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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草原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保护、规范管理、合理利用草原资源,提高草原生产能力,加强草原建设、植被恢复、退化沙化草原改良和治理能力,促进我省草地资源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收取草原植被恢复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2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草原植被恢复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1235号)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行政区域内权属明确的草原上进行下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一)工程建设和矿藏勘察、开采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二)因工程建设、勘查、旅游
2、及采挖等临时占用草原且未履行草原植被恢复义务的;第三条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以及农牧民按规定标准建设住宅使用草原的,不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第四条草原植被恢复费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第五条草原植被恢复费收费标准由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等部门制定。第六条草原植被恢复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重收、多收、减收、缓收、停收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并自觉接受财政、发展改革、审计部门和上级草原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征收、使用管理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
3、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二章征收缴库第八条草原植被恢复费按照属地原则由县级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收取。第九条征用、使用草原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向草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或者审批同意的,应当向县级草原主管部门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对征用或者使用草原未获得建设用地批准的,应当将收取的草原植被恢复费全部退还用地单位和个人。第十条临时占用草原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向相应的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或者审批同意的,应当向县级草原主管部门预交草原植被恢复费。临时占用草原活动结束后,对已依法履行恢复植被义务的单
4、位和个人,应当将预收的草原植被恢复费全部退还用地单位和个人。第十一条草原植被恢复费收入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044507草原植被恢复费收入”,由县级草原主管部门收取,按照省、市、县20:20:60比例缴入相应级次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取草原植被恢复费时应当使用省财政厅规定的财政票据。第十二条将预收的草原植被恢复费退还用地单位和个人时,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退还金额,并附有关证明材料,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草原植被恢复费退费手续。第三章使用管理第十三条草原植被恢复费按照“取之于草、用之于草、统筹使用”的原则使用。由各级草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组织恢复、保护和管理。第十四条草原植
5、被恢复费统筹用于草原主管部门组织的草原植被恢复、保护和管理。使用范围包括:草原植被恢复、退化沙化石漠化草原改良和治理、人工草地建设、草原调查规划、草原生态监测、草原病虫害防治、草原防火和管护等支出。第十五条各级草原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编制草原植被恢复费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根据草原主管部门开展依法保护草原和恢复草原植被等工作需要,核定草原植被恢复费支出预算。草原植被恢复费支出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213类“农林水支出”O2款“林业和草原”36项“草原管理”。草原植被恢复费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各级草原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编制草原植被恢复费年度收支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第四章附则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O21年1月1日起实施。第十八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林业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