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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2深圳经济特区灾害事故应急处置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应急处置程序第三章现场指挥部开设和运行第四章应急处置善后第五章应急处置保障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灾害事故引起的危害,规范应急处置工作,提升应急处置能力,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范围内灾害事故的应急处置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消防法律法规对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灾害事故,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和事故灾难。本条例所称应急处
2、置,是指灾害事故发生后,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威胁人员,迅速控制危险源、抢修被损坏的公共设施等控制、减轻和消除灾害事故引起的危害的活动。本条例所称的应急处置人员包括按照政府指令参与应急处置的政府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应急志愿者以及参与应急处置的驻深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官兵。第四条灾害事故应急处置工作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遵循快速反应、分级应对、属地管理、科学处置原则。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政府负责、部门联动、公众参与、科技支撑的应急处置工作体系。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全市灾害事故应急处置工作重大事项,组织协调较大或者其他影响较大、社会关注度较高灾害事故
3、应急处置,做好重大、特别重大灾害事故先期处置、综合保障和善后处置等工作,指导区人民政府开展应急处置工作。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应急处置能力建设,负责一般灾害事故应急处置,做好较大及以上或者其他影响较大、社会关注度较高灾害事故的先期处置、综合保障和善后处置等工作。有关部门应当在包括应急预案规定的各自职责内参与应急处置工作。街道办事处依法协助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应急处置工作。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委员会,统一领导、综合协调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委员会的办公机构设在同级应急管理部门,承担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和
4、灾害事故类别,设立专项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协调、指挥相应灾害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涉及多种灾害事故并发或者引发次生、衍生灾害事故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指定专项应急指挥机构牵头负责应急处置工作。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处置的区域合作,建立信息通报、资源共享、队伍支援等合作机制,推动与粤港澳大湾区相关城市的协同联动,提升跨区域灾害事故应急处置协作能力。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灾害事故应急处置联动机制,加强应急处置工作的部门联动和军地联动。第八条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应急知识宣讲和技能培训,增强全社会风险防范意识,提升公众的避险能力和自救互救能力。第二章应急处置程序第九条灾害事故发生后,受灾害影响单位
5、或者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向周边单位和人员通报灾害事故信息,同时疏散、撒离、安置受威胁人员,组织开展自救和互救,采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并向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报告。发生地的社区基层组织应当立即按照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专项应急指挥机构的决定、命令组织开展应对工作,进行宣传动员,组织开展自救和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发生地的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应急预案,迅速采取措施,协助做好人员疏散、救援引导、秩序维护、物资保障等先期处置工作,并向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灾害事故信息。第十条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领域主管部门接到相关灾害事故信息的报告后,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研判灾害事故的性质、级别、发展态势
6、等,提出应急处置建议。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领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沟通、相互通报和共享信息。第十一条区人民政府收到灾害事故信息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响应,组织开展应急处置工作,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区人民政府认为属于较大及以上或者其他影响较大、社会关注度较高灾害事故的,应当在采取先期处置措施的同时,报请市人民政府组织处置。市人民政府接到区人民政府报请组织处置的报告或者收到灾害事故信息后,立即启动应急响应。市人民政府认为属于本级处置范围的,应当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属于重大、特别重大灾害事故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采取先期处置措施的同时,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处置。市、区人民政府认为必要的,可以指定同级专
7、项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协调、指挥应急处置工作。第十二条组织处置灾害事故的人民政府根据应急响应级别以及灾害事故的性质、特点、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等因素,依法发布有关灾害事故应对的决定、命令、措施等。组织处置灾害事故的专项应急指挥机构按照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发布有关灾害事故应对的决定、命令、措施等。第十三条灾害事故发生后,需要现场处置但未设立现场指挥部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统筹协调现场处置工作,有关行业领域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相关应急处置技术支撑工作,宣传、网信部门应当做好灾害事故处置宣传动员和信息发布管理相关工作。第十四条组织处置灾害事故的人民政府或者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在应急处置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或
8、者降低对应急处置人员以及有关人员的人身伤害,避免或者减少财产损失。第十五条组织处置灾害事故的人民政府或者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应当根据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开展动态评估,及时调整管控措施、管控范围和应急处置措施。组织处置灾害事故的人民政府或者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应当充分利用高科技装备和手段,提升应急处置的效能。第十六条组织处置灾害事故的人民政府或者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应当为现场应急处置人员提供必要的防护物资和装备,并对存在放射性、腐蚀性、致病性等物质的特殊现场的危险点和风险源进行实时监测。第十七条组织处置灾害事故的人民政府或者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应当密切关注应急处置情况,采取必要的风险防范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发
