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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2:义乌市个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为加快个人诚信体系建设,褒扬诚信,惩戒失信,提高全社会信用水平,营造优良信用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中央编办关于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发改财金201392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个人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98号)及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等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一条本办法所称个人,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境内及境外自然人。第二条市金融办
2、为全市信用主管部门,与市公安局共同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市个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工作。本办法所称个人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年满18周岁且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境内及境外自然人。第三条国家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等是信用信息的提供者。各信用信息提供者按照义乌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试行办法(义政办发2015205号)的规定,向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报送个人公共信用信息。第四条个人对本人信用信息享有知情权、异议权和投诉权,可以向市信用主管部门或其他信用信息提供部门和组织申请查询其信用信息、提出异议要求更正或投诉。市信用主管部门或其他信用信息提供部门和组织应当提供相应服务。第
3、五条个人信用信息分为基础信息、守信信息和不良信息。个人信用信息提供者应对信用信息的分类进行认定,并对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负责。第六条个人基础信息、守信信息与不良信息的具体项目按照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信用信息有效期限规定:(一)守信信息有效期限为良好行为持续期,或荣誉事项有效期限,或守信信息认定之日起5年。(二)不良信息的保存和披露期限为5年,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认定之日起计算,但依法被判处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的,自该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三)信息主体依照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规定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其不良信息保存和披露期限届满时尚未被移出严重失信名单的,不良信息保存和披
4、露期限延至被移出严重失信名单之日。(四)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保存和披露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五)不良信息保存和披露期限届满后,应当在信用档案中及时删除该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八条市信用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信用评价标准,组织开展个人信用评价工作。个人信用基础分为100分,信用等级按实际信用得分划分为六档:(一)信用极好:信用分值150,一般有大量守信信息;(二)信用优秀:150信用分值120,一般有较多守信信息;(三)信用良好:120信用分值Io0,一般有少量守信信息;(四)轻微失信:100信用分值80,一般有少量不良信息;(五)信用较差:80信用分值50,一般有较多不良信息
5、;(六)信用极差:信用分值50,一般有大量不良信息或有严重失信信息。第九条市各部门单位在日常监管、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资金扶持、公共资源交易、进出口管理、定期检验、国家工作人员招录、表彰奖励等工作中,应当依法查询信息主体的信用档案。第十条对信用优秀的个人,可按照国家规定采取以下激励性措施:(一)在使用交通、泊车位等公共收费服务时享受一定的优惠;(二)在租借图书馆、自行车的公共设施时,免押金信用租借;(三)在公立医院诊疗、车辆年检等方面享受绿色通道服务;(四)在教育、就业、住房、养老、医保、社会救助等公共事业领域给予优先安排;(五)在申请财政资金时,优先享受财
6、政资金支持,属于上级权限的,优先予以上报;(六)在参加政府采购、招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时,予以优先安排或适当加分;(七)在行政审批事项中,简化程序优先办理,并允许采用信用承诺,容缺受理;(八)鼓励在申请融资信贷等金融服务时,发放纯信用贷款,给予优先授信、简化办理,并享受一定的利率优惠;(九)在国有专业市场、园区场地、租金等资源要素配置时给予优先安排;(十)在评优评先、资质评定、职称评聘等活动中,予以优先推荐,涉及打分或考核的予以加分;(十一)在“信用义乌网”或相关媒体上进行宣传报道;(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文件规定的可以实施的其它激励措施。第十一条对信用极好的个人,除采取本办法第十
7、条规定的激励措施外,还可依法采取以下激励性措施:(一)列入守信“红名单”,作为诚信典型进行相关媒体宣传报导或推介;(二)在公共交通、泊车位等服务时享受更多优惠;(三)鼓励金融机构给予其更多优惠;(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文件规定的可以实施的其它激励措施。第十二条对信用良好与轻微失信的个人,不奖不惩。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三条信用较差、极差的个人属于不良信息主体的,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就相关联事项采取下列监管措施:(一)在实施行政许可等工作中,列为重点审查对象;(二)在行政管理中,取消已享受的行政便利措施;(三)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列为重点
8、监督检查对象,加强现场检查;(四)国家和省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第十四条严重失信主体的认定范围和程序,按照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信息主体,国家机关可以对其采取下列惩戒措施:(一)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二)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退出)措施;(三)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共事业特许经营活动;(四)限制高消费;(五)限制任职资格;(六)限制享受财政资金补助等政策扶持;(七)限制参加国家机关组织的各类表彰奖励活动;(八)撤销相关荣誉称号;(九)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惩戒
9、措施。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惩戒措施,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惩戒措施,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第十五条鼓励自然人和社会法人在进行大宗交易、签订经济合同、开展合资合作等商业活动或其他活动前,使用信用核查或信用报告,以降低信用风险。第十六条个人信用修复按照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个人对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发布的信用信息有异议的,自信息公示或知晓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向市信用办或信用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有关材料。市信用办受理个人信用信息异议申请后,应对已发布的异议信用
10、信息予以标注,并在10个工作日内向提出异议申请的个人作出书面答复。需要信用信息提供者进行信息核对的,市信用办应当及时通知信用信息提供者,由信用信息提供者自接到复核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并附证明材料。异议信用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应当及时更正。由于信用信息错误导致守信失信行为认定不准确的,市信用办应及时将信用信息更正结果告知实施激励和惩戒的部门和组织,相关部门和组织应依据更正后的信用信息确定是否继续实施守信激励或失信惩戒措施。第十八条个人对激励和惩戒的处理决定有异议的,自接到书面答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向实施激励和惩戒的部门和组织提出异议申请,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
11、政诉讼。相关部门和组织应当自受理异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提出异议申请的个人作出书面答复。守信行为与失信行为认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纠正信用信息并调整激励惩戒措施。在异议、复议或者诉讼处理期间,相关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不予停止。第十九条信用信息提供者应加强内部制度建设,保障信用信息的安全、可靠、完整,防止信息泄露,并结合本办法研究制定本部门、本单位个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实施细则,报市信用办备案。第二十条有关部门和组织要建立个人失信行为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并负责投诉举报的受理、调查和反馈。对经核实无误的失信行为,报送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由市信用办和公安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