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县非常规水源利用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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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县非常规水源利用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县非常规水源的开发利用管理,优化供水结构,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保障用水安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XX省节约用水条例XX市节约用水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常规水源是指区别于传统意义上的地表水、地下水(常规水)的水资源,主要有雨水、再生水、矿井水、苦咸水。雨水是指集蓄、存储未进入河流的大气降水,用于农业灌溉、工业用水、生活用水、地下水回灌等;再生水是指污水经过处理达到一定的水质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水;矿井水是指矿井开采过程中,从各种来源流入矿井的水,或流经矿井排水系统的水;苦

2、咸水是指碱度大于硬度的水,并含大量中性盐,PH值大于7的水。第三条非常规水源利用系统包括雨水集蓄利用、再生水处理、矿井水处理、苦咸水淡化等系统,由非常规水源的净化、集水、供水、计量、检测设施以及其他附属设施组成。第四条水务部门负责全县非常规水源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发改、财政、工信、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建、农业农村、市场监管、教体、园林环卫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非常规水源利用的有关工作。第五条各镇(街道)政府(办事处)、经济开发区应当加强非常规水源多元、梯级和安全利用,将非常规水源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加强对非常规水源利用的宣传,提升社会公众对非常规水的认知度。非常规水源利用实行“谁投资

3、,谁受益”的原则。县政府鼓励社会资本、个人以独资、合资等方式建设非常规水利用设施和从事非常规水经营活动。积极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理利用非常规水源。利用非常规水源不受用水总量和用水计划限制,对利用雨水、再生水和苦咸水的免征水资源税。具备使用非常规水条件但未充分利用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其新增取水许可。第六条县政府鼓励、支持非常规水源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加快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非常规水源的再利用和资源化水平。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由水务部门会同工信、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建、园林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或者在节约用水规划编制中纳

4、入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内容,经县政府批准后实施。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防洪规划相协调。第八条下列用水领域可以优先使用非常规水源:(一)农田灌溉、造林育苗、畜牧养殖、水产养殖等农、林、牧、渔业用水;(二)园林绿化、冲厕、道路清洁、车辆冲洗、建设施工、防尘、消防等城市杂用水;(三)冷却、洗涤、锅炉、工艺、产品等工业用水;(四)娱乐性、观赏性、湿地等环境用水;(五)地表水、地下水等补充水源水。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时,应当配套建设非常规水源利用设施。行政审批部门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时,对按照本

5、办法规定应当配套建设非常规水利用设施的,应同时审查非常规水利用设施设计方案。无非常规水利用设施设计方案或者非常规水利用设施设计方案不符合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设计。图纸审查单位应当把非常规水利用设施的设计作为图纸审查的一项内容。第十条非常规水源利用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与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工程竣工后,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非常规水设施工程验收。第三章雨水开发利用第十一条雨水集蓄利用工程的设计,应当遵循建设工程地面硬化后不增加建设区域内雨水径流量和外排水总量的原则,按照雨水集蓄利用工程技术规

6、范(GB/T50596-2010).建筑与小区雨水利用工程技术规范(GB50400-2016)等国家相关规范、标准的规定,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第十二条雨水集蓄利用应当结合入渗回补和调蓄排放等方式综合利用。利用类型为建筑物屋顶的,雨水应当集中引入储水设施处理后利用,或者引入地面透水区域进行蓄渗回补。地面硬化利用类型为庭院、广场、停车场、公园、人行道等建设工程,选用符合建设标准的透水材料铺装,或者建设汇流设施将雨水引入透水区域入渗回补,或者引入储水设施处理利用。利用类型为县城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其路面雨水应当结合沿线的绿化灌溉设计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并充分利用道路雨水管网,综合考虑雨水收集系统

7、。景观水池应当建设雨水储存设施,草坪绿地应当建设雨水滞留设施。雨水收集利用系统除满足收集、处理和贮存回用外,还应当考虑调蓄排放功能,削减雨水洪峰径流量。第十三条处理后的雨水水质根据用途确定,应当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标准的规定;有多种用途的,水质标准应当按最高使用要求确定。第十四条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的建设单位、管理单位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应加强对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确保正常运行。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在建设区域内开发利用的雨水,不计入本单位的计划用水指标;处理后的雨水不能完全使用的,可以有偿出售。第四章再生水利用第十六条下列水源可以作为再生水水源:(一)生活污水;(二)城市污水处理厂出水(达到再生水的用途标

