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遗忘权法律保护问题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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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遗忘权法律保护问题研究摘要I随着21世纪的开始,5G时代正式拉开序幕,这一技术的飞速发展使得互联网和信息技术在人们的生活中开始越来越普及,根据调查数据的显示,我国目前拥有9亿多的网民,互联网的普及率更是高达百分之七十。大数据时代的出现不仅是对我们生活的全新界定,同时也会带来一些意想不到的困扰和问题,例如愈演愈烈的个人信息的问题,随着各项技术的发展,我们每个人留在这个世界上的印记将会越来越清晰并永久地被记录,但是从个人信息保护的角度出发,这并不是一件值得庆祝的事情。为解决这一困局,“被遗忘权”应运而生,即意味着为个人信息需要被互联网世界所遗忘,这一权利最先被应用是在欧州,部分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以

2、判例的形式对这一权利进行了规定,之后欧盟在通用数据保护条例中对这一权利进行了书面的确定和保护。目前,我国也已经进入信息大国的行列之中,所以对于个人信息保护和“被遗忘权”的相关问题也需要进行进一步的研究和规定。“被遗忘权”的问题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部分是对被遗忘权的基础理论的表述,包括被遗忘权的历史和概念、特征等,并且会对被遗忘权的法律属性这一具有争议的问题进行总结和分析。第二部分讨论的是被遗忘权的行权问题,例如权利人和义务人,以及被遗忘权的客体的界定。第三部分的内容是关于权利冲突的问题,是被遗忘权与其他权利之间的矛盾和协调问题。第四部分主要运用比较法的方法,分析域外立法的经验和教训。最后

3、一部分讨论的是我国的被遗忘权制度的建设。关键词I个人信息保护;被遗忘权;制度建设一、被遗忘权的基础理论(一)被遗忘权的历史1 .被遗忘权第一案历史上著名的“冈萨雷斯案”被视为被遗忘权相关案件的第一案,该案的起因是在1998年,西班牙的一家报纸刊登了一份社会债务清单,该清单中包含了本案当事人冈萨雷斯和其妻子共有的一套房产,之后数字报刊开始兴起,这一报道被以电子化的形式固定在了网络空间之中,冈萨雷斯在一次偶然搜索自己的债务清单的时候于谷歌搜索中搜索到了这一信息,但是此时冈萨雷斯已经解决了这一债务,因此冈萨雷斯联系该报纸要求其对相关的内容进行删除,但是报社拒绝了这一要求,因为报社认为其报道基于合理合

4、法的事实,没有删除的必要,且其无权删除谷歌的搜索词条。2010年冈萨雷斯将该报社(英国先锋报)以及西班牙谷歌公司、美国谷歌公司总部作为当事人起诉至AEPD(西班牙数字保护机构),经过四个月的审理,AEPD认为该报刊的内容为事实合法的报道,不可以要求删除,但是同时也判决谷歌西班牙公司和美国的谷歌总部删除词条链接,谷歌公司不服这一判决而后向欧盟法院另行提起诉讼。2014年5月,欧盟法院对这一案件再次进行了审理,最终认定谷歌属于法律规定的“信息控制者”,负有删除的义务,谷歌公司最终执行了这一判决。“冈萨雷斯案”的判决表明在司法实践中,信息主体对个人信息是享有被遗忘权的,后续欧盟颁布的GDPR也是在这

5、一判决的基础上对“被遗忘权”的明文规定。2 .被遗忘权的历史发展通常认为,法国的“忘却权”是最早的被遗忘权,这一制度规定罪犯在服刑完毕之后有权要求自己的犯罪记录不被公开,其设计的目的在于保护犯罪者的个人尊严,帮助其回归正常的生活。欧盟在保护个人信息的制度建设是比较成熟的,早在1995年的欧洲数据保护指令就有相关的内容,2012年一般数据保护条例草案第十七条也有所体现,2014年的“冈萨雷斯案”则是对被遗忘权的第一次司法实践,2018年生效实施的GDPR第十七条则明确对被遗忘权进行了表述。从被遗忘权的发展历史可以看出,被遗忘权的由来已久,其最初的体现是删除权和更正权,并且伴随着大数据时代的来临,

