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土地确权登记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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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土地确权登记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XX市土地登记制度,规范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土地权属管理,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自然资办函(2023)364号)、XX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切实做好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前期准备工作的通知(X自然资函(2023)X号)和XX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

2、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土地确权登记,是指在入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上设立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第三条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土地确权登记工作。第二章确权登记条件第四条申请入市的地块,依据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成果,核实集体土地所有权。未取得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的地块,不得申请入市。第五条对依法以村企入股、联营方式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为企业颁发不动产权证书,由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同企业协商,达成协议后,依法注销原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方可入市。第六条

3、对符合规划及产业政策,没有经过用地审批、已实施建设且在第二次国土调查及第三次国土调查中同为集体建设用地的,通过地籍资料查阅,在界址清楚、权属无争议的前提下,经报请市人民政府同意,完善地籍基础资料后,方可入市。第三章一般规定第七条依法申请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的,需先确定项目区域范围内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权利归属。集体土地所有权按权利人类型可划分为以下三种:(一)乡、镇、(街)农民集体所有;(二)村农民集体所有;(三)组(社)农民集体所有。依法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的,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集体土地所有权调查成果,通过实地核查后方可予以办理登记。第八条申请人申请不动产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

4、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权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税费缴纳或者减免税凭证;(七)其他有关证明材料。此款第(四)项的规定,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地籍调查获得。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应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九条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第十条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向申请人询问,也可以实地查看申

5、请登记的土地。第十一条土地权利证书包括:(一)不动产权证书;(二)不动产登记证明。第十二条土地登记形成的文件资料,由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第四章首次登记第十三条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付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后,持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第十四条依法以集体土地租赁方式取得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租赁合同和土地租金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租赁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第十五条依法以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

6、的,当事人应当持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入股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作价出资或者入股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第十六条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上设定地役权后,当事人申请地役权首次登记的,供役地权利人和需役地权利人应当向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地役权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符合地役权首次登记条件的,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交集体土地使用证或不动产权证书,将地役权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分别记载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登记证书。第五章抵押登记第十七条依法抵押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不动产权证书、主债权合同、抵押合同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集体

7、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第六章转移和变更登记第十八条本办法所称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和变更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人发生改变,或者因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转移和变更而进行的登记。第十九条依法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权证书和土地权利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第二十条因依法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涉及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原集体土地使用证(或不动产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第

8、二十一条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相关协议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第二十二条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财产处分后,持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第二十三条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期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转让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已经抵押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后,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书,办理土地抵押权转移登记。第二十四条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因主债权被转让而转

9、让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可以持原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或不动产登记证明)、转让协议及已经通知债务人的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抵押权转移登记。第二十五条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持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死亡证明,遗嘱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第二十六条因拍卖地上建筑物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买受人应当持拍卖成交确认书、相关协议、原土地权利证书或不动产权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第二十七条已经设定地役权的土地使用权转移后,当事人申请登记的,供役地权利人和需役地权利人应当持转移后的地役权合同及土地权利证书

10、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地役权转移登记。第二十八条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有关批准文件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一)土地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发生变化的;(二)土地地址发生变化的;(三)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土地用途变更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已补交土地出让金价款的缴纳凭证。第七章注销登记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一)依法收回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二)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灭失,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土地权利

11、灭失的,原土地权利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注销登记:(一)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灭失的;(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使有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三)已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的。第三十一条当事人未按照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一)、(二)款的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进行注销公告,公告期满后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第三十二条土地登记注销后,不动产权证书应当收回;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上注明,并经公告后废止。第八章其他登记第三十三条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

12、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15日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直接更换或者注销原不动产权证书,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更正登记涉及土地权利归属的,应当对更正登记结果进行公告。第三十四条土地权利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原集体土地使用证(或不动产权证书)及证明登记错误的相关材料,申请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土地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文件,申请更正登记。第三十五条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

13、请异议登记。对符合异议登记条件的,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异议登记证明,同时书面通知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异议登记期间,未经异议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转移登记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第三十六条当事人签订土地权利转让的协议后,可以按照约定持集体土地使用证书(或不动产权证书)、转让协议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预告登记后,债权灭失或者自能够进行土地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未申请土地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第三十七条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提供的查封或者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通知书进行查封登记,并将查封或者预查封的情况在土地登记簿上予以

14、记载。第三十八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进行查封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为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对后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轮候查封登记。第三十九条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或者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查封、预查封登记失效,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查封、预查封登记。第四十条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伪造土地权利证书的,由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伪造的土地权利证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登记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四十三条土地权利证书遗失或者灭失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本市主要媒体公告土地权利证书遗失或者灭失。公告15个工作日后,土地权利人持刊登公告报纸或市自然资源局官网的遗失公告等相关材料,向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发不动产权证书,补发的不动产权证书应当注明“补发”字样。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XX市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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