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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陕西省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林资规(2021)5号)等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适用本细则。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是指在林地上建造永久性、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改变林地用途的建设行为。包括:(一)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类建设工程占用林地;(二)建设项目临时使用林地;(三)在林地上修筑直接为林业
2、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第四条建设项目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使用林地的,应当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合理和集约节约使用林地。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林地定额优先保障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基础设施项目。第五条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应当遵守林地分级管理规定:(一)各类建设项目不得使用I级保护林地;(二)国务院批准、同意的建设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可以使用11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三)国防、外交建设项目,可以使用11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四)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可以使
3、用II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五)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勘查项目、大中型矿山、符合相关旅游规划的生态旅游开发项目,可以使用II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其他工矿、仓储建设项目和符合规划的经营性项目,可以使用11I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六)符合城镇规划的建设项目和符合乡村规划的建设项目,可以使用H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七)符合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湿地公园、沙漠公园等规划的建设项目,可以使用上述范围内11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八)公路、铁路、通讯、电力、油气管线等线性工程和水利水电、航道工程等建设项目配套的采石(沙)场、取土场使用林地按照主体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范围执行,但不得
4、使用11级保护林地中的有林地;(九)上述建设项目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可以使用IV级保护林地。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根据特殊情况对具体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建设项目禁止使用以下林地:(一)天然林保护重点区域的林地;(二)露天开采石材石料等非金属矿产资源项目使用风景名胜区、重要生态保护区、主要交通干线沿线可视范围内、河流两侧以及迎坡面的林地;(三)房地产开发、勘探开发矿产资源和开山采石项目使用秦岭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的林地;(四)开山采石项目使用秦岭主梁以北秦岭范围内的林地;(五)开办农家乐、民宿使用秦岭范围的林地。第七条根据有关法律法
5、规、政策规定,建设项目限制使用以下林地:(一)天然林保护一般区域的林地、国家公益林中的有林地;(二)秦巴、黄桥及关山林区的国有林地,以及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的林地;(三)新建、扩建、改建矿产资源开采项目和露天采矿使用秦岭一般保护区林地,开山采石项目使用秦岭主梁以南的一般保护区林地;(四)经营性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第八条建设项目使用林地需要采伐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第二章审核审批权限第九条建设项目永久占用林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审核审批权限执行。第十条建设项目临时使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上,其他林地面积20公顷以上的,由省林业局审批;临时使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
6、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下,其它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临时使用除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一条在省属国有森林经营单位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由省林业局审批;在设区的市、县(市、区)属国有森林经营单位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由设区的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在其他森林经营单位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跨行政区域占用林
7、地的,或者占用的林地隶属不同级别国有森林经营单位的,由有审批权的上级林业主管部门一并审批。第三章申报程序及材料第十二条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跨行政区域的,分别向林地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供以下材料:(一)使用林地申请表及森林植被恢复费缴纳票据;(二)用地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明;(三)建设项目有关批准文件;1.审批制、核准制的建设项目,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或者核准批复文件;备案制的建设项目,提供备案确认文件。其他批准文件包括:需审批初步设计的建设项目,提供初步设计批复文件;符合城镇规划的建设项目,提供建设项目
8、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2 .乡村建设项目,按照地方有关规定提供项目批准文件;农村村民宅基地建设提供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文件。3 .批次用地项目,是指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办理农用地转用的项目,提供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或出具)的批次用地说明书,内容包括年份、批次、用地范围、用地面积、开发用途(具体建设内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或城市、集镇、村庄规划情况,并附相关规划图。4 .勘查、开采矿藏项目,提供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项目有关批准文件。5 .宗教、殡葬、加油站等建设项目,提供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9、的批准文件。(四)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者使用林地现状调查表;1 .符合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制规范(LY/T2492-2015)的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者使用林地现状调查表,有建设项目用地红线矢量数据的,应当附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shp或gdb格式的矢量数据。2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面积在2公顷以上,或者涉及使用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湿地公园、沙漠公园等重点生态区域范围内林地的,应当提供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3 .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文件中已有四至坐标的,可以不编制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者使用林地现状调查表。第十三条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项目
