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修订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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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减少船舶靠港期间大气污染物排放,保障船舶靠港安全规范使用岸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口和船舶的岸电建设、使用及有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港口和船舶岸电建设、使用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辖区水路运输经营者船舶受电设施安装、码头岸电设施建设以及向靠港船舶提供岸电服务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负责船舶受电设施安装和船舶使用岸电情况

2、的监督管理。第四条地方各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争取地方人民政府出台资金补贴、电价优惠等扶持政策,支持码头岸电设施改造和船舶受电设施安装,鼓励船舶靠港使用岸电。第二章建设和使用第五条码头工程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等要求,对新建、改建、扩建码头工程(油气化工码头除外)同步设计、建设岸电设施。第六条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已建码头(油气化工码头除外)逐步实施岸电设施改造。长江流域和沿海的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港口岸电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实施建设和改造。第七条码头岸电设施的供电能力应当与靠泊船舶的用电需求相适应。第八条为保障船舶靠

3、港使用岸电安全,码头工程项目单位或者港口经营人在岸电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当按照相关强制性标准组织对岸电设施检测,其中高压岸电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当由具备相应能力的专业机构检测。第九条新建和已建中国籍船舶受电设施安装应当符合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投入使用前需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第十条在船舶大气污染排放控制区靠泊的中国籍船舶,需要满足大气污染排放要求加装船舶受电设施的,相应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制定船舶受电设施安装计划并组织实施。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长江流域和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船舶受电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实施建设和改造。第十一条具备受电设施的船舶(液货船除外),在沿海港口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

4、泊位靠泊超过3小时,在内河港口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泊位靠泊超过2小时,且未使用有效替代措施的,应当使用岸电;船舶、码头岸电设施临时发生故障,或者恶劣气候、意外事故等紧急情况下无法使用岸电的除外。船舶靠泊不足前款规定时间的,鼓励使用岸电。第十二条船舶靠港使用岸电的用电量不计入港口能耗统计范围。第三章服务和安全第十三条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应当将码头岸电设施主要技术参数、检测情况等信息通过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及时更新,并报送所在地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所在地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应当汇总辖区全部码头岸电设施信息,通过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第十四条船舶应当在靠泊前,向港口

5、经营人提供船舶受电设施的配备情况以及主要技术参数等信息。第十五条按照第十一条规定应当使用岸电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将用电船舶安排在具备相应岸电供应能力的泊位靠泊。对其他具备受电设施的船舶,鼓励安排在具备岸电设施的泊位靠泊。第十六条鼓励有关单位对使用岸电的船舶实施优先靠泊、减免岸电服务费、优先过闸或者优先通行等措施。第十七条岸电供电企业和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码头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的管理、使用、维护保养制度和操作规程等,发生故障应当及时修复。第十八条岸电供电企业和船舶应当如实记录岸电设备设施使用情况,并至少保存2年。记录内容主要包括泊位名称、船舶名称、靠离泊时间、岸电使用起止时间、用电量等。

6、码头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发生故障的,还应当记录故障时间、故障情况及修复时间等。岸电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岸电供应情况报送所在地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船舶应当按照船舶能耗数据收集管理的要求,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岸电使用情况,将岸电使用情况记录留船备查。第十九条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和船舶应当制定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岸电使用过程中各类事故的应急处置流程,并定期进行演练,适时修订。第二十条岸电供电企业和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组织作业人员进行操作技能、设备使用、作业程序、安全防护和应急处置等培训。第二十一条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和水路运输经营者应明确划分岸电使用安全责任。鼓励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

7、企业和水路运输经营者购买岸电安全责任相关保险。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二十二条码头岸电设施建设和检测,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向靠港船舶提供岸电服务以及水路运输经营者组织实施船舶受电设施安装等情况由市、县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监督检查。船舶发现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岸电服务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通过文件查阅等方式,核查船舶受电设施满足本办法和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要求、船舶使用岸电等情况。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发现船舶未按照规定使用岸电的,应当及时报告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相关监督检查制度,并定期相互通

