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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黑河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8月25日黑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10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有序、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市、县(市、区)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公布。第三条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商务、文
2、化广电新闻出版、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教育、旅游、卫生、市场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街道办事处、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市城市容貌标准。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城市数字化管理,建立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信息共享机制,推进公安、卫生、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等部门公共数
3、据互联互通和开放共享。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引导公众有序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增强公民市容环境卫生意识。第七条单位和个人有维护市容整洁和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投诉举报、处理和反馈制度。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第八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本条例所称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责任人负责。第九条按照下列规定划分责任区、确定责任人:(一)城市
4、主次干道、桥梁、广场、绿地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公共区域,由管理者负责。(二)街巷、居民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居民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物业管理部门监督。(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四)机场、车站、码头、公交车站(点)、停车场、集贸市场、早(晚)市场、旅游景区、公园以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众聚集场所,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五)铁路、公路、水域以及沿岸(堤防),由管理者负责。(六)建设工地现场,未开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已开工的,由施工单位负责;已竣工交付使用的,由管
5、理单位负责;弃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待建地块,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国家收储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七)临街门店、经批准设置的便民摊点周围由经营者或者所有权人负责。(八)科技园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独立园区,由管理者负责。(九)政府资金建设的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场、污水处理厂、化粪池、垃圾箱等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者负责;其他非政府资金建设的,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负责。(十)城市照明设施、报刊亭、户外广告设施、箱式变电间、通讯箱、检查井盖(箱)、交通信号灯、监控设备等设施以及电力、通信、有线电视等空中架设管线,由所有权人或者设置人负责。(十一)城市雕塑、建筑小品、冰雪景观
6、以及其他建(构)筑物、设施和场所,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负责。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不明确或者有异议的,由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区内冰雪的清除、堆放和处置,依据黑龙江省城市清除冰雪条例执行。第十条责任人应当履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保证责任区符合下列要求:(一)保持容貌整洁,无乱摆摊、乱搭建、乱挂晒、乱贴画、乱堆放、乱停放、乱占挖、乱泼倒等现象,保持责任区地面、建(构)筑物外立面完好整洁,保持绿地清洁、无杂物;(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垃圾、粪便、污水、积水、污迹、渣土等,水域无漂浮废弃物;(三)保持市政公用、环境卫生、景观、健身(休闲)等公共设施完好和正常使用;(四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容环境卫生要求。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制止无效的,有权要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予以查处。第H一条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第三章市容管理第十二条建(构)筑物外立面和门窗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出现破损、污秽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整修、清洁。建筑物顶部、墙体外、未封闭阳台、平台、外走廊、门窗外、封闭阳台外,不得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市容和危及安全的物品。建筑物沿街立面或者顶部安装的太阳能板、防盗卷帘门窗、空调外机、遮阳(雨)篷等设施,
8、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设置。第十三条建筑物进行门窗改建、外立面装修、搭建阳台或者封闭阳台、平台和外走廊等工程建设,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涉及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应当经文物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四条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新建架空管线设施。现有架空管线应当逐步进行埋地敷设或者采取集中捆扎、贴墙等措施进行隐蔽设置改造,不得影响市容。杆体、管线、箱体等设施废弃的,所有权人应当及时清除。第十五条临街或者在公共场地设置的城市雕塑、建筑小品、公共健身(休闲)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出现破损、污秽的,应当及时整修、清洁或者更换。第十六条城市各类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封闭性围挡。建筑施工工地围挡高度应当不低于二点五
9、米,市政设施、城市道路挖掘等施工工地围挡高度不低于一点八米,并设有夜间照明装置、配备反光标识;二点五米以上的工程立面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围网封闭。围挡应当保证坚固,保持整洁美观,不得有污迹、破损;围挡外侧不得堆放材料、机具和废弃物;围挡内侧堆放的物品不得超过围挡高度。第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采取降尘措施,设置排水沟和沉淀池,场内道路和出入口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对驶出车辆轮胎进行冲洗,不得粘挂泥沙进入城市道路。施工产生的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临时堆放的,应当进行苫盖。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拆除工地围挡、工棚、仓库等临时设施,清除渣土、剩料等废弃物料,平整、硬化、绿化场地,修复施工中损坏的城市道路等公
