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暂行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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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严格执行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和关于印发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暂行规定的通知等规定,切实加强全县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工作,深入推进教育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标准化和城乡义务教育一体化改革,促进教育事业健康长远发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中小学校、幼儿园,包括全县公办和民办全日制高中、初中、小学和幼儿园。第三条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城乡统筹、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就近入学的原则,保证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与城乡发展、人口增长相适应。第四条

2、县人民政府应将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安排教育设施的建设用地和资金,协调解决规划建设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并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工作。第五条凡进行住宅开发建设的开发建设单位,均有按规定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和承担住宅开发项目应承担的中小学校、幼儿园配套建设费用的义务。第二章规划管理第六条县自然资源局应会同县教育局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好全县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后,予以实施。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一经批准,不得随意

3、修改和变更。确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需要修改和变更的,应当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县自然资源局会同县教育局共同组织规划的修改和变更,并按法定程序报批和备案。第七条县自然资源局应将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予以落实,各镇街应将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纳入镇街规划。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全县人口数量、分布以及交通、安全、环境和城镇化进程等因素,科学确定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布局、服务半径、数量和规模。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与全县城镇总体规划在实施年限上保持一致,并随其同步修改和更新。制定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时,应严格落实国家和省规定的生均占地面积标准。现有中小

4、学校、幼儿园的用地面积不足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具备扩建条件的应通过扩建达到规定标准;因条件限制无法扩建的,应逐步缩小办学规模,使其达到规定标准。按规划要求建设(含配建)的中小学校、幼儿园,校舍建筑面积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第八条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选址应符合相关规定。县城规划区学校建设应根据县政府批准后的布局专项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选址,不得擅自改变规划布点位置及数量。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校园建设规划和设计,应当符合中小学校、幼儿园有关标准和设计规范。第九条全县进行新区开发、住宅区新建、旧城改造等,应当按规划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IOOO人及以上居民住宅区的,应当规划配建幼

5、儿园;规划建设7000人及以上居民住宅区的,应当规划配建幼儿园、小学;规划建设2万人及以上居民住宅区的,还应当规划配建初中;规划建设6万人及以上居民住宅区的,还应当配建高中学校。规划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数量、规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居民住宅小区按每户平均3.5人测算人口数,入园幼儿、小学生、初中生数按千人指标分别为35人、70人、35人测算,幼儿园、小学、初中班数按平均班额30人、45人、50人计算。第十条合理确定全县农村教学点、村小学、中心小学、初中学校布局以及寄宿制学校和非寄宿制学校的比例,保障学校布局与村镇建设和学龄人口居住分布相适应。第三章用地保障第十一条纳入中小学校布局专项规

6、划的国有建设用地属教育用地。凡居民小区配建的幼儿园经合法程序转成公办园的,其用地可视同教育用地。县城规划区以外的农村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经依法批准,可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公办中小学校、幼儿园及非营利性民办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划拨方式供地。营利性民办学校、幼儿园的建设用地按照出让用地的有关规定执行。公办中小学校、幼儿园及非营利性民办中小学校、幼儿园终止办学(园)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系集体性质土地的应交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于停止办学(园)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幼儿园,已纳入专项规划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接收,继续作为教育用地,未纳入专项规划的应优先用于教育。第十二条

7、县自然资源局应当依据中小学校、幼儿园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依法对现有教育用地和建筑物进行地界勘验测绘、权籍调查、不动产登记、核发证书、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教育用地,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用地上新建、改建和扩建与教育无关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确需临时使用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用地的,在办理临时建设相关手续时,县自然资源局应征求县教育局意见,并按合同约定拆除相关建筑物、构筑物和设备设施。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教育用地用途。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经依法批准,并安排不少于原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有效面积的土地予

8、以置换;置换的土地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服务半径、选址等要求。第十五条严格控制征收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校舍和场地。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确需征收的,应当征求县教育局意见,并按照“先建后撤”的原则重新规划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重新规划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模应当符合本规定的相关标准,一般不得低于被征收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模,以满足本义务教育服务区内学位及入园需求。第十六条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停办、合并、分立、搬迁,需要对用地进行调整的,由县教育局会同县自然资源、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优化教育资源配置的原则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七条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发生权属争议

9、的,在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使用现状。第十八条县人民政府委托开发建设单位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县自然资源局应当将其纳入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并将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公告中明确其建设规模、标准要求、产权归属及移交、违约责任等主要事项。第四章建设管理第十九条县教育局应当会同县发改、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入学需求,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提出中小学校、幼儿园年度建设计划,报请县人民政府列入政府投资计划。县财政局应当将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列入预算,保障资金投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或者挪用中小

10、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第二十条开发建设单位在进行居民住宅项目建设时,达到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标准的,县人民政府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配建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确保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第二十一条中小学校、幼儿园应严格按国家相关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充分考虑教育教学和儿童、少年的使用特点。同时规划建设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避难场所。第二十二条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前期报建费用遵照上级有关政策给予减免优惠。报建审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办理;在项目报建过程中,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及时办理相关手续。第二十三条规划建设的住宅小区规模达到

11、配建标准但因县人民政府统筹规划等因素不宜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由县自然资源局牵头组织相关单位,先按要求测算小区学位个数,再按标准化学校建设要求测算学位配建费,并将学位配建费交纳条件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由开发建设单位依约承担和分担中小学校、幼儿园配建费用,由县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建设。新建、改建、扩建的居民住宅项目达不到配建教育设施相应标准的,由县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建设,鼓励开发建设单位主动承担和分担中小学校、幼儿园配建费用。本规定实施前开发建设的小区,鼓励开发建设单位参照学位配建费标准捐资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第五章配建学校的建设和移交第二十四条县自然资源局在出具建设项目

12、规划条件时,应当明确配建教育设施的建设规模和标准,包括用地规模、建筑规模、班级数量等。涉及配建教育设施规划调整的,应征求县教育局意见。第二十五条配套学校应经县住建、自然资源、应急管理、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联合验收。第二十六条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应根据合同约定将配建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移交给县教育局办学(园)。第二十七条开发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配套建设教育设施或未缴纳学位配建费用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有关部门应将其录入不诚信企业名单。第二十八条新建小区配套幼儿园,应移交县教育局举办公办幼儿园。已建成的小区配套幼儿园应按照规定及时移交县教育局,未移交县教育局的应限期完

13、成移交,对已挪作他用的要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收回。有关部门要按规定对移交的幼儿园办理土地、园舍移交及资产登记手续。第六章责任追究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举报或者控告违反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的行为,县自然资源、住建、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第三十条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一)在规划确定的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实施违法建设的;(二)配建的中小学校、幼儿园与规划批准的内容不相符的;(S)未按要求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或未缴纳学位配建费用,擅自打学区房广告的;(四)未按合同约定移交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或未按要求缴纳学位建设费用的,承

14、担违约责任。第三十一条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本规定组织编制和审批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二)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擅自变更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三)不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的;(四)擅自改变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用途或者侵占其界线范围内的土地的;(五)不按照本规定制定和执行中小学校、幼儿园年度建设计划的;(六)擅自将中小学校布局调整后的富余教育资产挪作他用的;(七)在委托开发建设单位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过程中失职、渎职的。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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