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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1河南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征求意见稿)2023年12月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 第七章 第八章 第九章总则粮食生产粮食储备粮食流通粮食加工粮食应急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共10条)(共11条)(共7条)(共9条)(共6条)(共6条)(共7条)(共4条)(共3条)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巩固和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增强粮食储备和流通能力,促进粮食产业发展,保障粮食安全,维护经济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应急和监督管理等粮食安全保障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
2、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玉米、稻谷、大豆、杂粮及其成品粮。本条例所称粮食安全,是指粮食生产稳定发展,粮食供求基本平衡,粮食市场基本稳定,粮食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居民生活和社会生产对粮食的需求基本满足。第三条粮食安全保障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共担的原则。实行粮食安全党政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的具体责任,将粮食安全保障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粮食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和社会组织依法履行粮食安全保障义务。第四条省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工作领导小组具体实施对省辖市、济源示范区、航空港区落实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制情况的考核。省辖市、济源示范区、航空港区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
3、和粮食安全负总责,其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目标负责。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安全保障协调机制,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粮食安全保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按照职责承担粮食收购、储备、加工、应急等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粮食生产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按照职责承担促进粮食生产发展、完善粮食生产经营体系、增强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等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商务、卫生
4、健康、应急管理、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履行粮食安全保障工作职责。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保护耕地、促进粮食生产、保证粮食供应等粮食安全保障相关工作。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财政、金融等粮食安全保障投入机制,强化生产、收购、储存、运输、加工、销售协同保障。建设国家粮食安全产业带核心片区,加大对粮食生产者、产粮大县的政策扶持,促进粮食产业高质量发展,提升粮食安全保障能力。引导社会资本投入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应急等领域,引导金融机构合理推出金融产品和服务,为保障粮食安全提供支持。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引导激励与惩戒教育相结合的机制,强化对粮食节
5、约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管理,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粮食安全和爱粮节粮意识。粮食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粮食损失浪费。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加强本单位食堂的管理,定期开展节约粮食检查,纠正浪费行为。公民个人和家庭应当树立文明、健康、理性、绿色的消费理念,养成科学健康、物尽其用、防止浪费的良好习惯。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爱粮节粮公益性宣传,倡导科学消费,对浪费粮食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九条鼓励粮食科技创新,实施人才兴粮战略,加强粮食领域基础研究和关键技术研发,加快粮食科技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提高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科技应用水平。第
6、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粮食生产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耕地保护,落实耕地保护补偿、占用耕地补偿、永久基本农田特殊保护等制度,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有提高、生态功能稳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占用耕地或者改变耕地用途。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质量和种植用途监测网络,开展耕地质量调查和监测评价,采取土壤改良、地力培肥、治理修复等措施,提高中低产田产能,治理退化耕地,加强大中型灌区建设与改造,提升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质量。利用耕
7、地从事农业生产的组织和个人应当落实耕地保护责任,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保持和培肥地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轮作、休耕制度,支持应用现代耕作技术,推广粮食生产绿色高质高效技术,促进耕地用养结合,保持和提升耕地地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耕地生态环境保护,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环境污染状况进行监测和评估,指导农民、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建立耕地生态修复制度,维持生态系统整体稳定,促进农业绿色发展。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粮食和重要农产品保供目标任务,加强耕地种植用途管控和日常监督,落实耕地利用优先序,调整优化种植结构。支持发展符合市场需求的绿色优质粮食品种,促进形成合理的农业生产区域
8、布局。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高标准农田建设任务,按照量质并重、系统推进、永续利用的要求,坚持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和分布实施、用养结合与建管并重的原贝I,健全完善投入保障机制,提高建设标准和质量。高标准农田建设应当优先在永久基本农田上开展。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护粮食作物种质资源,加强粮食作物良种繁育基地建设,支持主要粮食作物种业发展,提升供种保障能力。鼓励粮食作物种子科技创新和产业化应用,支持开展育种联合攻关,培育、保护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粮食品种。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粮食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化
