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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陕西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规划与建设第四章运营与改造第五章科技创新与推广应用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绿色发展理念,节约能源资源,减少污染和碳排放,加强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管理,提升人居环境质量,推动建筑行业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绿色建筑发展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于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在民用建筑的规划、设计、新建、改建、扩建、节能
2、改造和使用过程中,执行建筑节能标准,采用节约资源的建筑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全生命期内,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高效的使用空间,最大限度地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质量建筑。绿色建筑分为基本级、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4个等级。第四条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应当遵循绿色低碳、节约资源、安全耐久、健康舒适、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和因地制宜的原则。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工作的领导,建立政府引导和市场运作相结合的机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作为政府目标责任考核制度的内容。第六条县级以上
3、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设置独立管理机构,负责建筑节能、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可再生能源利用和绿色建材等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事务服务管理机构、生态环境、科技、地方金融监管、统计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相关工作。第七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其他与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相关标准,依法对建筑物符合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相关标准负责。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运行管理单位,对建筑物
4、用能系统运行符合节能和绿色建筑标准负责。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的宣传、教育、培训和引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和新材料,发展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服务产业。对在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发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鼓励行业协会、学会等社会组织在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发展相关技术推广、宣传培训、行业自律、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第九条降低建筑碳排放强度和碳排放总量,实现碳排放目标。加快推进超低能耗建筑、近零能耗建筑
5、、零碳建筑、装配式建筑、可再生能源建筑利用规模化发展。大力推进城镇既有建筑绿色化改造,提升建筑节能低碳水平。逐步开展建筑能耗限额管理,推行建筑能效测评标识,开展建筑领域低碳发展绩效评估。全面推广绿色建材,推动建筑材料循环利用。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十条全省城镇新建建筑全面执行绿色建筑标准。总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公共建筑和政府投资公益性建筑,应达到绿色建筑一星级及以上标准,超高层建筑绿色建筑水平不得低于三星级标准。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专项资金等,用于支持下列活动:(一)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标准制定和工程示范;(二)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
6、三)建筑节能服务体系和监管体系建设;(四)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设备设施的节能改造;(五)绿色建筑和装配式建筑发展;(六)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的宣传、推广、培训、奖励;(七)其他相关事项。第十二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资源状况,合理确定城市的供热方式,推行分户计量收费。因地制宜推进地热能、太阳能光伏等建筑应用,推广建筑用能电气化和低碳化。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对新建建筑节能、绿色建筑发展、装配式建筑发展、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等,提出主要任务、具体安排和保障措施。第十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
7、门应当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本省建设领域推广使用、限制使用和禁止使用技术目录。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技术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监理单位应该将相关要求纳入监理范围。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绿色建材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绿色建材认证采信推广应用的机制。定期发布绿色建材产品信息与应用情况,逐步提高绿色建材应用比例,开展绿色建材应用示范工程建设,鼓励使用综合利用产品。省、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建筑材料产品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违
8、法违规行为公示制度。第十六条实施城市更新项目应当同步实施既有建筑节能绿色化改造。既有大型公共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财政性资金参与投资建设的其他公共建筑经评估不符合相应绿色建筑标准的,应当优先纳入绿色化改造计划。第十七条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发展实行下列扶持政策和激励措施:(一)在各类建筑工程奖项评审中,优先考虑主动提升绿色建筑等级标准、自愿实施装配式建筑或者提高装配式建筑等级、主动实施超低能耗建筑的项目;(二)获得绿色建筑标识证书、绿色建材认定证书、绿色生态居住小区项目,可以给予资金补助或依法享受税收优惠;(三)开展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的关键技术研究、设备与产品开发、技术规范标准制定等有突出表现的
