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条例(征.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甘肃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条例(征.docx(16页珍藏版)》请在优知文库上搜索。
1、附件甘肃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执法事权第三章执法规范第四章执法协同第五章执法保障第六章执法监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规范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交通运输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O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及其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对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条例所称交通运输综合
2、行政执法,是指由依法设立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统一实施公路路政、道路运政、水路运政、航道行政、港口行政、地方海事行政、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等行政处罚以及履行与实施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执法职能的活动。第三条【综合执法基本准则】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必须坚持党的领导,遵循合法、适当、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执法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管理与疏导相结合,做到规范执法、文明执法、廉洁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切实保证执法效能和质量。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权责统一、权威高效、监管有力、服务优质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体制,完善交通运输综合行
3、政执法保障和监督机制,加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队伍建设,统筹协调解决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五条【主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完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与其他交通运输行政监管机构、交通运输技术服务支撑机构的分工协作机制,做好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及其监督管理的规范化和制度化建设。第六条【综合执法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4、负责本级职责范围内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实行局队合一体制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本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名义履行职责范围内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职能。第七条【相关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司法行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水利、农业农村、城市综合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辖区内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相关工作。第二章执法事权第八条【省级综合执法事权】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履行下列执法职责:(一)统筹指
5、导、协调和监督全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二)查处跨省际行政区域的交通运输违法案件;(三)查处跨市(州)行政区域的重大复杂交通运输违法案件;(四)查处高速公路交通运输违法案件;(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执法职责。第九条【市县综合执法事权】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履行下列执法职责:(一)指导、协调和监督县(市、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二)负责不设置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市辖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三)查处跨县(市、区)的重大复杂交通运输违法案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执法职责。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
6、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由本级负责的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第十条【管辖权及其异议处理】交通运输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管辖。行政检查和行政强制由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两个以上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管辖。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指定管辖。第十一条【管辖移转】上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下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行政执法机构管辖的
7、案件交由下级行政执法机构办理。但法律、法规等明确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管辖的,上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不得将案件交由下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管辖。下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认为所管辖的案件重大复杂或者由于其他特殊原因难以行使案件管辖权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指定管辖。第十二条【移送管辖】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发现受理的交通运输违法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受移送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认为移送不当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指定管辖,不得再次自行移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在执
8、法活动中发现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违法案件时,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其他部门在行政管理和执法活动中发现应当由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处理的案件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处理。移送案件时应当将已发现和收集的证据及涉案财物一并移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或者国家监察机关。第十三条【委托执法】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确有必要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决定,可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委托符合条件的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使其部分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职权。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实施行
9、政执法,应当与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签订行政执法委托协议,明确委托依据、委托事项、权限、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内容。委托行政执法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第十四条【执法人员调用】上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经下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程序调用下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人员开展调查取证等执法工作。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根据执法协同工作需要,参加跨部门、跨区域、跨层级的行政执法活动。第十五条【执法辅助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按照有关规定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配备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并依法保障行政
10、执法辅助人员在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劳动用工、劳动保护、服装装备等方面的合法权益。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可以在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的带领、指导和监督下,配合开展执法宣传教育、内部勤务、执法条件保障等行政执法辅助性工作。禁止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使用辅助人员执法。第十六条【执法取证措施】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方式开展执法活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或者协助:(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并制作询问笔录;(二)调阅、复制有关资料;(三)进行拍照、录音、录像;(四)核实涉嫌违法行为人员和车辆等信息;(五)对案件相关的现场或者涉及的物品进行勘验
11、、检查;(六)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七)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事项或者问题进行鉴定;(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执法方式。第十七条【执法强制措施】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过程中,遇到难以作出现场处理的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采取扣押车辆、工具的强制措施:(一)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二)超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范围从事道路运输的;(三)未按规定或超越许可内容超限运输的;(四)损害公路路产安全的铁轮车、履带车等车辆的;(五)对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现场调查处理的;(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采取扣押的情形
12、。扣押车辆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扣押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章执法规范第十八条【自由裁量权基准】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法、适当、精细、规范的要求及时制定、修改完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裁量权行使规范,并向社会公布。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和执行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裁量基准以及裁量权行使规范。第十九条【行政执法目录】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13、章、省级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的立、改、废等情况,及时组织编制、调整本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并向社会公布。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省级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以及本市(州)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立、改、废等情况,对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进行补充、细化和完善,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条【执法基本准则】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及相关执法活动,应当做到主体适格、权限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并做到执法文书格式统一、逻辑严谨、内容完整、表述准确、用语规范。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
14、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职权,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第二十一条【普法教育要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重视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非强制执法方式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运用,并将法治宣传教育融入执法工作全过程,教育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县(市、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可以采取由执法人员包区包片包单位等方式,加强对辖区内交通运输企业等有关单位的常态化法治宣传教育。第二十二条【执法证件管理】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并按照有关规定穿着执法服装、佩戴执法标志、携带和使用执法装备。第二十三条【执法检查制
15、度】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日常执法检查制度,依法加强执法巡查、抽查,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根据被检查对象的信用等级、风险程度、守法状态等情况,适当增减随机抽查的次数。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开展执法检查,应当制作检查记录,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对行政检查过程中涉及到的证据材料,应当依法及时采集,并妥为保存。第二十四条【现场调查制度】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规范制作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文书,载明调查时间、地点、违法行为的事实以及现场的其他情况,并由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或者
16、签名盖章的,应当由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无见证人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第二十五条【执法全过程留痕】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过程进行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实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可以使用电子签名、电子指纹捺印技术制作电子笔录、送达回证等材料,案件当事人进行电子签名、电子指纹捺印的过程,应当同步录音录像。第二十六条【法制审核】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作出下列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的,不得作出执法决定:(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二)可能造成重大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