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延星、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行政判决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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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鲁行再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延星,男,195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历下区。委托代理人马永杰,山东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月东,山东鹊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住所地济南市大纬二路82号。法定代表人郑志友,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刚,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魏国存,该局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刘延星因诉被申请人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5)济行终字第232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延星不服,向

2、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鲁行申630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刘延星1952年5月28日生,1980年调入济南市半导体元件实验所工作,1990年济南市编制委员会下发关于济南市半导体元件实验所人员编制的批复,确定该所的编制问题,经费自筹,原告为其在编人员。该单位自1994年12月按照事业单位标准缴纳职工养老保险,其中刘延星养老保险缴纳至2001年7月。原告1997年至2000年办理停薪留职。2001年1月8日,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0)历刑初字209号刑事判决,对刘延星判处有期徒刑五

3、年,刑期自2000年7月9日至2005年7月8日。2003年9月12日,根据法院有关刑事裁定书,对刘延星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05年7月8日止。2003年11月,刘延星以社会个体人员身份缴纳养老保险。原告曾对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办理退休手续,上述案件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行再字第4号判决最终确认,对被告作出的关于对个体缴费人员刘延星缴费年限认定的请示的答复意见作出认定,该答复意见第一项,即原告2000年6月前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时间不计算为连续工龄。刘延星自2003年11月至2005年7月间的保险缴费年限有效。2015年1月原告向被告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

4、提交书面申请,要求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被告予以拒绝。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及根据济编发201125号文件的规定,被告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系济南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其作为被告主体适格。关于被告是否应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不具备办理退休的条件,其缴费年限尚未达到退休的法定条件。原告原所在单位济南市半导体元件实验所系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1994年12月按照济南市机关

5、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保险暂行办法(济政发199433号)的规定,依事业单位的标准缴纳在编人员的养老保险费。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行再字第4号行政判决,维持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作出的关于对个体缴费人员刘延星缴费年限认定的请示的答复意见第一项,即原告2000年6月前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时间不计算为连续工龄,据此,其缴费年限无法连续计算。济南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基金转移单将原告服刑期间亦作为原告的缴费年限,被告已将该转移单作废,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实际缴费年限的依据。因此,原告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即根据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行再字第4号行政判决

6、,认定的从2003年11月开始计算其缴费年限,2012年5月28日原告满60周岁,原告现有效缴费年限不足15年。因此,原告尚不具备办理退休的法定条件。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延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延星负担。二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和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2012年5月22日对其下辖历下办事处作出“关于对个体缴费人员刘延星缴费年限认定的请示的答复意见”,该答复意见第一项明确载明:“被除名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除名前的工作时间不计算为连续工龄

7、。因此刘延星2000年6月前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时间不计算为连续工龄;”二审法院作出的(2014)济行再字第4号行政判决对该答复意见第一项予以维持。据此,上诉人刘延星缴费年限无法连续计算,刘延星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刘延星从2003年11月开始缴费,至2012年5月28日满60周岁,其有效缴费年限不足15年。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认定刘延星不具备办理退休的法定条件,拒绝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刘延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刘延星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从200

8、3年11月开始缴费”与事实不符,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与工作年限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工作年限的丧失不导致实际缴费年限无效,本案不存在缴费年限无效或终止的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请求: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行终字第232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法院一致。本案经听证另查明:一、刘延星被判刑前所在单位为自收自支,按照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刘延星判刑前的养老保险是按照事业单位标准缴纳。二、济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济南市司法局、济南市财政局联合下发的开除公职的原机关事业单位参保人员社会保险实施意见(济劳社字【2009】73号)因无相

9、关上位法律文件支持并未被施行。本院认为,2012年5月22日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作出“关于对个体缴费人员刘延星缴费年限认定的请示的答复意见”,该意见第一项载明:“被除名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除名前的工作时间不计算为连续工龄。因此刘延星2000年6月前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时间不计算为连续工龄;”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行再字第4号行政判决对该答复意见第一项予以维持。因此,刘延星缴费年限无法连续计算,其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刘延星从2003年11月开始缴费,至2012年5月28日满60周岁,有效缴费年限不足15年。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认定刘延星不具备办理退休的法定条

10、件,拒绝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无不当。综治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2004】4号)规定“对被判刑或劳教前已经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刑释解教人员,重新就业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本案刘延星被判刑前所在单位系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刘延星的养老保险也是按照事业单位标准予以缴纳,故,刘延星不属于企业职工,不能够适用综治委意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刘延星申请再审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延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28日作出的(2015)济行终字第232号行政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曲立力代理审判员付吉昌代理审判员李欣二。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徐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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