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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行使职权,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程。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规程。第三条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行政复议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国家知识产权局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高效、便民、为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
2、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第四条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机构(以下称“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行政复议事项。第五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依法进行调解。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确保行政复议机构的人员配备与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提高行政复议人员专业素质,根据工作需要保障办案场所、装备等设施。第二章行政复议范围和参加人第七条除本规程第八条另有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国家知识产权
3、局作出的有关专利申请、专利权的行政行为,包括在专利复审程序、宣告专利权无效程序中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二)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有关商标注册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政行为,包括在商标注册复审程序、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程序中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三)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有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申请、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行政行为,包括在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复审程序、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撤销程序中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四)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有关专利、商标代理管理的行政行为不服;(五)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国家知识产权局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
4、六)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七)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一)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驳回专利申请的决定、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专利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关于是否予以公告专利开放许可声明的决定不服;(二)除专利权人以及因相关专利存在侵权纠纷或者已经提出相关药品注册申请的利害关系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关于是否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的决定不服;(三)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决定、准予或者不予商标注册的决定、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商
5、标的决定、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决定,以及前述决定的复审决定、注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不服;(四)对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查处商标违法案件需要作出的驰名商标认定结果不服;(五)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驳回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申请的决定、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复审决定、撤销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的决定、集成电路布图设计非自愿许可报酬的裁决不服;(六)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未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告知性行为不服;(七)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国际申请的受理局、国际检索单位和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等所作决定不服;(八)对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地方知识产权局请示作出的批复不服;(九)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民事纠纷
6、中作出的调解;(十)其他依法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第九条依照本规程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以外的同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或者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行政复议,或者由行政复议机构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第十条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
7、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者其他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应当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变更或者解除代理人权限的,应当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构。第三章申请与受理第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前款所述期限的,该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
8、、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受理。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存在本规程第七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二)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公开;(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其他情形。对前款规定的情形,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先
9、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第十三条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构已经依法受理的,在行政复议期间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且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第十四条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申请人且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二)有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属于本规程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五)属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
10、管辖范围;(六)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七)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第十五条申请人可以通过邮寄、当面递交或者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互联网渠道等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时应当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及必要的证据材料;委托代理人的,应同时提交代理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申请人是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应当进行必要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其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必要的证据材料和身份证明材料,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依法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
11、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申请人对两个以上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分别申请行政复议。第十六条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邮政编码、通信地址、联系电话;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通信地址、联系电话;(二)被申请人的名称;(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四)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五)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六)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第十七条行政复议申请书可以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制作的参考书式。行政复议申请书可以手写或者打印。第十
12、八条国家知识产权局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本规程第十四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二)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规程第十四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理由;不属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管辖的,在不予受理决定中告知申请人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三)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无法判断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本规程第十四条所规定受理条件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一次性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对需要补正的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交补正材料。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补正的,申
13、请人应当在规定的补正期限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或者补正不符合要求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期限届满,国家知识产权局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发出补正通知的,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受理。第十九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第四章审理与决定第二十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国家知识产权局审理下列行政复议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一)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当场作出;(二)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警
14、告或者通报批评;(三)案件涉及款额三千元以下;(四)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除前款规定以外的行政复议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经行政复议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第二十一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有关单位、部门。有关单位、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
15、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有关单位、部门。有关单位、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五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二十二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面或者通过互联网、电话等方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因当事人原因不能听取意见的,可以书面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书面审理。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依法查阅、复制有关单位、部门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
16、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的情形除外。第二十四条行政复议期间,行政行为原则上不停止执行;但是,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存在依法应当停止执行情形的,向有关单位、部门发出停止执行通知书,并通知申请人及第三人。第二十五条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一)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三)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四)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