6、被遗忘权则更加被重视和明确起来。(二)被遗忘权的内涵1 .被遗忘权的名称被遗忘权的名称问题一直是存在争议的,其中争议最大的就是删除权的问题,在早期的欧盟法律规定中,大部分的表述为urighttobefOrgottenandtoerasure”,通常被翻译为“删除权”,对于应该命名为“被遗忘权”还是“删除权”在学者中是存在争议的,有学者认为这二者是等同的,但是也有学者认为二者是存在区别的,个人认为这二者是存在区别的,首先删除权的前提在于信息处理者存在对信息的遑法处理,而被遗忘权的行使是不需要这条件的,例如“冈萨雷斯案”,尽管信息是真实合法的,但是当事人依然有权行使被遗忘权;其次,删除权的要求是对

7、信息进行彻底的删除和消灭,但是被遗忘权的行使方式是多样化的,不一定需要对信息进行彻底的消失化处理,可以通过解除链接、隐藏信息等方式进行;另外从权利性质的角度出发,被遗忘权属于主动性权利、防御性权利,但是删除权更偏重于被动性权利、救济性权利。所以个人认为被遗忘权与删除权还是存在一定的差异的。2 .被遗忘权的定义对于被遗忘权的定义,我国的很多学者都有不同的观点,例如杨立新教授认为,被遗忘权是指发布在网络上的,不太恰当的、过时的、可能会导致信息主体的社会评价降低的信息,信息主体有权要求信息控制者进行删除。薛丽教授则认为,被遗忘权的内涵是指对于以合法形式发布在网络空间中的,有关自身的、不充分的、不相关

8、的、过分收集或处理的信息,除非信息的保留存在合法理由,否则信息主体有权请求信息控制者或处理者删除。个人认为,对于被遗忘权的定义,首先需要突出的就是网络空间这一特定的环境,其次就是要对何种信息进行规定,最后还要对被遗忘权的行使方式进行规定,所以,综合以上陈述,被遗忘权是被发布在网络空间中的,与自身利益相关的、可能对自身评价造成不利影响的信息,信息主体有权要求信息控制者对信息采取断开连接、隐藏信息等行为。二、被遗忘权的法律性质(一)隐私权属性部分学者认为被遗忘权是隐私权的一种,例如彭支援教授认为被遗忘权是隐私权的衍生,应该属于隐私权的范畴。隐私权作为一种人格权,其保护的是信息主体的私人信息,例如个

9、人秘密、生活安宁等,隐私权的主要作用是预防信息被泄露。被遗忘权针对的则是已经被公开(可能是信息主体自己主动公开也可能是他人合法公开)的信息,该信息可能存在错误或者过时等情况而被信息主体要求删除。所以隐私权和被遗忘权还是存在差异的,虽然二者的保护对象有重合,都属于个人信息的范围之内,但是这两项权利是相互独立的两个人格权。尤其是在网络空间中,如果信息已经被发布,那么隐私权的保护范畴就无法覆盖,所以被遗忘权并不是属于隐私权的范畴,也并不能将隐私权的法律性质归类为隐私权。(二)个人信息权属性个人信息权这一概念在我国的法律中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学理中已经出现了个人信息权的概念,个人信息权的侧重在于个人

10、对信息的掌控,又可以称为信息自决权,在权利属性上属于支配权。从法律属性的角度讲可以将被遗忘权作为一种个人信息权,因为个人信息权的客体是个人信息,其包含的范围是比较广泛的,是可以涵盖被遗忘权的客体范围的,而且个人信息权保护的就是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等行为,这也是与被遗忘权相重合的。因此,被遗忘权可以作为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一部分,但是问题是目前对于个人信息权也没有明确的立法规定,这将会造成被遗忘权保护的不明确和难以实际执行的问题。(三)一般人格权VS具体人格权被遗忘权作为一项人格权这是完全没有争议的,但是人格权被分为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这两项权利分别规定在民法典的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一百一十条,

11、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单独对个人信息进行了规定,对于被遗忘权到底属于何种人格权目前也没有明确的共识,从具体人格权的角度来看,被遗忘权的保护范围是落在个人信息权之中的,所以没有必要将被遗忘权作为一个单独的具体人格权列出。从一般人格权的角度来看,被遗忘权是有明确的保护范围和对象,这一点与一般人格权不同,一般人格权是高度抽象和概括的,所以也不能将被遗忘权作为一个一般人格权。综上所述,对于被遗忘权的法律性质我们可以界定为个人信息权,被遗忘权的内容和行使方式都是与个人信息保护所重合的,正确地界定被遗忘权的法律属性,有助于更好地解释被遗忘权,有助于被遗忘权制度的建设。三、被遗忘权的行使(一)权利主体1 .自