9、作业基础条件建设,鼓励推广普及粮食生产机械化技术,鼓励研发和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设备,促进粮食生产全程机械化,提高粮食生产效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粮食生产的科技投入,建立完善农业技术推广体系,鼓励农业信息化建设,提高粮食生产信息化、智能化水平,推进智慧农业发展。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自然灾害和生物灾害监测预警体系、防灾减灾救灾工作机制,加强对干旱、洪涝、低温、台风等自然灾害以及不良天气的防御技术研究应用和安全生产管理,落实灾害防治属地责任,加强粮食作物病虫害防治和植物检疫等工作。粮食生产者应当做好粮食作物的病虫疫情防控,并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的病虫害防治工
10、作予以配合。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划定粮食生产功能区和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并加强建设和管护,引导粮食生产者种植目标作物,稳定粮食播种面积,稳定粮食产量。禁止擅自改变已经划定的粮食生产功能区和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和培育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从事粮食生产,提高粮食生产能力和现代化水平。支持面向粮食生产者的农业社会化服务,鼓励、引导粮食生产适度规模经营,促进小农户和现代农业发展有机衔接,支持粮食生产集约化。第二十条粮食生产者应当加强粮食作物生长期保护和生产作业管理,减少播种、田间管理、收获等环节的粮食损失和浪费。禁止故意毁坏在耕地上种植
11、的粮食作物青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适时机械收获和产地烘干等实用技术,改善条件引导和扶持粮食生产者科学收获、储存粮食,保障粮食品质良好,减少产后损失。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投入、税收优惠、金融支持等措施,加大对粮食生产的扶持力度,培育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社会化服务主体等。完善和落实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鼓励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农业保险业务。省、市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健全粮食生产者收益保障机制,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种粮积极性。建立对产粮大县的利益补偿机制,提高粮食安全保障相关指标在产粮大县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考核中的比重。第三章粮食储备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完善
12、政府粮食储备制度。政府粮食储备主要用于调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政府粮食储备实行省、市、县分级储备,粮权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销售、轮换、动用等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完成上级下达的政府粮食储备计划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增加储备规模。持续优化区域布局、品种结构和管理方式,确保政府粮食储备数量充足、结构合理、质量良好、储存安全、调用高效。政府粮食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储备规模实行动态调整,原则上三至五年调整一次。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销售计划,由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根据本级人
13、民政府批准的政府粮食储备计划,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联合下达。第二十四条政府粮食储备实行均衡轮换制度,优先安排轮换储存时间较长或者接近不宜存的政府粮食储备。企业根据市场粮食产销需求,对企业社会责任储备进行自主轮换。动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应当首先动用县级储备;县级储备不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动用设区的市级储备;设区的市级储备不足的,由市级人民政府申请动用省级储备。动用后应当按规定及时完成等量补库工作。第二十五条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确保政府粮食储备安全:(一)严格执行国家和我省有关政府粮食储备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技术规范;(二)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和
14、消防安全责任;(三)对政府粮食储备实行专仓(罐)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政府粮食储备数量真实、质量良好、账实相符、账账相符、储存安全;(四)执行政府粮食储备质量安全指标检验监测制度,建立并按照规定保存质量安全档案,保证政府粮食储备符合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达到规定的质量等级。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督促指导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建立企业社会责任储备,鼓励粮食经营企业建立合理商业库存,鼓励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等自主储粮。第二十七条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安排本级政府粮食储备的管理费用、轮换费用、贷款利息、动用价差亏损等相关财政补贴,保障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监督检查
15、、质量检测、信息化系统建设与运营维护等费用,按规定标准及时、足额拨付,并对财政拨付资金使用进行监管。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储备基础设施及质量检验能力建设,鼓励科研教育机构、企业和个人开展粮食储备安全管理技术研发和新技术应用,提高科学、绿色储粮水平。加强政府粮食储备管理信息化建设,对收购、储存、销售、轮换、动用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实现政府粮食储备信息实时采集、处理、传输、共享,确保可查询、可追溯。第四章粮食流通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市场的管理,充分发挥市场作用,维护市场秩序,依法保障粮食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贯彻执行国家粮食宏观调控政策,采取措施保障区域粮食需求基本满足,粮食市场基本稳定。第三十条在粮食供求关系和价格显著变化或者有可能显著变化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按照权限采取下列措施调控粮食市场:(一)及时发布粮食市场信息;(二)实施政策性粮食收储和销售;(三)要求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规模以上经营者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四)动用政府粮食储备;(五)引导粮食加工转化或者限制粮食深加工用粮数(六)其他必要措施。必要时,省人民政府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采取价格干预措施。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严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