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消防监督检查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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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0号公安部关于修改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决定已经2012年7月6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公安部部长孟建柱。一二年七月十七日公安部关于修改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决定为进一步规范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完善消防监督检查的内容和程序,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公安部决定对消防监督检查规定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场所平面布置图”。将第六项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将第二款修改为:“依照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不需要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公众聚集场所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的,

2、还应当提交场所室内装修消防设计施工图、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装修材料防火性能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二、将第九条修改为:“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一)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合格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合格;依法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但没有进行备案抽查的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二)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是否制定;“(三)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员工是否经过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四)消防设施、器材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并完好有效;“(五)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

3、(六)室内装修材料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七)外墙门窗上是否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三、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是否制定”。将第四项修改为:“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定期组织维修保养,是否完好有效”。将第二款修改为:“对人员密集场所还应当抽查室内装修材料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外墙门窗上是否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重点检查施工单位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一)是否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是否制定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

4、急疏散预案;“(二)在建工程内是否设置人员住宿、可燃材料及易燃易爆危险品储存等场所;“(三)是否设置临时消防给水系统、临时消防应急照明,是否配备消防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四)是否设有消防车通道并畅通;“(五)是否组织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六)施工现场人员宿舍、办公用房的建筑构件燃烧性能、安全疏散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五、将第十六条中的“本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通知”修改为“本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书面通知”。六、将第十七条中的“并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修改为“并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理”。七、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消防监督

5、检查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发现的依法应当责令立即改正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当场制作、送达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并依法予以处罚;对依法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依法予以处罚。”八、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届满或者收到当事人的复查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九、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书面通知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进行整改”修改为“制作、送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十、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修改为“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将第二款

6、修改为:“临时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临时查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仍未消除火灾隐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再次依法予以临时查封。”十一、将第二十三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临时查封应当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集体研究决定。决定临时查封的,应当研究确定查封危险部位或者场所的范围、期限和实施方法,并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临时查封决定书。“情况紧急、不当场查封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在口头报请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当场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实施临时查封,并在临时查封后二十四小时内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集体研究,制作、送达临时

7、查封决定书。经集体研究认为不应当采取临时查封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第二十四条临时查封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实施。需要公安机关其他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报请所属公安机关组织实施。“实施临时查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临时查封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临时查封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二)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三)在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及其有关设施、设备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使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停止生产、经营或者使用;“(四)对实施临

8、时查封情况制作现场笔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照相或者录音录像。“实施临时查封后,当事人请求进入被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整改火灾隐患的,应当允许。但不得在被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生产、经营或者使用。”十二、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当事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组织强制清除或者拆除相关障碍物、妨碍物,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十三、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合并改为两条,作为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9、第二十七条当事人不执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研究强制执行方案,确定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当事人。“第二十八条强制执行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实施。需要公安机关其他部门或者

10、公安派出所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报请所属公安机关组织实施;需要其他行政部门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提出意见,并由所属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实施强制执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强制执行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向当事人宣读强制执行决定,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二)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三)对实施强制执行过程制作现场笔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照相或者录音录像;“(四)除情况紧急外,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强制执行;“(五)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义务。“有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十四、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设有建筑消防设施的单位,公安派出所还应当检查单位是否对建筑消防设施定期组织维修保养。”十五、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人员密集场所在外墙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将第十项修改为:“未对建筑消防设施定期组织维修保养的J十六、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六项中的“消防安全技术服务机构”修改为“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十七、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铁路、港航、民航公安机关和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在管辖范围内实施消防

12、监督检查参照本规定执行。”十八、将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的“消防竣工验收备案”修改为“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十九、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有关条文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消防监督检查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消防监督检查规定(2009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7号发布,根据2012年7月17日公安部关于修改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决定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和内容第三章消防监督检查的程序第四章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第五章执法监督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督促机关、

13、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依法对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第三条直辖市、市(地区、州、盟)、县(市辖区、县级市、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确定本辖区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所属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公安派出所可以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的单位范围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工作主管部门共同研究拟定,报省级公安机关确定。

14、第四条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与公安派出所共同做好辖区消防监督工作,并对公安派出所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进行指导,定期对公安派出所民警进行消防监督业务培训。第五条对消防监督检查的结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对检查发现的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定期公布,提示公众注意消防安全。第二章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和内容第六条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有:(一)对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二)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三)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核查;(四)对大型群众性

15、活动举办前的消防安全检查;(五)根据需要进行的其他消防监督检查。第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本地区火灾规律、特点等消防安全需要组织监督抽查;在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前或者期间,应当组织监督抽查。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作为监督抽查的重点,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必须在监督抽查的单位数量中占有一定比例。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年至少监督检查一次。第八条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二)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三)依法取得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法律文件复印件;(四)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场所平面布置图;(五)员工岗前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记录和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取得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依照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不需要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公众聚集场所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的,还应当提交场所室内装修消防设计施工图、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装修材料防火性能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安全检查的申请,应当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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