12、然人对于被遗忘权的主体,首先自然人是可以确定为权利的主体的,欧盟的法律规定也明确表示被遗忘权的权利主体就是自然人,但是对于自然人中的一些特殊的主体是否可以作为被遗忘权的权利主体是需要单独进行讨论的。首先对于未成年人的问题,根据欧盟和美国的立法,其是赋予未成年人被遗忘权的,尤其是美国著名的“橡皮擦法案”,其规定中甚至突破了被遗忘权要求的目的判断,无论未成年人的目的是什么,都可以要求行使被遗忘权。在我国对于未成年的被遗忘权是没有规定的,但是从行使权利的角度来看,我国民法以8岁作为分界,8岁以下的儿童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被遗忘权由监护人代为行使,已满8岁的未成年人,以其认知水平为标准,可以行使自

13、己年龄、心智水平相当的被遗忘权,超出其认知的,由监护人代为行使。其次,对于公众人物的被遗忘权,杨立新教授认为,公众人物的被遗忘权的规定是不可以等同于普通民众的被遗忘权的,因为公众人物的职业特性就决定了其高曝光度的特点。所以对于公众人物的被遗忘权的行使是需要增加更多限制的,例如增加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这样的限制,这样可以更好地预防公众人物打着维护自己被遗忘权的幌子消除自己的负面信息的可能。另外,对于犯罪分子是否享有被遗忘权的问题,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规定,我国的司法践中的做法是根据不同的信息控制者有不同的规定,如果是国家机关公布的犯罪记录,那么基于国家安全和社会利益的考量是不享有被遗忘权的,但是如果

14、普通的主体发布的信息,那么犯罪分子是享有要求删除的权利的。2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虽然都是民事主体,但是对于这两类主体是否享有被遗忘权,我认为是不享有的,因为根据被遗忘权的法律属性,其属于一种个人信息权,既然属于个人信息权,那么根据个人信息的定义,这项权利就是个人所享有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是不可以享有的。另外,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信息与自然人的个人信息不同,所以对于其保护也应该进行单独的规定,例如进行竞争法层面的保护等,这样的措施更有利于保护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信息。(二)义务承担者1 .网络空间被遗忘权的主要针对对象就是网络空间,大部分的域外立法认为被遗忘权的义务承担者是信息

15、控制者,我国目前对于这一问题则没有具体的规定,我认为被遗忘权的义务承担者最重要的就是网络空间中的运营主体,首先就是搜索引擎运营商,搜索引擎是互联网世界中信息的集散地,所以搜索引擎的运营商自然也符合信息控制者这一身份,所以应该承担被遗忘权的义务,例如著名的搜索引擎公司百度,就设置了“申诉制度”,个人可以向公司申诉认为个人信息被侵犯,在经过专业人士的判断之后,如果确定侵权将在24小时内删除。其次,网络平台的搭建者也是义务主体,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网络平台已经不仅仅局限于社交平台,其还包括视频平台、商品平台等,这些网络平台提供服务的同时也大量地获取和掌握了个人信息,也属于个人信息的控制者,所以这类平

16、台的搭建者和运营者也需要承担被遗忘权的义务。2 .其他的义务承担者除上述的在网络空间中有组织的、有较强信息控制能力的个人信息控制者以外,部分个人也有可能成为信息控制者,例如在社交平台上大量获取他人信息并进行总结整合的个人,这同样可以被定义为个人信息的控制者。综合以上的情况,显然被遗忘权的义务承担者的范围并不是固定和狭窄的,反而应该是包含广泛的,具有灵活性的,也就是意味着只要是个人信息的控制者,就应该承担被遗忘权所规定的义务,这一特点也是因为互联网时代的个人信息的大范围和快速的传播,使得个人信息被掌控的可能性大大增加,这就要求我们扩大被遗忘权的义务承担者,从而更好地保护个人信息和个人尊严。(三)被遗忘权的客体1 .信息主体主动发布的信息网络世界的便利使得每个个体在网络上活动都更活跃,所以个人也会不断地在网络空间中主动地发布一些自己的信息,对于这些信息,信息主体是有权要求被遗忘的,因为信息主体对自己的信息是具备自己决定的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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