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线电法律法规规章选编手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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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无线电法律法规规章选编手册法律、法规、规章与文件选编安徽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滁州管理处印制一、安徽省无线电管理条例()二、中华人民共与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三、中华人民共与国无线电管制规定(18)四、无线电台执照管理规定(23)五、无线电管理收费规定六、关于加强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的通告七、关于公众对讲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八、中华人民共与国刑法摘录(42)九、中华人民共与国物权法摘录(42)十、中华人民共与国治安处罚法摘录(42)安徽省无线电管理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七号安徽省无线电管理条例已经2012年8月17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2、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8月2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护空中电波秩序,保障国家安全与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服务经济与社会进展,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与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谱资源,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销售、进口与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与有关管理活动。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

3、省无线电事业进展规划,充分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促进经济与社会进展。第五条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设区的市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与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管理部门,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家安全、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住房与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线电管理的有关工作。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与支持公众移动通信基站的共建共享,推广应用新技术、新业务,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与

4、基站的利用率,促进资源共享与优化配置。第二章无线电频率管理第七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无线电频率管理的规定与本省无线电事业进展规划,编制无线电频率使用专项规划。第八条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与省无线电频率使用专项规划;(二)具有明确的用途与可行的技术方案;(三)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设施;(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国家与省规定的审批权限,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指配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作出不予指配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与根据

5、。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十年。第十条无线电频率申请人应当在获得频率使用权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无线电台(站)审批手续;逾期未办理的,由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回频率使用权;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时间的,申请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已经指配的无线电频率,连续两年未使用的,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能够收回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第十一条使用者变更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提早三十口向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无线电频率使用期满仍需继续使用的,使用者应当在使用期届满前三十日,向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

6、构申请办理续用手续。使用者终止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提早三十日向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第十二条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转让无线电频率使用权,不得扩大频率使用范围或者者改变使用用途。禁止出租或者者变相出租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第十三条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单位或者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取的频率占用费,应当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不得截留、挪用。第十四条因国家修改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或者者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调整或者者提早收回已指配的无线电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提早六个月公布公告,告知无线电频率使用者有关事项;给使用者造成缺失的,

7、依法给予补偿。因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发生重大应急救援与抢险救灾,需要征用已指配的无线电频率的,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征用。被征用的无线电频率使用完毕,应当及时返还,并依法给予补偿。第三章无线电台(站)设置与使用第十五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无线电事业进展规划、无线电频率使用专项规划,编制无线电台(站)址专项规划。无线电台(站)址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环境保护规划。第十六条已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二)具有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具备有关业务技能与操作资格的

8、人员;(三)无线电网络设计科学可行,符合有关要求的电磁环境;(四)对其他无线电台(站)不可能产生有害干扰;(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设置、使用广播电视台、雷达站等大功率台(站),应当符合国家电磁辐射防护的有关限值规定,并满足电磁兼容要求。设置固定大型无线电台(站)、公众移动通信基站,其规划布局应当符合资源共享的要求,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第十七条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国家与省规定的审批权限与无线电台(站)址专项规划,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

9、理由与根据。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者应当在无线电台(站)建成后三十日内,到原审批机构办理无线电台执照手续。未经批准,禁止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第十八条船舶、机车、航空器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无线电台执照。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业余无线电台(站)管理的规定,办理设台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第十九条举办国际会议、国际赛事与其他大型活动,需要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主办(承办)单位或者者其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临时无线电台执照。第二十条在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时,能够临时设置、使用未经批准的无线电台(

10、站),但是应当及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紧急情况解除后,应当停止使用该无线电台(站)。第二十一条无线电台(站)使用者不得擅自变更无线电台执照核定的频率、发射功率、台址等项目。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或者者出借无线电台执照。第二十二条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者,应当对发射设备与天线进行保护与管理,确保其性能指标符合国家标准与管理规定,避免对其他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禁止使用无线电台(站)发送、接收与其台(站)用途无关的信号;禁止利用无线电接收设备非法截取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者公共安全与单位与个人的信息。第二十三条无线电台(站)使用的呼号,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审批权限进行指配。国家

11、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任何单位或者者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第二十四条具备基站共建共享条件的公众移动通信建设与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共建共享铁塔、站址等资源。新建铁塔、站址与其他具备条件的基站设施与传输线路,应当按照国家与省规定共建共享;已有铁塔、站址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建立共享机制。第四章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第二十五条生产、销售、进口与维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功率等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生产、销售与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取得国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代码。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擅自改变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性能与要紧技术参数。第二十六条

12、生产、销售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与可能严重影响电磁环境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建立登记制度,并同意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前款规定需要建立登记制度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目录,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第五章无线电安全第二十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大无线电安全知识的宣传力度,向全社会普及无线电安全知识,提高公众的无线电安全意识。第二十八条设置、使用列入国家规定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与设备名录的无线电台(站),其设置、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进行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并依法报经批准。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影响

13、评价结论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台(站)的电磁辐射水平进行监测,对不符合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标准的无线电台(站),应当责令设置、使用者采取整改措施;经整改仍不符合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标准的,经有关人民政府决定,依法拆除或者者搬迁无线电台(站)。第二十九条对公众健康或者者公众的生产、生活质量造成不利影响的电磁辐射污染,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因发生突发事件,造成或者者可能造成电磁辐射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电磁辐射污染危害的单位与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报告,同意调查处理。第三十条

14、在居民区、学校等人口密集的区域内,禁止设置、使用超过国家规定的电磁辐射环境标准的无线电台(站在集中使用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者者高频设备的周围,按环境保护与城市规划要求划定的规划限制区内,禁止修建居民住房与学校等建筑物。第三十一条工业设备、科研设备、信息技术设备、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机动车(船)点火装置与其他电器装置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与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定,不得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时,其所有者或者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第三十二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护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使用的频率免受有害干扰。对民航、铁路

15、、水上无线电通信台与遇险救助与抢险救灾专用电台、广播电视发射台、气象观测台、无线电监测等涉及公共安全与公共利益的无线电台(站)予以重点保护。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使用的频率受到有害干扰时,有权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投诉。受理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查找有害干扰源,并协调有关单位或者者个人排除干扰。第三十三条因国家安全与公共利益的需要,省人民政府能够依法公布无线电管制命令,实施无线电管制。第三十四条禁止擅自设置、使用公众移动通信干扰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公务员录用、司法等重要考试,保密会议,与其他重要涉密场所确需设置、使用公众移动通信干扰器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与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后,按照批准的发射频率、功率、时间、地点与屏蔽范围使用,并指定专人管理。第三十五条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电磁环境保障应急机制与城市应急指挥无线电通信网络。政府投资建设的无线电网络与地铁、机场、港口等重要区域建设的无线电指挥调度网,应当与当地人民政府应急指挥通信网络实现互联互通。第六章无线电监测与监督检查第三十六条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监测工作,其所属的无线电监测机构具体负责下列无线电监测工作:(一)监测无线电台(站)的工作情况;(二)查找无线电干扰源与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三)测定无线电设备的要紧技术指标;(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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