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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办学行为,促进职业培训事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办法四川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以下简称“职业培训“)的民办学校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学校设置应适应区域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和人力资源市场需求,有利于职业培
2、训资源的合理布局和优化配置。第四条市、县两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举办学校,鼓励、引导和保障依法办学、自主管理、提高质量、办出特色,满足多样化职业培训需求。第五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市级学校的设立审批、业务指导和日常监管以及全市学校的统筹规划、业务指导。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权限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学校的设立审批、业务指导和日常监管等工作。县(市、区)统一设置行政审批局的,学校设立审批相关职责由行政审批部门负责。第六条学校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将党的建设有关内容写入办学章程。学校中的基层党组织,应按照党章规定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第
3、二章设立审批第七条学校的设立,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区域发展布局,同时应具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规定的基本设置标准。第八条举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拟举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应向拟办学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申报材料,按照相关程序办理,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向社会公布办事服务指南。第九条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须体现学校办学层次、类别和所在行政区域,使用的外文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中文名称含义一致。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4、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得与已登记的其他学校名称相同。举办者在提出设立申请前,应当按照办学类型,向同级登记机关申请名称登记服务,预先核准名称。第十条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学校。非营利性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营利性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十一条学校按照办学所在地属地原则进行审批和管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由市同级登记机关预先核准名称,实施国家技能人员职业资格或职业技能等级三级(高级)及以下职业培训的学校。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审批由各
5、行政辖区内同级登记管理机关预先核准名称实施国家技能人员职业资格或职业技能等级四级(中级)及以下职业培训的学校。审批结果应向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按照“双公示”工作要求向社会公示公告。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结果,应同时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第十二条举办者提出设立申请,应当按照审批机关公布办事服务指南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并对真实性负责。第十三条审批机关受理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申请后,应当按照行政许可的流程、时限和要求,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书面决定。对于批准设立的,颁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并送达申请人。对不予批准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6、。第十四条学校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向民政部门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法人登记,并完成印章刻制、税务登记、培训费专用存款账户开设后,方可开展招生和培训活动。第十五条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应放置在学校的主要办公场所明显位置,副本在审批机关监督、检查和办理相关手续及开展社会活动时使用。办学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3年。学校遗失办学许可证的,应当立即公告,并在公告发布30日内到审批机关补办。第三章变更、延续与终止第十六条学校名称、地址、举办者(负责人)、培训工种等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申请时应提交相关材料并按照相关程序办理。(一)学校举办者变更须由原
7、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变更后的举办者应符合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举办者的条件。(二)学校名称变更,应有登记部门对新校名的预核准。(三)学校地址变更,新办学地址应当具备相应的办学条件和设置标准,符合安全管理规定。(四)申请增加培训工种的,学校应当具备开设新增培训工种的师资条件和教学设施设备等。第十七条学校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其中,营利性学校须遵照四川省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办法执行。申请时应提交相关材料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第十八条学校延续,须在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
8、准后方可延续。申请时应提交相关材料并按相关程序办理。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超过3个月未申请延续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审批机关应依法予以注销办学许可证。第十九条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第二十条学校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并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学校组织清算,由举办者报审批机关批准;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第二十一条学校终止办学应当及时办理撤销建制、注销登记手续,将办学许可证
9、、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印章交回原发证机关。审批机关应当将准予民办学校终止、注销、吊销办学许可的决定告知登记管理机关,并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第四章学校管理与教学组织第二十二条学校的举办者根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学校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的规定设立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以及校长的设置及职权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执行并报审批机关备案。第二十三条学校应依法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有权依照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
10、。第二十四条学校聘任的教师或者教学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或者其他相应的专业资格、资质。学校须有一定数量的专任教师。聘用专任教师,除依法约定的必备条款外,还应当在合同中对教师岗位及其职责要求、师德和业务考核办法、福利待遇、培训和继续教育、权利保障等事项做出约定。建立教师培训制度,为受聘教师接受相应的思想政治培训和业务培训提供条件。第二十五条学校自主招聘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与所有招聘人员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聘用外籍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并按照国家规定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二十六条学校应当在经审批机关同意的办学地址开展
11、培训教学活动。异地开展临时培训教学活动的,须报相关部门备案,且只能使用同一个机构名称,其中,在市内跨县(市、区)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的学校可直接参与各县(市、区)承训备案,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的学校需报培训教学实际开展地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备案同意;跨市(州)的,须报培训教学实际开展地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同意。异地设立分支机构(含教学点)的,须在当地重新申请设立审批。第二十七条学校依法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建立统一的学生电子档案,完整记录学生在校期间的学习情况、行为表现以及职业技能评价等个人信息。按照国家规定对受教育者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第
12、二十八条学校要严格执行国家、省关于财务与资产管理的规定。收费时段与教学安排应协调一致,不得一次性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的费用。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当向社会公示,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不得在公示的项目和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培训对象摊派费用或者强行集资,不得在校内开展网络贷款宣传和办理业务。对培训对象未完成培训课程的有关退费事宜严格按双方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办理。第二十九条学校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审批机关备案,并按照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的承诺,开设相应课程,开展培训教学活动,保证培训教学质量。第三十条学校应当提供符合标准的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加强消防
13、、食品、公共卫生等安全管理,应当建立健全学校风险防范、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警处理机制,保障学校师生权益、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学校安全稳定。学校法定代表人是学校安全稳定工作的第一责任人。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学校管理应当遵循“谁审批、谁监管,谁举办、谁负责”的原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根据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健全年度检查制度,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管。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建立学校信息公示和信用档案制度,促进提高办学质量;引入专家或第三方评估机制,评估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二条市、县两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对学校实施年度检查并对年检结果予以公告。年检评估
14、合格的,予以年检登记;年检不合格或无故不参加年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未提交整改报告或整改后经评估仍不合格的,依法终止办学资格。第三十三条学校违反法律、法规的,独立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理。第三十四条对未经批准从事职业培训的组织和个人,由所在地相关部门按照职能职责依法查处。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五条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市区域内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或合作办学,不适用本办法。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设立、变更、延续、终止等各审批环节所需材料及办理流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本办法实施前审批设立的学校参照本办法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