈(facilitateamaterialfraud),那么”。本文认为,界定“欺诈”的含义,对于公平合理地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致关重要的,而界定的关键在于以下两点。首先,英美法特别是美国法提出的原则性标准“实质性欺诈”是把握“欺诈”概念的关键。UCC5-109的“正式评注”(OfficialComment)并未对什么是实质性欺诈作充分说明,只是对基础交易中的欺诈作出要求即“对于基础交易的当事方而言,欺诈行为是严重的(significant)”
11、;对于单据中的欺诈,“正式评注”要求法院必须同时“审查基础交易”。可见“实质性欺诈”这个标准比较抽象,需要法官结合具体案情进行斟酌与自由裁量。但是如果结合英美判例进行考察,也不难得出一些结论。对于单据中的欺诈而言,“实质性欺诈”须达到令单据无效的严重程度,破坏了其作为信用证交易所特定要求的本质;如果仅仅带有一定的欺诈性,开证申请人应寻求违约救济而不是启动欺诈例外原则。对于基础交易中的欺诈而言,受益人非根本性的违约一般不能被认为构成欺诈,只有受益人的行为严重违背包括基础合同在内的整个交易安排,导致对方的根本合同目的或主要目的已经落空时,才构成“实质性欺诈”。其次,实施欺诈行为的受益人在主观过错上
12、是“故意”的。布莱克法学辞典(BlacksLawDictionary)中关于欺诈的定义是:有意地曲解真相以便诱使其他人依赖该曲解从而从他人处获得本不属于他自己的有价值的事物或某种法律上的权利。通过语言或行为,通过说谎或错误引导,或隐瞒应该披露的事实,虚假地陈述事实,使别人据此行动从而造成法律上的损失。这种通用的欺诈定义同样适用于信用证欺诈,要求行为人在实施欺诈时是“有意”的。虽然举证责任归于开证申请人,似对其不利,但严格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对于整个信用证制度来说是有好处的,毕竟它是对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一种冲击与突破。3.国际商会对信用证欺诈例外的态度美国统一商法典接受了上述判例所确立的原则,
13、将其法典化,并作了进一步的发展。英国法院在一些涉及到欺诈的案例中也明确承认了美国有关判例的说服力可见,英美判例与法律基本上已形成共识,承认了受益人欢诈构成对独立抽象性原则的适用例外。但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强调,只要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开证行就必须付款(mustpay),可见它坚持了信用证独立于基础交易这一原则。统一惯例的这些规定,主要是维护银行的利益,使银行不致卷人买卖双方由合同而引,起的纠纷。但其客观上造成了在银行已经明知的情况下,让买方独自来承担可能遭受卖方欺诈的风险,这显然是不合情理的,同时也是与国际贸易发展的趋势不相吻合的。国际商会仅仅是一个民间组织,并不代
14、表法律。但它是统一惯例的拟定人,而统一惯例又是目前世界上为一百多个国家和地区的银行所接受的商业习惯和做法,因此国际商会对此问题的看法肯定具有分量。而国际商会显然也意识到了过分严格适用独立抽象性原则的不合理性,尽管由于存在着两大法系调和之困难,使之未能在统一惯例中明确规定“欺诈例外”,但它的一些非正式意见已是以说明其倾向性。在被一孟加拉国银行问及在一份假提单下,付款行与开证行的偿还责任时,它说“本商舍认为,议付行(向开证行)提交一份已被证实为伪造的提单时,受第9条的保护,除非其自身参与了欺诈,或其在单据提交前已知晓欺诈情形,或在单据表面即表明具有欺诈时未尽合理注意之义务。本商会注意到,这一点于多
15、数法院的意见是一致的。在被宣称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况下, 开证银行往往处于两难的境地, 拒绝对外承对或付款, 有着违反国际惯例, 损及银行信誉的危险, 假如根据信用证对外付款, 银行又可能会面临丧失国内申请人 信任的困境, 甚至有被起诉赔偿的可能。纵然在法院下达禁止支付令的情形下,这种两难境地有时也难免。因此, 厘清银行( 通常是开证行或者议付行) 的权利义务,分清银行责任,对银行摆脱窘境,保护其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4.银行权利分析4.1 止付权 银行的止付权是指付款银行在确知存在信用证欺诈情况下, 有拒绝受益人或指定人请求付款或承兑的权利。此项权利早在美国确立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判例中就得到了确认。1941年美国 Sztejin vJHenry Schroder Banking Corp一案,美国纽约州最高法院以欺诈为由下令禁止银行根据信用证规定向受益人付款,开信用证欺诈例外之先河,在一定程度上将信用证和基础合同联系起来。在该案中,原告与印度供应商签订猪鬃销售合同,利用不可撤销的信用证结算方式。发票和提单提交买方后,虽然都注明是猪鬃,但买方发现所装载的货物实际上是一些牛毛和杂物。案件经审理后,Shienta法官首先肯定了信用证的独立性,然后指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