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裕刚诉被告黄德全合伙协议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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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谭裕刚诉被告黄德全合伙协议案(一)首部1.判决书字号: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1)珠金法民二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2 .案由:合伙协议纠纷3 .诉讼双方原告:谭裕刚。委托代理人:马锋云,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宁,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德全。4 .审级:一审。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审判机关: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审判员:袁朔霖。6 .审结时间:2011年12月14日。(二)诉辩主张1.原告诉称,2006年初,被告以投资矿石为名向原告收取了人民币175,000元,2006年3月21日又收取了人民币30,000元,合计收取人民币205,000元。此后,原

2、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签订投资协议,落实具体投资项目,被告始终无法提供项目地点,也不能说明是否投资及投资去向,其后经证实,被告并无将此款项用于投资,而是把绝大部分资金挪作私用,用于购买位于珠海市金湾区小林和兴路8号地701号的房屋。原告认为被告将收取的所谓投资款挪作私用、拒不返还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应当返还。2.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共同投资矿山的事实是真实的,投资矿山的地点为连州市龙坪镇青石乡邓屋村和连州市朝天镇小安新屋村。二、原告说被告未带其去过现场,又说被告骗他205,000元用于买房是无中生有。当时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好,原告投资30万元,利润五五分成,亏了自认

3、倒霉。2005年7月下旬,原告亲自与被告驱车一起去连州,并到矿山现场考察。后来原告拿出5000元,要被告作为活动经费;又于2005年9月下旬,亲自付款17万元购买用于矿山开采的勾机;2006年2月21日,由于买材料、付人工、工程费、机械设备等,被告要求原告出足其口头承诺过的投资款,原告以手头紧为由,仅从取款机取出3万元给被告,同时要求被告在提款的回单上签了原告投资总数205,000元。至于原告说被告将投资款用于买房,被告对于买房的事情是知道的,但是对于买房的过程完全不知情,是被告老婆操作的,被告将其存折中仅有的15,000元钱交给其老婆。三、原告说账目从来未看过,这个是事实。但是有关投资矿山的

4、合同和账目都有。四、两年投入资金如下:材料费、设备、工程费、工人工资等14张单据合计人民币458,295元;住房费、水电费、伙食费(三个人两年交通费无算)共计40,000元,无单据;连州龙坪青石邓屋村猫尾山铁矿15年租金45,000元,合同及单据在选矿厂;两年其他花费不低于20万元。五、既然是合伙经营开矿,盈亏应该双方五五分摊,那么该合伙项目总共投资了743,296元,每一方应承担投资款371,648元,但原告只在合伙项目投入205,000元,原告应该补足总投资的50%,即应补交166,648元给被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三)事实和证据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德全于2006年3月

5、21日在一张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凭条下方注明:“总投资人民币贰拾万零伍仟元正给黄德全”。被告黄德全在2011年9月20日给原告谭裕刚的一封书信中,承认因投资矿山亏损,无法还钱给原告谭裕刚;并承认将原告谭裕刚投入的一部分钱用于买房;同时表示如果原告谭裕刚确实要讨回本钱,只好通过法院拍卖这套房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 .银行存款凭条,证明原告谭裕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黄德全款项20500元,被告黄德全在该凭条上签名确认;2 .收据,证明被告黄德全确认收款。3 .2011年9月20日被告黄德全给原告谭裕刚的来信,证明被告黄德全承认因投资矿山亏损,无法还钱给原告谭裕刚;并承认将原告谭裕刚投入

6、的一部分钱用于买房;同时表示如果原告谭裕刚确实要讨回本钱,只好通过法院拍卖这套房屋。4 .被告黄德全提交的答辩状,证明被告黄德全自认收取原告谭裕刚的事实及对于款项用途的陈述。(四)判案理由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J本案中,虽然被告黄德全在答辩状中主张与原告谭裕刚之间有口头的投资合伙协议,但无证据显示原、被告双方签订过书面合伙协议,且无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

7、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口头合伙协议,因此,金湾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不成立。至于被告黄德全主张投资矿山的事实真实存在,并提供了一系列合同、验收单、现金支出证明单、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但从形式上看,被告黄德全并未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原告谭裕刚对被告黄德全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应由被告黄德全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被告黄德全的上述主张,金湾区人民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谭裕刚主张以投资为名向被告黄德全支付了投资款205,000元,该事实有被告黄德全签名确认的银行存款凭条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黄德全亦不持异议,金湾区人民法院对原告谭裕刚支付给被告黄德全20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原、

8、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不成立,被告黄德全要求原告谭裕刚支付205,000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名为合伙,实为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J因双方均未约定该笔款项的还款时间,原告谭裕刚可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黄德全返还。原告谭裕刚要求被告黄德全返还该笔借款205,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金湾区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五)定案结论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

9、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黄德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谭裕刚返还人民币20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188元,由被告黄德全承担。(六)解说本案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其205,000元系不当得利,被告则辩称双方为合伙关系,不仅不需要退还投资款,而且原告还需要追加投资款。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是否成立合伙关系。在

10、非法人之间的经济交往中,往往没有通过签订正规的书面合同的方式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以明确经济交往的实际履行方式。在发生争执时,均各执一词。随着民间经济往来的日益频繁,类似的矛盾纠纷不断涌现。往往是需要资金的一方以合伙经营为名,邀请持有资金的一方加入,基于双方之间的信任或者是利用一方对于法律知识的欠缺及防范风险的意识较为淡薄,并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明确各自在合伙中的权利义务,例如投资比例、盈余分配、风险承担等,仅以口头约定形式,导致一旦发生争执时空口无凭、查无实据。这类纠纷的起因,往往是源于需方对于资金的需要、出资方对于利益的无保障期待,不论盈余或者亏损,如果失去了信用的支撑,对于出资方而言,

11、其权益是无法保障的。本案中,原告将205,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主张系用于投资合伙事务即矿产开发,但被告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笔资金的流向,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知晓并同意该笔资金的用途;被告主张双方系合伙,但双方并无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也没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能佐证双方合伙关系的真实存在,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既然无法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则需要从另一个角度确定双方之间的关系。金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性质与“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性质非常类似,后者的表现形式为投资者只享受收益,不承担风险。前者是原告主动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其表现形式并非原告主张的不当得利,在无法认定合伙关系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借贷关系为宜。该案审结后,被告黄德全未提出上诉。作者单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作者姓名:袁朔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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