9、单位,可以给予资金补助;(四)获得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识证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在年度信用等级评定中予以加分;(五)对居住建筑因实施超低能耗建筑技术而增加的外围护结构保温面积不纳入建筑容积率核算;(六)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信贷、保险、债券等多种方式为绿色建筑发展提供金融服务。(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扶持政策。第三章规划与建设第十八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工作的统筹、协调、监督与指导,组织编制全省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研究制定相关政策、标准和规范。设区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工作的组织、协调与监督
10、,编制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在节能监督管理、可再生能源利用、固定资产投资立项审批和核准等工作中落实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要求。在财政投资项目立项时,应当将采用的绿色建筑技术、等级水平等纳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范围和投资预算。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在土地供应、规划条件确定、设计文件监管环节中明确建筑节能、绿色建筑、可再生能源利用、装配式建筑等相关要求。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交通、统计、金融监管、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九条编制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应全面落实绿色低碳要求,优化城市空间布局,建设城市生态和通风廊道,提
11、升城市绿化水平,推动城市组团式发展。编制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应当在建筑物形状、朝向、采光、通风、密度、高度和绿化等方面统筹考虑绿色建筑等级、装配式建筑要求、建筑节能标准和可再生能源应用等内容。第二十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就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是否符合绿色建筑等级、装配式建筑要求、建筑节能标准、可再生能源与绿色建材应用要求,征求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意见。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意见执行建筑节能、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和可再生能源与绿色建材应用的建设项目,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选址意见书或者规划条件中明确要求,并将其纳入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12、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对不符合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建筑节能、可再生能源利用有关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设方案和初步设计文件应包含建筑能耗、可再生能源与绿色建材应用及建筑碳排放分析报告、施工图设计文件应明确建筑节能措施及可再生能源与绿色建材应用系统运营管理的技术要求。第二十二条建立健全建筑项目绿色专篇管理制度。在建筑工程项目立项、规划、设计、施工、监理中应当编制绿色专篇,明确绿色建筑等级、装配式建筑要求、建筑节能标准、可再生能源与绿色建材应用等相关内容。建设单位应当将绿色专篇纳入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
13、请报告和设计方案等设计文件,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分别将绿色专篇纳入项目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监理实施细则或者方案,并按照绿色专篇要求开展相关活动。绿色专篇具体编制要求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建设规划许可文件明确的绿色建筑等级、装配式建筑要求、建筑节能标准、可再生能源与绿色建材应用及相关要求进行建设,加强对建筑工程项目建设全过程的质量管理。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咨询、设计、施工、监理的招标或者委托时,应当在招标文件和合同中载明建设项目的绿色建筑等级、装配式建筑要求、建筑节能标准、可再生能源与绿色建材应用及相关要求。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其委托的设计
14、企业、施工企业、监理企业违反绿色建筑等级、装配式建筑要求、建筑节能标准、可再生能源与绿色建材应用进行项目设计、施工、监理。第二十四条设计单位提供的建筑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含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建筑节能、可再生能源与绿色建材应用等内容,并明确建筑结构体系、围护体系、设备体系所采用的绿色技术措施符合相关标准政策要求。第二十五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对其是否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绿色建筑等级、装配式建筑要求、可再生能源和绿色建材应用等标准进行审查。审查不合格的,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备案和颁发施工许可证。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建筑节能标
15、准、绿色建筑等级、装配式建筑要求、可再生能源和绿色建材应用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履行施工图审查程序。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不得要求施工单位降低建筑节能标准、绿色建筑等级、装配式建筑要求、可再生能源和绿色建材应用标准。建设单位采购并要求施工单位使用的建筑材料、产品和设备,应当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第二十七条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绿色建筑等级、装配式建筑要求、可再生能源和绿色建材应用等要求进行施工,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对施工现场的预制构件、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可再生能源等相关产品送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
16、用。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建筑节能标准、绿色建筑等级、装配式建筑要求、可再生能源和绿色建材应用等设计内容,并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对以上信息进行公示。第二十八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绿色建筑等级、装配式建筑要求、可再生能源和绿色建材应用等要求,结合施工单位提供的以上专项施工方案,编制监理方案并实施监理。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督促暂停施工,及时向建设单位、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九条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建筑节能标准、绿色建筑等级、装配式建筑要求、可再生能源和绿色建材应用相关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第三十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