8、准);(三)符合再生水标准的工业排水。电镀、化工、印染、冶金等有毒有害行业的工业废水,医疗机构废水和放射性废水等不得作为再生水水源。第十七条编制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明确再生水利用设施用地位置,并及时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新建、改建、扩建城镇道路,应当按照再生水利用规划的要求铺设再生水利用管线。新建、扩建、改建(改造)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水量超过250m3d的独立工业企业以及成片开发的工业园区,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第十八条在公共再生水供水管网外,符合下列条件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配套建设再生水设施。(一)宾(旅)馆、饭店、商店、公寓

9、、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等建筑的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二)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的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三)住宅小区规划人口在2万人以上(或中水回用量在500立方米/日以上)。第十九条农村地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第二十条再生水利用系统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进行设计。第二十一条再生水水质应当达到下列标准:(一)用作道路清扫、消防、城市园林绿化、建筑施工、车辆冲洗、厕所冲洗等城市杂用水的,应达到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城市杂用水水质标准(GB/T18920-2020)的规定;(二)用作娱乐性、观赏性景观环境及湿地环

10、境等景观用水的,应达到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景观环境用水水质标准(GB/T18921-2019)的规定;(三)用作水田、旱田作物和蔬菜灌溉用水的,应达到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5084-2021)的规定;(四)用作工业领域的冷却、洗涤、锅炉、工艺用水和采暖系统补充水的,应当达到再生水水质标准(SL368-2006)的相关要求。再生水利用系统的出水有多种用途的,水质标准应当按最高使用要求确定。第二十二条各镇(街道)政府(办事处)、经济开发区应当加强再生水多途径利用。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鼓励石油石化、化工等高耗水企业废水深度处理回用;推进

11、高速公路服务区污水处理和利用;单体建筑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的新建公共建筑,应当安装建筑中水设施。第五章苦咸水利用第二十三条苦咸水淡化利用由水务部门负责,用水单位参与,共同建设和管理,并将淡化后的苦咸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第二十四条在苦咸水区域内的电厂和煤矿等大型企业的工业生产用水,应当开发利用苦咸水;在水资源极其短缺的区域,可对苦咸水进行淡化,作为生活饮用水。第二十五条淡化后的苦咸水作为饮用水时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22),作为工业用水时应符合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工业用水水质标准(GB/T19923-2005)o第六章矿井水利用第二十六条矿区在生产开采过程中有矿井疏干水输出的

12、,矿区的补充用水、周边地区生产和生态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矿井水。矿井水不足的可以使用地表水。第二十七条在矿区矿井规划、可研、初设及施工阶段,可以把矿井水作为水资源来开发利用,应当编制用水计划和利用方案。第二十八条对矿井水进行利用的企业应当规范矿井水利用工程建设管理和生产工艺过程,建立矿井水利用的质量检查监督体系。第二十九条处理后的矿井水水质根据用途确定,指标应当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标准的规定。第七章非常规水源管理第三十条公共非常规水源利用设施的日常运行管理和维护,由运营管理单位负责。自建非常规水源利用设施的日常运行管理和维护,由所有权人负责。第三十一条非常规水源利用设施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非常规水

13、源利用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和工作规程。非常规水源利用设施的运营管理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运行管理工作。第三十二条禁止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一)擅自占压、拆卸、移动、穿凿、堵塞非常规水源利用设施;(二)擅自连通非常规水源与自来水管道;(三)擅自改变非常规水源用途;(四)擅自接入公共非常规水源利用管网;(五)其他破坏非常规水源利用设施的行为。第三十三条非常规水源的供水系统和自来水供水系统应当相互独立,非常规水源利用设施和管线应当有明显标识,在出口处标注“非饮用水”标识。第三十四条非常规水源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水质检测规范,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定期对非常规水源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报水务部门备案。第八章监督检查第三十五条水务及相关部门应当对非常规水源设施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实施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或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水务、生态环境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破坏非常规水源利用设施或者污染水源的行为。第九章附则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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