10、占用国有林地的,提供被占用林地森林经营单位同意的意见;占用集体林地的,提供被占用林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经营者、承包者同意的意见。第十四条临时使用林地的建设项目,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的方案,包括恢复面积、恢复措施、时间安排、资金投入等内容。第十五条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是复印件的,应当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实无误”字样并加盖印章。第四章审核审批程序第十六条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后,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审核,认真核对申请材料。凡是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复印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实无误”字样并加盖印章的,应当一
11、次性书面告知用地单位或者个人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的,退还申请材料。第十七条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使用林地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使用林地进行现场查验。第十八条现场查验人员应当对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者使用林地现状调查表是否符合现地情况进行核实,按规定填写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内容包括:(一)申请使用林地的位置、范围;(二)申请使用林地是否存在未批先占林地、擅自采伐林木等违法行为,以及违法处理情况;(三)申请使用林地的面积、权属、地类、起源、森林类别、使用林地类型、林地保护等级以及林木采伐等基本情况;有违法行为的,以违法行为发生前一
12、年度林业部门监测数据为准,其他以林业部门最新监测数据结合现地确定;(四)申请使用林地是否涉及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湿地公园、沙漠公园、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城市规划区、陆生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等区域,以及是否涉及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和古树名木等情况;(五)查验结果与年度林业部门监测数据一致性情况;(六)其他需要现地查验和说明的内容。第十九条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申请使用的林地,应当在林地所在地的村(组)或者林场范围内,将申请使用林地的用途、范围、面积等内容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情况和第三人反馈意见应当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在上报的初步审查意见中予以说明
13、,并负责对公示有关材料存档。已由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公示公告的,林业主管部门不再另行组织。涉密的建设项目不进行公示。第二十条按照规定需要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审批的建设项目,下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连同申报材料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意见包括:项目基本情况,申请使用林地和采伐林木情况,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情况,符合使用林地政策情况,以及现场查验、公示情况及结果等。涉及违法的应当说明违法使用林地情况及违法行为查处情况。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实行网上和纸质材料并行审核审批。除涉密项目外,均应通过全国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系统
14、,按程序申报、审核、审批。第二十二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且符合国家供地政策,对生态环境不会造成重大影响,有审核审批权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作出准予使用林地的行政许可决定,向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核发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有效期两年。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使用林地的行政许可决定,向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核发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告知不予许可的理由。有审核审批权的林业主管部门对用地单位和个人提出的使用林地申请,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二十三条有审核审批权的林业主管部门作出的准予、不予、变更、延续行政许可决定,应当抄送下
15、级林业主管部门。省林业局作出的准予、不予、变更、延续行政许可决定还应当抄送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派驻本省的森林资源监督机构。设区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按季度报送省林业局。可以公开的使用林地项目,应当通过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布。第五章临时使用林地管理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对临时使用林地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审批,不得以临时用地名义批准永久占用林地。第二十五条临时使用林地选址应当遵循生态保护优先、合理使用的原则。除项目确需建设且难以避让外,临时使用林地原则上不得使用乔木林地。禁止在自然保护地以及易发生崩塌、滑坡和泥石流区域临时使用林地进行采石、挖沙、取土等。禁止以生态修复、环境治
16、理、宕口整治等为名临时使用林地进行采石、挖沙、取土等。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强化临时使用林地监管,对提交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方案的可行性进行评估,经评估不可行的应当要求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按规定修改。对未按临时用地批准内容使用林地的,应当责令用地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正。第二十七条建设项目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督促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方案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验收合格后,交还原林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对于经林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组)同意,不需要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的施工便道等,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村(组)或有关部门按程序申请办理永久占用林地手续,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