10、共设施。第十八条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应当保持地面平坦、完好整洁,路缘石整齐、无缺损,无障碍设施完好、畅通。依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的交通、邮政、通讯、供电、消防、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环境卫生等设施,应当使用国家标准标志用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并保持完好整洁。出现破损、松动、移位、丢失、污秽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油饰。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附属设施。第十九条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擅自堆放物料、放置物品,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公共服务等需要,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
11、门批准。堆放的物料可能对环境卫生造成污染的,应当采取防污染措施。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从事摆摊设点、兜售、揽工等经营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举办节庆、文化、体育、宣传、商业等活动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主办单位应当保持环境整洁,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设施。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在城市非主要干道两侧统一规划设置临时便民摊点。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和时间有序经营,保持经营场地和设施卫生整洁。第二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恢复城
12、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原状。第二十二条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维修养护,园林绿化和供水、排水、供电、供气等公共设施维修产生废弃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第二十三条临街门店经营者,未经批准,不得进行店外经营、生产加工、展示商品或者摆放物品。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周围门店经营者,不得在门头、橱窗上乱贴乱画。第二十四条禁止利用护栏、路牌、广告牌、杆线、树木、绿篱、草坪、花坛、墙体等设施或者场地吊挂物品、晾晒衣物、拉搭线缆。第二十五条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行驶的车辆,应当车容整洁,不得粘带泥沙污染路面。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合理设置机动车停车场、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点。机动车、非机动车驾
13、驶人应当按照停车标识有序停放车辆,不得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施划的停车泊位以外的区域停放车辆。第二十六条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体、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措施,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运输过程中不得遗撒、泄漏污染道路,不得沿途倾倒。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公园、广场、车站、居民小区等应当配套设置功能照明设施。下列区域和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一)城市主要街道两侧建(构)筑物,非主要街道两侧标志性建(构)筑物;(二)景观水道周围以及沿岸建(构)筑物、设施;(三)机场、码头、车站、桥梁、电视塔等公共建(构)筑物;(四)商业街(区)、各类场馆、公园、广场、
14、公共绿地、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五)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建筑;(六)其他需要设置景观照明的建(构)筑物和设施。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合理确定功能照明设施、景观照明设施开启和关闭时间,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八条设置照明设施,应当安全、环保、节能。景观照明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进行设置,亮化效果要体现建(构)筑物造型特点和特色文化内涵,并与整体景观相协调。照明灯具和附属设备应当妥善隐蔽安装,不得影响白昼的景观效果。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照明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设置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并按照规定时间开启和关闭;出现污损、断亮等情形
15、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涉及节庆灯饰的,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拆除。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利用照明设施。第二十九条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公共设施、建(构)筑物墙体等处和在交通工具上,设置牌匾、广告标牌、条幅、霓虹灯、灯箱、射灯、旗帜、喷绘、画廊、电子显示屏、指示牌(字)、实物造型、空中漂浮物、充气模型等户外广告、标识设施,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设置户外广告、标识设施涉及其附着体物权的,应当事前征得有关权利人的同意。设置户外广告、标识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设置时限、外型尺寸、材质和景观效果图制作设置,并确保安装牢固。设置牌匾应当一店一匾,多面临街的单位和一
16、处场所有多个单位的除外。第三十条户外广告、标识设施应当内容健康,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出现污损、破旧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者拆除。广告设施临时空置的,应当及时装饰或者以公益广告填充。户外广告、标识设施需要延期设置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或者未取得延期设置许可的,设置人应当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恢复其附着体原貌。第三十一条因举办文化、体育、旅游、公益活动或者各类展销、商业宣传等活动,需要临时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设置期满,应当自行拆除。第三十二条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便民原则,在不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情况下,统一规划设置公共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