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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开展长期吊销未注销企业强制注销实施方案为促进企业优胜劣汰,激发市场主体竞争活力,营造健康良好的企业生态环境,推动全区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区实际,在全区开展长期吊销未注销企业强制注销工作,现制定如下实施方案。一、总体要求市场主体退出机制是市场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要进一步适应新形势下对吊销未注销企业的监管要求,着力破解“僵尸企业”退出难问题。要积极开展长期吊销未注销企业强制注销的具体方式方法,着力构建完善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推进市场主体监管制度革新、促进政
2、府经济管理职能到位。二、工作内容(一)明确清理范围。包括有限责任公司、非公司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上述企业分支机构。吊销未注销企业符合下列情形并经查属实的,列入强制退出清理范围:至2021年12月31日止吊销营业执照后已满三年的;无欠缴税款、未领用发票或已缴销全部领用发票的;无不动产登记记录;无在缴社保人员和欠薪记录;无登记在册的不动产权利;无有效存续的知识产权;无在诉案件或者待执行案件;无股权被冻结情形;企业破产清算程序法院已裁定终结未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的。(二)明确职责分工。由行政许可监管股牵头组织实施吊销未注销企业强制注销工作。负责提供吊销未注销企业名单,并做好吊销未注销强制退出企
3、业的公告;区局知识产权股负责核实吊销未注销企业有无有效期内的商标权,并配合行政许可监管股做好吊销未注销强制退出企业的注销及送达等工作。(三)明确任务流程1.清算催告。由行政许可监管股对吊销满三年的未注销企业(不含企业分支机构、企业破产清算程序法院已裁定终结的吊销企业),通过信函、电话等方式,催告企业依法组织清算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注销登记或办理清算组备案手续。同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当地主要新闻媒体进行公告,督促股东(主办者、合伙人、投资人)、企业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含委派代表、投资人、负责人)依法组织清算并自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申请注销登记或办理清算组备案手续。经催告、公
4、告后,企业主动申请注销登记的,按照规定依法为其办理注销登记。对经催告、公告,逾期仍不申请注销登记的吊销未注销企业,符合清理条件的,纳入强制注销。2 .情况核查。将吊销未注销满三年的企业名单抄送各相关股室。各相关股室到按照职责分工对吊销未注销企业进行情况核实。经审核后,由行政许可监管股确定吊销未注销强制注销企业名单。3 .注销告知。根据确定的吊销未注销强制注销企业名单,由行政许可监管股通过邮寄送达方式书面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邮寄无法送达的,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当地主要新闻媒体进行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听证要求的,
5、视为放弃该权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涉及该当事人的本次强制注销登记程序终止。4 .决定送达。对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听证要求,或者申请听证的理由不成立的吊销未注销企业,由区局制作注销企业决定书。注销企业决定书应当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当事人;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予以公告送达,自该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后视为送达。自注销企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被注销企业的主体资格终止。企业被注销登记后,债权人主张履行债务,利害关系人认为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要求恢复企业为吊销未注销状态的,按照XX市吊销未注销企业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三、工作要求(一)加强组织领导。要从深入推进商事制度和
6、供给侧改革,营造各类市场主体公平竞争环境,推动全区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到此项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落实工作责任,积极推进工作。行政许可监管股要加强对吊销未注销强制注销工作的领导与协调。(二)密切协同合作。要加强联系与沟通,严格按照职责分工,建立信息交换机制。明确具体工作人员,并确定一名联络员,负责吊销未注销强制注销工作的联系沟通。(三)营造良好氛围。要积极企业强制退出政策的引导宣传,提高公众对该项工作的知晓度和参与度,及时解答和回应热点、焦点问题,确保清理工作公平规范开展。加强对吊销未注销企业强制注销登记运行环境的保障,引导企业正确理解、参与、支持清理工作,
7、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XX市吊销未注销企业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促进企业优胜劣汰,营造优良发展环境,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XX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吊销未注销企业,是指被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之后未依法组织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的企业。第三条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根据有关法律和事中事后监管相关规定,制定措施,全面开展吊销未注销企业强制注销工作,完善市场退出机制。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加强与发改、法院、人社、自然资源和规划、税务、人民银行等部门协调沟通,形成监管合力,全面推进吊销未注销企业事中事后监督制度的落实,保证吊
