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2024.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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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2007年11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25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根据2019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等十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11月23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等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

2、、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使用,食品的贮存和运输,以及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等活动。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对其销售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

3、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林业、城市管理、公安,以及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街道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宣传引导等相关工作,确定食品安全协管员、信息员,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食品安全工作。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对食品安全进行舆论监督。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客观

4、、真实、公正。第八条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依法维护消费者在食品安全方面的合法权益。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规范,组织开展行业诚信建设,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指导、规范和督促会员依法进行生产经营。鼓励志愿者组织协助或者参与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社会监督等工作。第九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建立组织专业机构、社会组织、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评议、考核工作机制。第十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对查证属实的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

5、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并对举报人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应当给予特殊奖励。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标准制定、监督检查、突发事件应对、案件查处以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社会共治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食品生产经营第一节生产经营规范第十二条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并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生产经营。许可证明文件应当悬挂在其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设有网站的食品生产

6、经营者应当在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其许可证、产品注册或者备案凭证等信息。公开的信息应当真实、合法、及时、有效。第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明确食品安全责任,配备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配备要求由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食品从业人员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培训I,建立培训档案。第十四条食品经营者不得销售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或者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第十五条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其各门店应当建立总部配送食

7、品台账,并可以现场提供企业总部留存的食品供货商的资质证明、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等资料。第十六条食品经营者运输、配送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配备与销售食品相适应的保温设施,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要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第十七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销售位置以及外包装或者容器上标注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散装食品标注的生产日期应当与食品出厂时标注的生产日期相一致。食品经营者经营散装食品,应当设立专区或者专柜;经营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应当采取防尘遮盖、设置隔离设施、提供专用取用工具等保证散装食品安全的措施。第十八条

8、委托生产食品的,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生产该类食品生产许可的企业,双方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委托生产食品的相关要求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委托方对委托生产的食品安全承担法律责任,受托方应当查验委托方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文件,并按照食品安全标准组织生产。委托生产的食品,其包装上应当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地址和受托方的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等内容。第十九条食品生产者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后,食品生产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在变化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应当同时提出相应的变更申请。第二十条集中交易市场的

9、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或者其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食品安全设备、设施,合理划定功能区域,保持场内环境整洁,并在场内的显著位置设立食品安全公示牌。第二十一条生产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企业,应当按照良好生产规范的要求建立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每年对该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查,保证其有效运行,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从事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经营者,应当查验并核对所经营食品的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载明的内容与产品标签标注内容的一致性。从事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

10、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经营者,应当在其销售场所设立专柜或者专区,设置相关食品的提示牌,并根据食品标签、说明书标注的贮藏方法存放相关食品。第二十二条从事销售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经营者应当查验所经营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核对产品名称及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与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一致性。第二节网络食品经营第二十三条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备案凭证,并在其网站首页或者销售产品页面的显著位置公开其许可证或者备案信息。许可证、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第二十四条网络食品经营者、网络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电

11、子进货查验台账和销售记录,记录和凭证的保存应当符合法定期限。第二十五条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实行实名登记和资质审查,建立登记档案并及时核实更新,要求其在所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公开营业执照与许可证、备案凭证登载的信息;平台提供者应当与网络食品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协议,明确各自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网络食品交易平台不得向未取得许可证或者备案凭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服务。第二十六条餐饮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向消费者销售食品的,应当在容器或者包装上标注制作时间、保质期或者食用时间提示、经营者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信息。第三节餐饮服务第二十七条餐饮服务企业采购食品、食

12、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者的许可证照、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和每笔供货清单,按照采购品种、进货时间先后JII页序建立采购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其他餐饮服务提供者相关采购记录、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餐饮服务提供者购置、使用集中消毒服务单位供应的餐具、饮具的,应当索取并留存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资质证明与餐具、饮具消毒合格证明、每笔采购清单。相关证明和采购清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消毒餐具饮具使用期限到期后六个月。第二十八条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确保安全无害,遵循不用或者少用的原则,在技术上确有

13、必要时方可使用,不得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将食品添加剂存放于专用橱柜等设施中,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与食品、食品相关产品等分开存放,妥善保管,并建立使用台账。第二十九条尊重传统饮食文化习惯,地方特色餐饮食品传统使用的中药材品种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收集、整理并公布。第三十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保障消费者对食品加工安全的知情权和监督权,通过设立透明式、开放式、视频监控式厨房或者参观通道等形式,向消费者展示食品加工制作关键过程,接受消费者监督。第三章食品安全保障第一节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第三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

14、、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组织实施监测。第三十二条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开展监测工作,当地食品安全监督宣里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采集的样品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及相关产品、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

15、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确定本行政区域的监督管理重点,依法制定相应的监督管理措施。第二节食品安全标准第三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制定、完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对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地方特色食品,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第三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开征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修订建议,组织开展地方标准制定、修订工作。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修订的建议。制定、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结果为依据,并组织专家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听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相关食品行业协会、企业

16、、消费者组织及消费者意见。第三节食品检验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检验能力建设,整合食品检验资源,建立协调统一的适应区域性检验需求的食品安全检验体系,实现资源共享。鼓励取得资质认证的社会检验机构和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检验机构提供食品检验服务。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或者专业机构进行抽样工作。抽样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抽取样品,并对抽样行为负责。抽样过程中形成的文书、采集的影像资料以及检验结果可以作为监督管理依据。第三十九条食品安全检验机构应当加强对检验工作的人员的培训,保证检验工作的质量,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第四十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承担食品安全检验的机构进行监督评价,发现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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