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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贸市场管理人员工作制度农贸市场管理人员工作制度市场管理制度为加强景泰农贸市场管理,实现“管好市场,服务社会”的目标,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一、市场物业管理(一)我公司市场物业包括所管辖的集贸市场房地产和市场生产经营设施等。上述资产属中心所有,任何人不得随意占用、破坏。(二)市场商铺台位由各物业统一管理。要积极引导、教育经营者服从管理,配合职能部门开展的各项管理工作,爱护市场设施及周围环境。()维护和完善市场内设施,保证设施处于完好状态。租赁后的商铺台位只准用作经营,不准改作他用,不能随便改变原结构或破坏商铺及台位外貌及其配套设施。如需改变结构的,由经营者向公司提出申请,经市场管理人
2、员同意后,方能改动;否则,因此而造成的后果,由改建的经营户负责。(四)市场内建立安全生产制度。要引导、教育经营者做好治安和防火工作,出现事故时,经营者之间要互相照应,共同维护市场的治安和安全。二、市场经营管理(一)市场商铺及台位的租赁应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物有所值”的原则,充分结合农贸市场供求关系,实现最好效益。(二)市场各商铺、固定台(摊)位的定费标准必须报市场管理中心审批备案,商铺、固定台(摊)位价格变动由市场管理中心审批,公开招租和公开投标方案必须报市场管理股审批。改变市场设施、调整行市结构或增减行市台(摊)位,必须报市场管理中心审批后,再送公司审核,经批准才能动工。(三)物业管理人
3、员按照规定收取市场设施租赁费和有关费用,并及时存入指定银行帐户。(四)各物业管理者必须约束经营者遵守法规和市场内各项规章制度,按照约定的地点或区域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占道经营。物业管理人员应当与经营者签定书面合同,就摆卖规范、交易商品种类、水电使用、卫生、消防、治安等方面作出约定。(五)各商户要保持市场的清洁卫生,不准随处抛丢垃圾,不准在商铺台位搭建任何建筑物,不准在市场内乱拉绳索晾晒物品,不准在市场内堆放危险物品。停放车辆时,按指定的地点停放。(一)物业中心必须定期检查、督促、处理市场内的治安管理和环境卫生工作,及时更新市场设施,协调处理各种突发事件,进一步健全各项制度和防护措施。(二)
4、物业中心要经常检查本单位各项制度的落实情况,检查本单位的收费和管理情况,组织员工学习各项法律法规,对管理人员进行业务技能培训。()物业管理中心要经常组织安全检查,发现存在漏洞和隐患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防止案件、事故的发生。(四)物业管理中心要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市场管理公约,并教育经营者严格遵守。对违反市场管理规定的经营者,应本着“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进行处理:1、不按规定缴纳市场设施租赁费的,按漏交额加倍收费。2、不按市场规定乱摆乱卖的,按应缴摊位费加倍收费后,再安排到适当的位置上摆卖。3、违反市场管理规定经劝阻仍不改正、或拒不服从市场物业管理所管理的,取消其进场经营资格。4、不遵守卫生
5、、防火规定及进行危害市场人财物安全行为的,取消进场经营资格,造成损失的追究其有关责任。(五)物业管理中心对下列事项实行公开:1、市场管理人员姓名、职务、职责;2、市场管理制度;3、摊位及其他设施的安排、租赁费价格;4、举报电话号码;5、市场经营者违规行为处理结果。四、市场物业管理人员的行为规范(一)持证上岗,遵守劳动纪律和工作人员“十要十不要”工作原则,做到文明管理,礼貌服务。(二)严格遵守中心财务管理制度,依照规定收取市场各项费用,不得少收、多收、漏收,更不得收取人情费。()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政策、法令,遵纪守法,秉公办事。要加强自身职业道德修养,提高自身执法水平。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
6、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曲阜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2015-09-1510:32|#2楼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农贸市场建设,规范市场管理,维护交易秩序,保护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济宁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由开办者提供固定场地、设施,经营者集中交易农副产品的交易场所。第三条本市城区范围内农贸市场的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农贸市场实行属地管理。曲阜市城区和各乡镇要加强辖区内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对农贸市场文明创建、治安、消防等工作开展检查和考核评比
7、。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贸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商务、卫生、物价、农业、公安、规划、国土、税务、质量监督、畜牧水产、食品药品监督、城-管行政执法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共同做好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市场开办第五条农贸市场专项规划作为商业网点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人口在5000-20000人的新建居住区和旧城改造区应按照曲阜市2015-2020年城区商业网点规划配套建设农贸市场。第六条开办市场应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的要求;(二)具备与市场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地、设施、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三)具有与开办市场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
8、件。第七条在城区开办、建设、改造的农贸市场必须到市商务局办理商业网点规划审核手续。需要办理建设、用地等其他审批手续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第八条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与经营者签订场地租赁、经营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二)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制订市场秩序、环境卫生、食品安全、计量管理、治安管理、消防安全、建筑安全、信息宣传和设施设备检修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报相关职能部门备案;()安排相应管理人员,做好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市场管理人员佩戴统一证件上岗;(四)维护市场设施、设备完好、安全,确保市场正常经营。第九条市场开办者应当与经营者依法签订合同,依照合同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实施
9、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进行指导和监督。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十条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依法自主决定农副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有权拒绝违法收费和摊派。第十一条除农民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外,经营者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也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并在其营业场所悬挂营也执照;需要办理其他经营许可手续的,还应当悬挂相应的经营许可证件。第十二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市场内各项管理制度;(二)按照合同确定的地点或者区域经营,不得乱设摊点、场外交易;(三)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和依法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四)对其销售的农副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实行明码标价;(五)遵守
10、交易规则和习惯,文明经商;(六)履行国家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产品质量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因所售农副产品质量或者提供服务不合格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三条市场内禁止销售下列农副产品:(一)假冒伪劣或者过期、失效、变质的产品;(二)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动植物及其制成品;()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四)有毒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水果;(五)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证明的产品;(六)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农副产品。第十四条市场交易活动禁止下列行为:(一)强买强卖,骗买骗卖,欺行霸市;(二)垄断货源,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农
11、副产品价格;()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四)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五)以虚假广告等欺诈方式销售农副产品;(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五条下列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农贸市场中除做好宣传贯彻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指导市场管理者制定市场管理制度外还应当履行其职责:(一)商务部门负责城区农贸市场内经营布局的规范管理,酒管办、屠宰办分别负责酒类和生猪等肉产品监督管理。(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场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四)农业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五)畜牧水产部门负责禽畜水产品质量安全的
12、监督管理。(六)公安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的治安管理。(七)消防部门负责农贸市场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九)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经营活动中的计量器具和计量行为的监督管理。(十)环保部门负责市场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市场开办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第十七条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二十条本市管辖的各乡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