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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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崇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我市征地工作顺利进行,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和安置,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市人民政府是征地主体,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是征地工作的管理和监督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镇街”)是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实施主体。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市级各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下,由镇街组织实施。第四条部门职责(一)市规划和自

2、然资源局负责起草制定征收土地相关政策文件,指导各镇街开展土地报征前置程序工作,征地实施相关公告及方案的编制,匹配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指标,督导各镇街办规范开展征地实施具体工作。(二)市农业农村局负责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工作。(三)市财政局负责筹集落实征地所需的各项补偿安置费用和社会保障费用。(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测算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为符合参保条件的失地农民办理社会保障。(五)市审计局负责对征地拆迁项目资金进行审计监督。(六)市司法局负责相关公告文本的法制审查工作。(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安置房建设成本测算和公布工作。(八)市民政局负责指导和督促镇街开展集体土地全部被征收村

3、组的建制撤销工作。(九)市拆迁安置服务中心负责建立和维护拆迁安置信息化管理系统,全市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审定,指导和督促镇街具体实施。市级其他有关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镇街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第二章土地征收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镇街在被征收土地所在镇街、村(社区)、村(居)民小组予以公告,预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公示不少于10个工作日。第六条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据四川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省政府令第313号)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有关部门也可委托中介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进行审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地的农村集

4、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同时组织涉及的镇街、村(社区)、组干部和村民议事会成员、村务监委会成员组成联合调查登记工作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对农户的人员、住房、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构(建)筑物、附属设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企业及其他企业的构(建)筑物、附属设施,生产经营相关情况等进行入户调查;调查登记数据需经联合调查登记工作组所有成员签字认可;调查结果在被征地拆迁所在村(社区)、组便于群众观看的公共场所集中张榜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第七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土地征收(一)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土地征收预公告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由市人民政府审查后发布征地

5、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二)镇街在被征收土地所在镇街、村(社区)、组予以公告,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公示不少于30日,听取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成员的意见。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权属证明文件到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征收范围内多数(超过二分之一)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提出听证申请的,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召开听证会,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报市人民政府。修改后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由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原途径予以公告,时间不少于十日。(三)根据法律、

6、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等情况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由镇街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所在镇街应当进行如实说明。(四)市人民政府完成上述征地前期工作后,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提出土地征收申请,经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发布土地征收公告并由镇街组织实施,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对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并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入户调查登记结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送达。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第八条土地补偿费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按照有关法律和文件要求用于解决被征地农民安置;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

7、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享有。第九条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并实施补偿、安置后,已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腾退土地和房屋的义务,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要求履行协议的书面决定。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该书面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腾退土地和房屋,也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腾退土地和房屋,也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章征地补偿第十条征收集体土地应

8、当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构(建)筑物补偿费。第十一条征收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现行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崇州市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如遇国家、省、市出台新的标准,按新标准执行。(详见附件1)第十二条被征收土地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构(建)筑物补偿费按现行省人民政府公布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构(建)筑物补偿标准进行补偿。(详见附件2)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一)不具有合法、有效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权利证明文件的;(二)土地征收预公告发布之日(含当日)起,抢种、抢栽的农作物、经济林木和抢搭、抢建的构(建)筑物;(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用地

9、上的构(建)筑物及临时构(建)筑物;(四)经有关部门认定的违法修建的构(建)筑物;(五)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不予补偿的。第十四条土地被征收后,需要恢复的道路、水利设施等,由征收土地所在镇街负责协调恢复,费用由市财政局统筹保障。第十五条征收土地涉及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构(建)筑物补偿费,应当自土地征收公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一)土地补偿费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法律规定或者村民自治约定使用。(二)安置补助费用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生产、生活安置。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

10、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三)地上附着物(不含农村居民应当拆迁的房屋及房屋周边零星林木等)和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享有,支付至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账户,由集体经济组织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权人。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构(建)筑物补偿费等有关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以其他方式侵占。第四章被征地农民安置第十六条在镇街农村集体组织范围内实施征地,按照征收耕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占有耕地的数量确定被征地农民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下达需要安置