8、销未注销企业强制注销顺利开展。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建立吊销未注销企业定期清理机制,对届满一定期限的吊销未注销企业分别列出清单,核实是否仍在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者是否能取得联系等情况。第六条对于吊销营业执照后届满三年且下落不明或者无法取得联系的未注销企业,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告,催告股东(投资者)、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依法组织清算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清算组备案,或者及时办理注销登记。对于吊销营业执照后届满三年但能取得联系的未注销企业,办理该企业登记注册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通知其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股东(投资者)依法组织清算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清算组
9、备案,或者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第七条经催告、通知后,企业主动申请注销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法为其办理注销登记。第八条经催告、通知后满60日,仍不办理吊销未注销企业清算组备案手续或者申请注销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强制注销。第九条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在作出强制注销决定前,应当向人民法院获取有无在诉案件和待执行案件的证明;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获取是否存在在缴社保人员和拖欠工资记录的证明;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获取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的证明;向税务部门获取是否存在欠缴税费和发票领用信息的证明;向市知识产权部门获取是否存在有效期内的商标权、专利权等无形资产
10、;向金融机构核实有无银行贷款、资金异常情况;第十条对符合下列情形的吊销未注销企业,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发布拟予强制注销的公告或者通知:(一)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已届满三年的;(二)无欠缴税款、未领用发票或已缴销全部领用发票的;(三)无在缴社保人员和拖欠工资记录;(四)无登记在册的不动产权利,无有效存续的知识产权;(五)无银行贷款、资金异常情况;(六)无在诉案件或者待执行案件,无股权被冻结情形。第十一条因吊销未注销企业下落不明或者无法取得联系的,本办法第十条的拟予强制注销公告,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当地主要新闻媒体进行公告,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能够取得联系的吊
11、销未注销企业,通过书面通知告知当事人拟强制注销的意见,以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五日内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申请听证的权利。第十二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听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当事人申请听证的理由成立的,涉及该当事人的本次强制注销程序终止。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第十三条当事人未提出听证或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陈述申辩的理由不成立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及时作出强制注销的决定,制作强制注销企业决定书。强制注销企业决定书应当记载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名称、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二)作出强制注
12、销登记的事实和证据;(三)作出强制注销登记的法律依据;(四)强制注销登记的法律后果;(五)不服强制注销登记,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强制注销登记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强制注销企业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决定的市场监管部门的印章。第十四条强制注销企业决定书按照第十一条规定的方式进行送达。公告送达的,自该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后视为送达。第十五条自强制注销企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被强制注销企业的主体资格终止,并在企业登记注册业务系统中操作强制注销手续。被强制注销企业的营业执照(正本、副本)予以收缴;无法收缴的,由市场监管部门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宣布作废。第十
13、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场监管部门撤销强制注销决定,恢复该企业为吊销未注销状态:(一)利害关系人认为强制注销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二)市场监管部门发现强制注销决定确有错误的。第十七条企业被强制注销后,其清算义务人依法承担的组织清算义务不变。清算义务人依法组织清算并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按照相关企业类型的登记法律法规办理。同时在企业登记注册业务系统中将企业状态由强制注销修改为申请注销。第十八条债权人主张债权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直接向企业的股东(投资者)或者清算组提出。第十九条企业被强制注销后,其企业名称自企业终止之日起未满一年的,第三人不得申请注册;届满一年以上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注册使用。第二十条第三人已经注册使用被强制注销企业的名称的,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恢复吊销未注销状态时,只恢复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再保留企业名称。第二十一条企业破产清算程序已终结但未办理注销登记的企业,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市场监管部门按照相关企业类型的登记法律法规办理。第二十二条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形成的文件、资料等,按照有关企业档案管理的规定,予以保存。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22年05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