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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建设总部职业病防治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保护从业人员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有关职业病防治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职业病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各工程总承包单位(是指按合同约定实行标段、工区两级管理的标段施工单位以及联合体项目的联合体牵头人,下同)、施工单位(是指与建设单位直接签订合同的合同标段施工单位或按合同约定实行标段、工区两级管理的工区施工单位以及联合体项目的联合体成员,下同)、监理单位以及其他相关参建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全体从业人员参与的机制。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由深圳市地
2、铁集团有限公司建设总部(以下简称“建设总部”)管理的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各参建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时,应同时履行职业病防治职责。第四条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应严格执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及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等规定,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第五条各参建单位为从业人员创造符合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采取措施保障从业人员获得职业卫生保护。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二)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三)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
3、业分开的原则;(四)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五)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从业人员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关于保护从业人员健康的其他要求。第六条从业人员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同时应履行职业卫生保护的职责。各参建单位的工会要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第七条各参建单位要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第二章机构和职责第八条建设总部成立以党委书记、执行董事为组长,总经理为副组长,建总其他领导、各中心负责人为成员的职业病防治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职业病防治日常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建设总部安质中心,负责职业病防治日常管理工作
4、。各参建单位应成立以项目第一负责人为组长的职业病防治领导小组,设置职业病防治管理机构,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职业病防治操作规程,履行职业病防治综合职责。(一)将职业病防治工作纳入项目重要议事日程。(二)在制定、实施项目施工组织设计的同时制定、实施本项目职业健康防治计划。(三)设置职业卫生管理机构,配齐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至少配备1名专(兼)职职业病防治管理人员)。(四)组织制定职业病防治责任制、职业病防治管理规章制度、职业健康监护制度、职业卫生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五)组织制定职业病防治工作规划和年度目标、年度计划,包括年度职业健康监护计划
5、;(六)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从业人员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七)保障职业病防治费用投入及其有效使用;(八)组织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和评价;(九)对工程建设管理人员可能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识别,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在工程建设监督检查中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用品;(十)组织检查、考核职业病防治责任制落实情况,提出改进要求。(十一)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第九条各参建单位负责从业人员培训教育的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从业人员岗前职业健康培训教育,并建立培训教育档案。第十条各
6、参建单位应积极参与职业病防治工作,及时向建设总部工程/设备中心和安质中心反馈建议和意见。第十一条从业人员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增强职业病防范意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现场主管或职业卫生管理部门报告。第三章职业病危害因素清单管理第十二条各施工单位根据职业病分类与目录对生产过程中存在的生产性粉尘、有毒有害气体、焊接作业造成的金属烟雾和光辐射、噪声、震动、高温及其他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识别,确定职业病危害因素后,分类建立本单位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清单,形成文件并存入职业卫生档案。第十三条
7、施工单位根据已建立职业病危害因素清单,及时、如实向监理单位报审并经监理单位审核后,再向建设总部工程/设备中心和安质中心及有关部门进行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第十四条申报后,建设项目因采用的生产技术、工艺、材料及设备等变更导致所申报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相关内容发生改变的,由施工单位在变更后15日内报监理单位审核后,再向建设总部工程/设备中心和安质中心及有关部门申报变更内容。第十五条职业病危害因素终止后,自终止之日起15日内,由施工单位向监理单位报审并经监理单位审核后,再向建设总部工程/设备中心和安质中心及有关部门申报注销手续。第十六条经建设总部工程/设备中心和安质中心审查职业危害申报或注销申报后,再
8、向地铁集团安全监管中心申报。第十七条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施工单位应提交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表及相关材料,并将收到的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回执存入职业卫生档案。第十八条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工作场所,施工单位应当将设置危害因素公告牌,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危害因素清单内容。同时加强涉及的所有人员有针对性的岗前教育培训。第四章职业卫生教育培训第十九条各参建单位的各级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第二十条各参建单位在从业人员上岗前进行职业卫生培训(可与安全生产培训同时进行),普及职业卫生知识,使从业人员学习操作规程及规
