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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动合同到期派遣员工提出不再续签,外服公司拒付被告【案情简介】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与孙某某于2004年4月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7月29日,双方签订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派遣孙某某至香港源汇德国际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工作,同时双方签订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止的派遣协议书,约定乙方(孙某某)月薪税前13,500元,由用工单位支付,并有派遣期限顺延条款。2010年3月,孙某某向代表处称,将在现在合同结束后离开公司。之后,代表处寻求继任者。2010年7月,孙某某曾就是否续签劳动合同与代表处多次协商,未果。劳动合同期满前,代表处通知上海市对
2、外服务有限公司,合同到期不再用工。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陈述意见,虽然孙某某曾向代表处有过辞职的意思表示,但事后又表示可以考虑留下一段时间,事实上,孙某某也是工作至2010年8月31日,故双方之间是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审理中,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及代表处未提供证据证明曾提出与孙某某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条件而续订劳动关系或用工关系的要求,被上诉人据此主张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2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工作人员。被
3、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源汇德国际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负责人CarinaLeRoux,首席代表。委托代理人胡泉,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某,工作人员。上诉人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0)黄民一(民)初字第3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与孙某某于2004年4月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7月29日,双方签订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派遣孙某某至香港源汇德国际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以下简称
4、代表处)工作,同时双方签订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止的派遣协议书,约定乙方(孙某某)月薪税前13,500元,由用工单位支付,并有派遣期限顺延条款。2010年3月,孙某某向代表处称,将在现在合同结束后离开公司。之后,代表处寻求继任者。2010年7月,孙某某曾就是否续签劳动合同与代表处多次协商,未果。劳动合同期满前,代表处通知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合同到期不再用工。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于合同期满向孙某某开具退工单,退工单记载:孙某某自2004年4月14日进我单位工作,现于2010年8月31日合同终止。孙某某在代表处工作至2010年8月31日。2010年9月6日,孙某某向上
5、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094元、代表处支付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的绩效奖金税前13,929.36元。仲裁委经审理裁决如下:一、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孙某某经济补偿金叁万贰仟零玖拾肆元;二、不支持孙某某的其他请求。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认为孙某某向代表处提出辞职,视为其已向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提出辞职,故要求判令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不支付孙某某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2,094兀O原审法院认为:1、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
6、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孙某某间为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与孙某某成立基础劳动关系。孙某某于2010年3月向代表处提出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的要求后,代表处寻求接任者,虽然之后孙某某与代表处就续签合同多次协商,但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及代表处均未主动提出与孙某某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条件而续订劳动关系或用工关系的要求。孙某某工作至2010年8月31日,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为孙某某开出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8月31日劳动合同终止的退工单。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孙某某劳动关系为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及代
7、表处认为孙某某为辞职解除劳动关系,无事实、法律依据。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孙某某经济补偿金。2、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仲裁裁决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孙某某经济补偿金32,094元,孙某某并无异议,予以确认。3、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孙某某对仲裁裁决主文第二项均无异议,予以照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
8、(五)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某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2,094元。二、孙某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孙某某在合同履行期间已经提出辞职,合同到期后孙某某也未续签劳动合同,故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时诉请。被上诉人孙某某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代表处辩称:孙某某于2010年3月提出终止合同,虽然
9、7月份孙某某表示可以考虑留下一段时间,但意思表示并不确定,同时其又提出了一些要求。代表处一直愿意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待遇和内容续签劳动合同,但孙某某并未接受。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同意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陈述意见,虽然孙某某曾向代表处有过辞职的意思表示,但事后又表示可以考虑留下一段时间,事实上,孙某某也是工作至2010年8月31日,故双方之间是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审理中,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及代表处未提供证据证明曾提出与孙某某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条件而续订劳动关系或用工关系的要求,被上诉人据此主张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并无新的理由也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