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细则》(2003年9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发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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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Z田贝Ij(2003年9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发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据)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本市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以下统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第三条(各级政府的职责)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或者协助落实市和区

2、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各项应急处理措施。第四条(行政部门的职责)市卫生局和区县卫生局具体负责组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的工作。第五条(科学研究与交流合作)本市鼓励和支持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反应处理等有关技术的科学研究,以及相应的国内外交流与合作。第六条(保健津贴和表彰奖励)本市对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以及其他现场处理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七条(伤亡补助、抚恤)本市对因参与突发公

3、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第八条(经费安排)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应急准备、应急处理和相关科学研究等所需的经费,列入本市各级政府的年度财政预算。第二章预防与应急准备第九条(应急预案的制订)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对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别制定相关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应急预案的起草工作,由市卫生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第十条(应急预案的演练)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地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应急预案进行突发公

4、共卫生事件应急演练。市卫生局应当定期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按照应急预案进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演练。第十一条(预案修订和补充)市卫生局应当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演练的评估结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变化或者应急预案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补充的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条(监测和预警系统)本市建立由市和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以及相关的医疗机构等组成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和预警系统,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报告、指挥和处置信息网络。市和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置和完善相应的设施、设备,确保日常监测和预警

5、工作的正常运行。第十三条(医疗卫生人员的培训)市和区县卫生局应当定期对医疗卫生人员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列入继续教育考核内容。第十四条(应急物资储备目录)本市根据应急预案的要求,建立药品、试剂、疫苗、医疗器械、救护设备和防护用品等应急物资的储备制度。物资储备的具体目录,由市卫生局会同计划、财政、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行政部门编制。第十五条(应急物资储备形式)本市对应急物资实行统一储备。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物资储备目录,组织落实相关物资储备。除必须以实物形式储备的物资外,其他应急物资在保证最低储备量的同时,应当采用技术方案和生产能力储备。以实物形式储备的物资,应当在

6、保质期或者有效期内适时更换并调剂使用。应急物资以技术方案和生产能力形式进行储备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相关生产企业应当根据政府有关部门的指令,迅速转入生产。第十六条(应急医疗救治网络)本市建立由市和区县医疗救护机构、各类定点医疗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组成的应急医疗救治网络。医疗救护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制定医疗救治方案,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保证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致病、致伤人员的现场救治、及时转运和有效治疗。第十七条(社会教育)市和区县卫生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教育计划,对社会公众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影、

7、电视、文化、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卫生部门开展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相关的社会教育。第三章报告与信息发布第十八条(报告责任人)本市实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责任制度。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责任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单位、肇事单位以及其他与公众健康和卫生保健工作有密切关系的机构或者单位,也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责任人。第十九条(报告流程和时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按照下列要求执行:报告责任人发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后,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局报告,并同时报告市卫生局;区县卫生局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实情况,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

8、政府报告,并同时向市卫生局和卫生部报告;市卫生局接到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和卫生部报告;区县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向卫生部报告。第二十条(报告的形式、内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当以书面形式报告。特殊情况下,可先以其他形式报告,事后补报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报告人的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报告时间,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的时间、单位、地址、涉及的人数、临床表现、可能的原因等。第二十一条(禁止事项)对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第二十二条(报告、举报电话的设立和

9、公布)市和区县卫生局应当设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举报电话,由市卫生局统一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三条(信息的发布)市卫生局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准确、全面地向社会发布本市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第二十四条(信息的通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涉及或者可能涉及其他省市的,市卫生局应当及时向可能涉及的省市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市卫生局在接到外省市卫生行政部门关于涉及或者可能涉及本市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通报后,应当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并通知相关区县卫生局以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医疗机构。第四章应急处理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十五条(专家委员会)市卫生局组织成立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临床医学、预防医

10、学、卫生管理、卫生经济、城市灾害管理、社会学、法学等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一)指导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拟订和评估;(二)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其趋势进行评估和预测;(三)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人员的技术指导和培训;(四)指导对社会公众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的教育和应急技能的培训。第二十六条(预案启动的建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市卫生局应当组织有关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和专家委员会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性质、类型,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应急预案的建议。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性质、类型明确的情况下,市卫生局也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提

11、出启动应急预案的建议。第二十七条(预案的启动)经判断属于一般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经市卫生局建议和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或者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由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应急处理工作。经判断属于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经市卫生局建议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由市卫生局组织和协调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应急处理工作。经判断属于特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经市卫生局建议,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成立市应急处理指挥部的决定,并报告国务院。市人民政府也可以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性质、类型及其紧急程度,或者根据国务院的要求,直接作出启动应急预案或者成立市应急处理指挥部的决定。突发公共

12、卫生事件的分级,按照卫生部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八条(调查处理)市和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有权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第二十九条(技术标准、规范和控制措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市和区县卫生局应当加强对与传染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食物和职业中毒相关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控制措施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国家有关部门尚未制定技术标准、规范和控制措施的,市卫生局应当及时制定相关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控制措施。第三十条(应急医疗救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及其医护

13、人员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和调度,全力以赴对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致病、致伤人员提供现场救援和进行医疗救治。第三十一条(治安管理措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公安部门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市应急处理指挥部的领导下,维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地区或者现场的秩序,保证运送病人和救援物资道路交通的畅通;在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宣布传染病疫区的决定时,做好传染病疫区封锁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三十二条(应急物资的生产、供应和运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和运送。第三十三条(人员及物资的调集)应急预案启动后,市应急处理

14、指挥部有权在全市范围内紧急调集人员、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经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卫生局也可以行使上述紧急调集人员、物资等的权力。第三十四条(应急处理状态的解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消除或者被有效控制后,应当适时解除应急处理状态。解除应急处理状态的程序与启动应急预案的程序相同。第二节重大传染病疫情的应急处理第三十五条(采样检验)传染病疫情发生后,市和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现场可疑环节采样,并立即进行应急检验检测。第三十六条(流行病学调查)市和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进行流行病学调查,确定其密切接触者,并对被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污染的场所

15、、物品进行卫生处理。第三十七条(隔离治疗)对甲类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依法应当进行隔离治疗的乙类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医疗机构必须采取隔离治疗措施。第三十八条(医学观察)市和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传染病疫情应急处理的需要,提出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等预防控制措施。第三十九条(对医学措施的配合)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采取的医学措施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第四十条(防护措施)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致病性微生物研究的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有关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防止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的扩散。参加传染病疫情应急处理的其他有关人员,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卫生防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工作。第四十一条(卫生监督管理)市和区县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传染病疫情发生地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和供水单位等的卫生监督管理。第四十二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工作)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下列工作:(一)社区或者乡镇内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的登记;(二)传染病病例个案的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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