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中请求支付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享有管辖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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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买卖合同纠纷中请求支付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享有管辖权裁判要旨: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如果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是给付价款(货币),则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请求支付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享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26号原告:郑孟君,男,汉族,1970年1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被告:肖爱民,男,汉族,1972年12月10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原告郑孟君与被告肖爱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郑孟君诉称,2014年

2、7月3日至10月4日,肖爱民从郑孟君处购买云南三七牙膏,应付货款188250.08元。扣除垫付等费用,肖爱民还应支付161817.52元,但拒不支付。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肖爱民立即支付货款161817.52元;二、肖爱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肖爱民提出管辖异议称,肖爱民一直在云南省昆明市开办公司经商,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应由经常居住地昆明市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从郑孟君的诉状及提供的证据中,无法得知隆回县人民法院系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肖爱民提供的证据证明经常居住地在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度假区,应由昆明

3、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隆回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肖爱民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成立。2016年2月1日,隆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隆民一初字第2149-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裁定移送错误,遂逐级报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7月19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湖南省隆回县、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从郑孟君起诉的情况看,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肖爱民从郑孟君处购买了云南三七牙膏后,郑孟君主张肖爱民未支付全部货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肖爱民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本案

4、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即郑孟君的住所地湖南省隆回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肖爱民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在先立案的情况下,将本案移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纪力审判员李盛炜代理审判员沈佳二O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李璐附:合同履行地相关资料法律及司法解释(按时间先后排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5、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92)22号)19、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V19931O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鲁高法函(1993)44号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合同履行

6、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此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法发(1996)2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富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为了便于当事人诉讼和人民法院审判,减少案件管辖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八百三十七次

7、会议讨论通过,对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作以下规定: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二、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在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当事人未以上述方式变更原约定,或者变更原合同而未涉及履行地问题的,仍以原合同的约定确定履行地。三、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

8、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本院以前有关购销合同履行地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O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

9、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地方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15年12月31日发布并实施)第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约定履行地点仅指合同中载明“合同履行地点的情形,合同中对交货地、付款地等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的约定不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点的依据。第二条

10、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争议标的”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争议标的履行地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的履行地。第三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适用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所有合同纠纷,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有特殊规定的除外。诉讼请求为给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系当事人依据合同义务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应依据该项违约责任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的履行地确定管辖。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I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例会会议纪要(苏高法电2015295号)三、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理解问题会议认为,合同履行地

11、首先应当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履行地为准,即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点的,应当以此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对于双方当事人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民诉法解释援引了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是对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以及”接收货币一方”如何理解。准确的理解应当是指能够反映合同本质特征的履行义务和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情形,而非当事人诉请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否则将会出现绝大多数合同中追索货款、主张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诉讼均由原告方所在地管辖的情形。因此,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主要是针对借款合同确定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在民诉法解释

12、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17日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规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民诉法解释对此做出了重大修改,明确借款合同纠纷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X权威观点:关于民诉法解释中有关管辖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高民智)二、关于确定合同履行地的问题第二,关于争议标的的理解问题。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按照“争议标的”种类分别确定合同履行地,准确把握“争议标的”是关键。该条规定使用“争议标的”一词,主要是来源于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并借鉴其他国家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规则,就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

13、,因此,可以称为“涉诉债务合同履行地就是合同义务的履行地,合同义务履行地根据合同义务的履行情况,可以是一个履行地,也可以是不同的履行地。双务合同和多务合同,当事人分别负有不同的合同义务,通常每一合同义务都有其履行地,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如是。当事人因合同义务的履行而发生合同纠纷,起诉到法院时,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的,则以当事人争议的合同义务的履行地作为确定管辖的合同履行地。这既明确简单,又符合纠纷管辖的最密切联系地点的原则要求。即使是单务合同,如果存在两项以上的不同合同义务时,也可能出现两个以上履行地的情况。发生合同纠纷时,也要以争议的合同义务来确定履行地。对“争议标的的理解,特别注

14、意不能把“争议标的”等同于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在合同纠纷中,是基于合同关系主张对方承担的合同责任的声明。合同履行地不能按照诉讼请求种类来确定,只能依照争议的合同义务来确定,也即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第三,关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理解问题。该条规定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是指争议的合同义务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最为典型的合同义务为给付货币的是借款合同。如果贷款方起诉借款人要求还本付息,争议标的则为借款方负有的向贷款方归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接收货币的一方,就是贷款方,此时贷款方可以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向该地法院提起诉讼。借款合同中,贷款方需划出借款或借款方需归还借款,双方都有可能成为接收货币的一方

15、,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有可能成为接收货币的一方,也都有可能成为合同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如果借款方在借款合同签订后,贷款方违约未交付借款,借款人起诉要求贷款人发放借款的,争议标的就是贷款方负有的向借款方发放借款的义务,接收货币的一方就是借款方,此时借款方可以以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向该地法院提起诉讼。借款合同之外的其他合同,如果争议的合同义务内容为给付货币的,也可以适用本条关于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如买卖合同约定买方负有先支付货款的义务,卖方后交付货物,买方未按照合同支付货款的,卖方起诉要求买方支付货款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卖方为接收货币一方,卖方所在地可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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