11、的农业人口总指标数,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讨论分配。征地面积不足以计算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只计算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第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收的,依法撤销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制,原有农业人口全部转为城镇人口。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安置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土地被征收后人员的安置;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应当造册登记,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并用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安置或者根据有关规定处理,已经建立农村合作社经济组织且财产已经归属合作社的,由合作社依法处理。第十八条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省、成都市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依法为被征地农民办理社会保障。养老保

12、险保障费用由被征地农民个人、市人民政府共同承担。社会保障相关费用由市财政局会同镇街落实;参保手续由市人社局、市医保局办理、市级有关部门和镇街配合。同时,市人社局等相关部门要加大被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力度,积极推荐就业。第十九条年满16周岁的被征地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按照省、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相关文件执行;年满16周岁截止至土地征收公告发布之日(含本日)以身份证记载时间为准,如身份证记载时间不准确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认定。第五章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第二十条下列人员适用本办法进行住房安置:(一)土地征收公告发布之日(含本日)前,享有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权的在籍人员;(二)入伍前,户籍关系(原户口)

13、在征地范围内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现役士兵(含国家规定不予安置的士官);(三)入学前,户籍关系(原户口)在征地范围内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正在外地读书的在校学生;(四)原户籍关系(户口)在征地范围内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人员;(五)土地征收公告发布之日(含本日)前,因依法婚嫁、正常生育、依法收养而迁入人员。(六)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人员。第二十一条户籍在征地范围内的下列人员不适用本办法进行住房安置:(一)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土地征收公告发布之日(含本日)前不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权的人员;(二)已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群团组织、民主团体正式招、录、聘用人员;(三

14、)回原籍落户的军队转业干部和按国家政策已进行安置的士官;(四)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军队等离休、退休、退职回原籍落户的人员;(五)已办理退养回乡的“轮换工”人员;(六)按征地拆迁政策已进行住房安置的人员;(七)土地征收公告发布之日(不含本日)后新迁入户的人员;(八)土地征收公告发布之日(含本日)前已办理户口农转非的人员;(九)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不适用本办法的人员。第二十二条土地征收公告发布之日(含本日)前被征收土地范围内涉及房屋拆迁的人员,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享受住房安置:(一)征地范围内享有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权的被拆迁户户主(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正住房屋拆迁置换后,剩余面积按5

15、0m2可置换安置常住非农业户口家庭成员(仅指父母、配偶、子女)1人,参与置换的非农业户口家庭成员人数不得超过该户在籍分配人数,且不得超过3人。(二)户籍不在征地范围内有依法取得房屋的非农业人员(即有房无户的人员),拆迁安置时按照被拆迁正住房屋(砖混现浇、砖混预制、砖木小青瓦、土木或木结构,不包括棚房)50RV置换安置1人,置换安置不得超过2人。但上述安置人员已按政策规定享受过征地拆迁住房安置的人员,不得重复享受住房安置。第二十三条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拆迁集体土地上房屋的符合住房安置条件人员,实行统规统建安置和产权终结货币化安置(以下简称货币化安置)两种安置方式。对于能源、交通、水利等单独选址的基础

16、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确需采取其他安置方式的以市人民政府批准方案为准。第二十四条统规统建安置(一)征地范围内的征地被拆迁户,选择统规统建安置方式的,按照人均35平方米进行置换安置,即扣减人均35平方米原住房拆迁补偿面积;若原住房面积不足人均35平方米的,该户尚有其他附属房屋(棚房)的,应在其他附属房屋面积中扣除相应面积(即原正住房面积不足35平方米的部份)。被拆迁户原正住房及其他房屋面积人均不足35平方米的,按照35平方米/人进行住房安置。被拆迁户原房屋面积35Rf的扣减按砖混(现浇)、砖混(预制)、砖木(小青瓦)、土木或木结构(大瓦)、棚房顺序依次扣减,扣足为止。被拆迁房屋置换后剩余住房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及构(建)按照崇州市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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