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河、湖泊扩大排污口审批(省级权限)办事指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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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河、湖泊扩大排污口审批(省级权限)11360000MB194705282000116106002一、基本要素1.行政许可事项名称江河、湖泊扩大排污口审批(省级权限)2 .办事指南编码11360000MB1947052820001161060023 .对应政务服务实施清单事项名称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核4 .设定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3) .中华

2、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4)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四十七条):在长江流域江河、湖泊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5) 施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2)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公布,水利部令第47号修改公布)(第五条):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

3、审查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管理权限审批;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除下列情况外,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入河排污口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一)在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上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该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二)设置入河排污口需要同时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审批;(三)设置入河排污口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手续,但是按规定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与负责审批环境影响

4、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同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需要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所在流域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3)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公布,水利部令第47号修改公布)(第四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组织和指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4)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公布,水利部令第47号修改公布)(第六条):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单位,应当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5、)之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5) .关于做好入河排污口和水功能区划相关工作的通知(环办水体(2019)36号)(第二条):(一)做好入河排污口设置管理工作。地方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各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入河排污口管理技术导则等法律法规与标准规范,开展监督管理工作,科学实施监测,做好入河排污口申请受理及设置审核工作,主动为企业做好服务,确保按时办结许可。对可能影响防洪、通航、渔业及河堤安全的入河排污口设置,还应征求同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6) .国务院

6、办公厅关于加强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办函(2022)17号)(第十二条):工矿企业、工业及其他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城镇污水处理厂入河排污口的设置依法依规实行审核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国家审批建设项目的入河排污口以及位于省界缓冲区、国际或者国境边界河湖和存在省际争议的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审核,由生态环境部相关流域(海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局负责实施,并纳入属地环境监督管理体系;上述范围外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核,由属地省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分级审核权限(7) .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水资源(2017)101号)(第二十三条):在江河湖泊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

7、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同意文件。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审查和出具同意文件实行分级办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查和出具同意文件:(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二)取水许可申请(水资源论证)文件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建设项目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三)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方案审查文件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建设项目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四)在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水库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在含有省界断面的水功能区(包括省界

8、缓冲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事先征求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其他入河排污口设置同意的分级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入河排污口需经设置同意部门验收,并取得排污许可证后方可使用。6 .监管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

9、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四)责

10、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5)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七十九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和职责分工,对长江流域各类保护、开发、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长江流域自然资源、污染长江流域环境、损害长江流域生态系统等违法行为。(6)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公布,水利部令第47号修改公布)(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入河排污口设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证照和资料。(7)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公布,水利部令第47号修改公布)(第四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入

12、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组织和指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8) .关于做好入河排污口和水功能区划相关工作的通知(环办水体(2019)36号)(第二条):(一)做好入河排污口设置管理工作。地方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各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入河排污口管理技术导则等法律法规与标准规范,开展监督管理工作,科学实施监测,做好入河排污口申请受理及设置审核工作,主动为企业做好服务,确保按时办结许可。对可能影响防洪、通航、渔业及河堤安全的入河排污口设置,还

13、应征求同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9)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办函(2022)17号)(第十四条):严格环境执法。地方生态环境部门要加大排污口环境执法力度,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不按规定排污的,依法予以处罚;对私设暗管接入他人排污口等逃避监督管理借道排污的,溯源确定责任主体,依法予以严厉查处。(10)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办函(2022)17号)(第十二条):严格规范审批。O对未达到水质目标的水功能区,除城镇污水处理厂入河排污口外,应当严格控制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排污口审核、备案信息要及时依法向社会公

14、开。(11)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办函(2022)17号)(第十九条):加强公众监督。生态环境等部门要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等平台,依法公开并定期更新排污口监督管理相关信息。(12)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办函(2022)17号)(第十三条):强化监督管理。生态环境部门统一行使排污口污染排放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有监督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通过核发排污许可证等措施,依法明确排污口责任主体自行监测、信息公开等要求。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对工矿企业、工业及其他各

15、类园区污水处理厂、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开展监测,水生态环境质量较差的地方应适当加大监测频次。(13) .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水资源(2017)101号)(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其他入河排污口实施日常监测,定期统计辖区内入河排污量、废污水量和减排量(14) .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水资源(2017)101号)(第二十五条):向水功能区排污的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上一年度入河排污情况。两个以上排污单位通过同一入河排污口排放废水污水的,应分别报告。入河排污口暂停使用、永久封闭或者排污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入河

16、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15) .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水资源(2017)101号)(第三十三条):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大入河排污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处罚。(16) .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水资源(2017)101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一)未经验收的入河排污口设置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入河排污口排污的;(二)拒不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的要求报告入河排污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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