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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哈尔滨市雷电灾害防御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避免和减轻雷电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防御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概念界定)本条例所称雷电灾害,是指由于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波侵入、雷击电磁脉冲等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本条例所称雷电灾害防御,是指避免、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灾害预防、监测、预警、防护、调查、鉴定等。第四条(原则、工作
2、机制)雷电灾害防御应该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单位负责、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雷电灾害防御监督管理职责,将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安全生产监管体系,建立雷电灾害防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气象主管机构作为牵头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通过联席会议协调解决工作中重大问题。雷电灾害防御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政府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原则予以保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动员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履行雷电灾害防御相关责任,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第六条(部
3、门职责)市、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雷电灾害防御的组织、指导和管理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区县(市)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市、区县(市)发展改革、教育、工业与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第七条(社会参与)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省、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配合并参与雷电灾害防御活动,提高雷电灾害避险救助能力。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在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第八条(协会参与)有关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配合
4、开展相关单位满意度评价和人员职业水平评价,协助推动相关行业、领域雷电灾害防御标准化建设,提供雷电灾害防御信息、培训、咨询等服务。第九条(科普宣传)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组织开展雷电灾害防御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雷电灾害防御意识,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雷电灾害防御。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雷电灾害防御知识的公益宣传。学校应当把雷电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教学内容,组织开展雷电灾害防御知识普及、教育和实践活动。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雷电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活动。第二章预防第十条(灾害普查、防范)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
5、雷电灾害的次数、强度及其损失等情况开展雷电灾害风险普查,根据雷电灾害发生频率和分布情况等因素划定雷电易发区域和防范等级,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区域风险评估)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推行建设用地区域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包括雷电特性及其致灾机理、雷电灾害影响估算、减轻雷电灾害风险措施等区域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内容。区域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内容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资料。第十二条(重点单位界定)市、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和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教育、工业与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等行业主管部门,根据雷电灾害发生
6、的可能性及其可能造成的影响等致灾敏感因素,确定雷电灾害防御安全重点单位目录,并向社会公布。雷电灾害防御安全重点单位目录应当定期适时更新。第十三条(重点单位主体责任)雷电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落实雷电灾害防御主体责任,履行下列职责:(一)将雷电灾害防御内容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依法明确雷电灾害防御主要责任人、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及其职责。(二)制定雷电灾害防御日常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包括雷电灾害防御内容的应急演练。(三)落实雷电灾害风险分级管控制度,组织开展雷电灾害风险辨识和监测。(四)定期组织开展雷电灾害防御隐患排查,及时消除本单位事故隐患。(五)保障雷电灾害预警信号接收与传播设备
7、正常运行,通过有效途径在本单位及时传播。(六)保证雷电防护装置正常运行,按照相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开展定期检测,并负责雷电防护装置的日常维护和检查。(七)组织制定雷电灾害防御教育和培训计划,自行开展或参加有关部门、协会举办的雷电灾害防御知识培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雷电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建立雷电灾害防御工作档案,如实记录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过程中有关情况。第十四条(重点单位专业服务)鼓励气象信息服务单位为雷电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提供雷电灾害防御相关专业气象服务。鼓励雷电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定制雷电灾害防御相关专业气象服务。第十五条(风险转移)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
8、参加保险形式转移雷电灾害风险。鼓励保险机构与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研制符合行业特点的雷电灾害保险产品。鼓励保险机构以雷电灾害承受和控制能力评价结论作为相关保险费率的核定因素。第三章监测、预警第十六条(监测站网建设)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结合本行政区域雷电灾害防御需要,建设和完善雷电监测站网。第十七条(预警发布)市、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雷电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第十八条(预警传播)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和基础电信运营商应当及时、准确、无偿将雷电灾害
9、预警信号向社会传播,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插播、增播或者刊登。第四章雷电防护装置第十九条(设计、竣工1)市、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下列建(构)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一)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二)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三)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雷电灾害防御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按国家规定执行。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
10、用。市、区县(市)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依法纳入投资项目、建设工程审批系统,实现全流程网上办理。第二十条(设计、竣工2)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纳入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和竣工验收备案,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建设工程的雷电灾害防御管理,由各专业部门负责。第二十一条(定期检测)投入使用的雷电防护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投入使用的雷电防护装置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雷电防护装
11、置检测单位进行定期检测。管理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办公区域和生产经营等场所,单位为管理人。(二)居民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单位为管理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为管理人。(三)商场、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轨道交通车站、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管理人。第二十二条(检测单位要求)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对检测合格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出具检测报告。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出具失实、虚假检测报告。雷电装置检测单位对检测不合格的
12、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提出整改意见;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报告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第五章调查、鉴定第二十三条(雷情报告)遭受雷电灾害时,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和鉴定工作。有关单位和人员报告雷电灾害信息,应当做到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第二十四条(调查、鉴定)市、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开展雷电灾害调查和鉴定,并将调查和鉴定结论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确定并公布。第二十五条(统计分析)市、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天气和雷电灾害发生情况
13、,定期向社会发布雷电监测公报。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二十六条(行业监督)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对本行业、本领域雷电灾害防御情况的监督检查职责,定期开展雷电灾害防御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制止纠正。被检查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第二十七条(专项监督)市、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由其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后投入使用的雷电防护装置实施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部门负责本领域投入使用的雷电防护装置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联合监督)市、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
14、雷电灾害防御监督管理的联合执法、报告、移送等协调配合机制,定期通报情况,实现雷电灾害防御监督管理信息及时互通共享。第二十九条(信用管理)市、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将雷电灾害防御监督管理中实施的行政处罚等信息归集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依法实行失信惩戒。第三十条(大数据监督)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推进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信息采集系统建设,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依法采集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信息。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和雷电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检测活动信息。市气象主管机构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进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监督管理,不替代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和雷电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承
15、担主体责任,不作为追究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监督管理责任的依据。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罚则1)违反本条例规定,雷电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未履行雷电灾害防御职责的,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行政处罚规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罚则2)违反本条例规定,规定的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未设计或者未经设计审核、未按审核的设计施工、未竣工验收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逾期不改正的,报请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处理。第三十三条(罚则3)违反本条例规定,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出具失实、虚假检测报告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整改,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进行处理。第三十四条(行政责任)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雷电灾害防御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五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