9、生次生、衍生事件。第十八条灾害事故现场出现影响应急处置人员人身安全或者可能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时,组织处置灾害事故的人民政府或者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可以决定中止应急处置,并组织应急处置人员撤离现场或者就近避险。前款情形已经消除或者得到控制的,组织处置灾害事故的人民政府或者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恢复应急处置。第十九条灾害事故现场出现需要临机处置的紧急情形时,应急处置人员可以采取必要的防范性、保护性处置措施,并及时向组织处置灾害事故的人民政府或者专项应急指挥机构报告。第二十条组织处置灾害事故的人民政府或者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灾害事故现场状况、应急处置进展情况、公众防范措施等信
10、息,并做好沟通解释工作。信息发布形式包括提供新闻通稿、接受记者采访、举办新闻发布会等。组织处置灾害事故的人民政府或者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应当加强灾害事故应急处置期间舆情信息监测,建立健全重大事件新闻报道快速反应机制和舆情收集、分析机制,主动梳理公众意见建议,及时协调解决公众关心的问题。第二H一条新闻媒体和网站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地报道有关灾害事故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灾害事故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组织处置灾害事故的人民政府或者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发现有关灾害事故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或者不完整信息,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
11、准确信息,及时消除影响,并依法采取其他必要的管控措施。第二十二条组织处置灾害事故的人民政府或者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可以采取下列社会动员措施:(一)要求生产、供应生活必需品和应急物资、应急装备的企业组织生产、保证供给;(二)鼓励和引导单位和个人为应对灾害事故捐赠物资和提供其他支持;(三)鼓励和引导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动员具有资质或者能力的人员协助开展应急处置工作;(四)其他必要的社会动员措施。第二十三条灾害事故发生地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人民政府、专项应急指挥机构、街道办事处、社区基层组织和所属单位的指挥和安排,配合组织处置灾害事故的人民政府或者专项应急指挥机构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并为应急处置工
12、作提供必要的便利。鼓励具备资质或者能力的个人,有序参与灾害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并在应急处置工作中注意确保自身安全。第二十四条启动应急响应后,组织处置灾害事故的人民政府或者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应当根据灾害事故处置情况,及时调整应急响应的级别。第二十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在应急处置工作中,认为不能有效控制、减轻和消除灾害事故引起的危害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请求支援或者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处置。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处置灾害事故的人民政府或者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决定结束应急响应,根据实际需要停止有关应急处置措施:(一)完成应急处置任务的;(二)灾害事故造成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的;(三)经研判可
13、以结束应急响应的其他情形。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领域主管部门可以向组织处置灾害事故的人民政府或者专项应急指挥机构提出结束应急响应的建议。第三章现场指挥部开设和运行第二十七条现场处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处置灾害事故的人民政府或者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可以开设现场指挥部:(一)持续时间较长的;(二)涉及多个部门,需要部门联动和协调的;(三)难度较大或者危害可能扩大的;(四)现场环境复杂或者受影响范围较大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市级现场指挥部成立后,区级现场指挥部并入市级现场指挥部。第二十八条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现场指挥部按照靠前指挥、交通便利、尽量减少对群众生产生活的影响等原则进行选址。发生
14、严重自然灾害不适合开设现场指挥部的,组织处置灾害事故的人民政府或者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可以在办公场所组建指挥中心,承担现场指挥部职责。自然灾害导致出现多个灾害现场的,组织处置灾害事故的人民政府或者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可以组建统一的指挥中心。第二十九条现场指挥部或者指挥中心由总指挥、副总指挥和各工作组组成,实行总指挥负责制。总指挥、副总指挥和各工作组组长的岗位设置和职责权限原则上根据专项应急预案确定。总指挥可以根据应急处置实际需要调整副总指挥和各工作组组长及其职责权限。进入灾害事故现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现场指挥部或者指挥中心的统一指挥。第三十条现场指挥部或者指挥中心承担下列职责:(一)执行组织处置灾
15、害事故的人民政府或者专项应急指挥机构有关应急处置的指示和要求;(二)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现场决策会商;(三)研究确定现场处置方案并组织实施;(四)根据灾害事故的类别、等级、危险程度、潜在影响、发展势态等,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参加现场应急处置,指挥、调度现场处置力量;(五)根据现场情况识别危险源,划定危险区、警戒区等相关管控区域,采取物理隔离等必要措施,组织维护现场秩序,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管控区域;(六)协调、调度各类应急资源用于现场处置;(七)按照组织处置灾害事故的人民政府或者专项应急指挥机构授权,决定和批准其他现场处置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现场指挥部或者指挥中心可以向组
16、织处置灾害事故的人民政府或者专项应急指挥机构请求支援:(一)现有应急处置措施不能消除灾害事故严重后果或者不能控制灾害事故发展的;(二)现场处置人员数量不足的;(三)处置现场应急物资短缺、应急装备或者设施不足且难以自行解决的;(四)其他需要支援的情形。第三十二条灾害事故风险得到有效控制,现场应急处置任务基本完成后,现场指挥部或者指挥中心可以报请组织处置灾害事故的人民政府或者专项应急指挥机构撤销现场指挥部或者指挥中心。第四章应急处置善后第三十三条应急响应结束后,组织处置灾害事故的人民政府或者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可以指定人员值守,并采取或者继续实施必要措施,防止灾害事故反复或者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第三十四条组织处置灾害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