8、报有关信息。第二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港口工程的项目单位、已建码头的港口经营人违反第五条、第六条,港口经营人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所在地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二十四条国内航行船舶未按照第十条规定安装受电设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通报水路运输经营者注册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国际航行船舶未按照第十条规定安装受电设施的,由直属海事机构汇总后定期报告交通运输部。水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第十条规定实施船舶受电设施建设和改造的,由注册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二十五条船舶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长江流域和沿海港口靠泊的船舶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9、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一)船舶发电机组总额定功率2000千瓦(含)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船舶发电机组总额定功率2000千瓦以上8000千瓦(含)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三)船舶发电机组总额定功率8000千瓦以上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前款所称情节严重,是指船舶靠泊同一港口连续3次及以上或者连续12个月内累计6次及以上未按规定使用岸电,或者船舶受电设施出现故障不及时维修导致6个月

10、以上无法正常使用。初次违法且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教育。第二十六条沿海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未向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提供岸电,由所在地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一)靠泊船舶发电机组总额定功率2000千瓦(含)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靠泊船舶发电机组总额定功率2000千瓦以上8000千瓦(含)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三)靠泊船舶发电机组总额定功率8000千瓦以上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1、;情节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前款所称情节严重,是指同一港口经营人或岸电供电企业同一泊位连续12个月内累计6次及以上未向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提供岸电,或者码头岸电设施出现故障不及时维修导致6个月以上无法正常使用。初次违法且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由所在地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进行教育。第二十七条水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制定相关制度、应急预案,由注册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二十八条岸电供电企业和船舶未按照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建立相关制度或者应急预案、记录或者报送岸电供电信息、提供岸电服务,或者岸电设施出现故障不

12、及时维修导致3个月以上无法正常使用,由所在地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第二十九条船舶未按照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报告岸电使用情况,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第五章附则第三十条岸电供电质量、供电安全、电力供应与使用、供电价格等应当符合电力、价格等法规,以及电力领域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所称船舶受电设施是指船舶岸电系统船载装置。岸电供电企业是指为靠港船舶提供岸电服务的组织或单位,可为港口经营人或者受港口经营人委托的第三方。有效替代措施是指船舶靠港期间使用电能、LNG等新能源、清洁能源作为动力,或者关闭辅机等其他等效措施。岸电设施是指由岸侧电力系统向停靠码头

13、的船舶提供电能的设备及装置的整体,主要包括开关柜、岸电电源、接电装置、电缆管理装置等。第三十二条公务船舶和工程船舶使用岸电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三条军事船舶、渔船和体育船舶不适用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关于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一、修订必要性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规章形式对岸电的建设和使用、服务和安全、监督和检查等作出了系统规定,对推进船舶靠港使用岸电发挥了重要作用。2024年1月1日,修订后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实施,增加了沿海地方政府关于岸电建设f口管理的相关责任,以及沿海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和靠泊船舶未按规定提供和使

14、用岸电行为的法律责任。为深入贯彻落实海洋环境保护法有关要求,进一步完善制度,做好承接,有必要对现行办法进行修订。二、修订主要内容现行办法包括总则、建设和使用、服务和安全、监督检查、附则共五章。本次修订保持原框架结构不变,也未对原内容进行重大调整,主要是落实修订后的海洋环境保护法有关要求,具体修订内容如下。(一)增加了对沿海港口经营人岸电设施建设和改造、沿海的水路运输经营者受电设施建设和改造的要求。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港口岸电、船舶受电等设施建谢口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为此,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一是在第六条增加了沿海港口经营人进行岸电设施建谢口改造的要求。二是在

15、第十条增加了水路运输经营者按照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计划,实施受电设施建谢口改造的要求;并修订第二十四条,对未按照第十条规定建设和改造的,由注册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二)增加了对在沿海港口靠泊的船舶不按规定使用岸电的处罚。第二十五条增加了在沿海港口靠泊的船舶不按规定使用岸电的处罚,实施主体(海事管理机构)和处罚等级,与在长江流域港口靠泊的船舶保持一致。(三)增加了对沿海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不按规定提供岸电的处罚。海洋环境保护法对沿海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不按规定提供岸电新增了处罚条款。为做好承接,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新增第二十六条,一是明确处罚主体。由所在地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行使处罚权。二是细化了处罚等级。沿海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不按规定提供岸电,导致船舶靠泊时的废气排放量,与船舶发电机组的总额定功率直接相关,故仍然按照船舶发电机组总额定功率划分为三个处罚等级,与对船舶的处罚等级相对应。三是明确了情节严重的情形。按照船港对等原则,以同一港口经营人或岸电供电企业同一泊位连续12个月内累计6次及以上未向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提供岸电,或者码头岸电设施出现故障不及时维修导致6个月以上无法正常使用作为情节严重的情形。同时,明确初次违法且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不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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