9、章制度,熟悉岗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掌握相关职业卫生知识,正确使用和维护职业病防治设备和个人防护用品,发生事故时的应急救援措施及基本技能等。在年度安全生产复训中开展职业卫生培训,增强从业人员职业病防范意识,提高从业人员职业病防范能力。第二十一条各参建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培训计划,保证相应的培训资源。第二十二条各参建单位负责建立职业病防治培训档案,做好教育培训记录,做到“一人一档”,并对培训效果进行评估和改进。第二十三条监理单位应监督工程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对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职业卫生培训。第五章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管理第二十四条
10、各参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落实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制度。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预算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占用、挪用。第二十六条在建设项目施工前,应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符合现行相关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阶段,监理单位应督促、检查施工单位按设计进行职业病防治设施的施工并确保工程质量。第二十八条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或者试运行期间,应由建设单位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相关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配合,开展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验收程序及验收资料归档须符合现行相关管理规定。第六
11、章职业病防治操作规程第二十九条各参建单位应建立、健全生产过程中各环节(工种)的技术文件(包括生产工艺、技术、材料及所用设备)及操作规程。第三十条各参建单位根据职业病危害因素清单制定各岗位(工种)职业病防治操作规程,进行宣贯、交底到位,并在醒目位置进行公布。第七章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及评价第三十一条存在职业病分类与目录所列职业危害因素的工作场所,应开展以下工作:(一)施工单位根据职业病危害因素清单,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并根据相关规定提供有效的、符合标准的职业病防治设施及个人防护用品。(二)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日常监测,将结果存入职业卫生档案,并妥善保存。
12、当发现危害因素超出国家标准或不符合卫生要求,应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并上报相关负责人。若达不到国家标准或不符合卫生要求,必须停止超出标准或不符合卫生要求的作业。职业病危害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及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三)定期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现场巡查。施工单位至少每月对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场所进行一次检测;施工单位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监理单位至少每季度对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场所进行全面检查。(四)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工作场所,施工单位每年应委托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作业场所进行全面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每三年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13、将结果存入职业卫生档案,向市职业卫生健康管理部门报告并向从业人员公布。(五)若生产过程中的工艺、技术、材料及设备有变更,应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浓度或强度的检测及评价。(六)鼓励生产经营部门积极采用自动化监测手段等科技成果。(七)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报告应报建设总部工程/设备中心和安质中心备案。第八章职业病防护设施维护检修第三十二条各参建单位所配置、配备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符合国家相应标准要求,并有产品合格证、产品质量证明书及产品检验报告等资料。第三十三条各参建单位应制定职业病防护设施检修规程,设立维护检修部门,在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投入使用后,建立检查和日常维护检修保养记录,定期进行维护、检
14、修,定期检测性能和防护效果,确保设施技术状态处于正常状态。第三十四条监理单位应监督施工单位做好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的施工质量和设施维护工作。第九章职业病防治防护用品第三十五条各参建单位应根据工作场所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向从业人员提供足够的符合职业病防护要求的个体职业病防护用品。第三十六条各参建单位应建立个体劳动防护用品相关台账,包括领取人、发放数量及时间等。第三十七条存在高毒物品的工作场所,施工单位应当设置淋浴间和更衣室,设置清洗、存放或者处理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从业人员的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结束作业时,其使用的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必须存放在指定的区域内,不得穿戴到非高毒
15、作业区域。第三十八条各参建单位应经常性进行个体职业病防护用品维护保养,确保其防护效果处于正常阶段,根据需要更换。第三十九条监理单位应监督施工单位制定个体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检查发放和使用情况。第十章职业卫生档案和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第四十条进入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所有人员,所属参建单位要配合或组织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体检,并根据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增加特定的职业健康体检。职业健康体检结果应告知从业人员本人。第四十一条职业病及疑似职业病诊断、鉴定及医学观察期间的所产生的费用,根据法律法规和结合所属企业相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二条各参建单位应依法建立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包
16、括从业人员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在岗期间每年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职业病诊疗及离岗时职业病健康检查结果等相关个人健康资料,做到“一人一档”归档并妥善保管。从业人员离职或调往其它部门时,用人单位应如实、无偿提供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各参建单位应有专人管理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人员应保证档案只能用于保护从业人员健康的目的,并保证档案的保密性。第四十三条各参建单位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从业人员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第四十四条各参建单位应无偿如实为从业人员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个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及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结果等资料。第四十五条从业人员被诊断患有职业病的,责任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