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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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长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长县市监处罚(2022)199号当事人:长沙县黄兴镇钦航电器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A4QBGBU7W类型:个体工商户住所:湖南省长沙县黄兴镇接驾岭社区接驾岭路104号法定代表人:李钦身份证号码:2022年6月17日,由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湖南省然能产品质量检验中心有限公司实施,对当事人销售的家用燃气灶进行抽样检验,2022年7月5日,湖南省然能产品质量检验中心有限公司以编号为RJ2022-389号检验报告判定:当事人经营的集成式燃气灶具经检验,标志不符合GB30720-2014家用燃气灶具能效限定值及能效等级标准要求,判定该产品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涉嫌

2、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依据市场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本局于2022年9月19日予以立案。现查明,当事人系我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主要从事家用电器零售等活动,2022年6月,当事人从方超林处以228元/台的价格购进该涉案不合格燃气灶5台,至我局立案调查之时,除1台产品被抽样以外,剩余的4台均未销售,销售价格为260元/台,产品货值金额1300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证据一: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报告交办函(长市监产商抽交2022)134号)一份,证明案件来源;证据二:湖南省然能产品质量检验中

3、心有限公司编号为RJ2022-389号检验报告和对应的抽样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家用燃气灶具经监督抽查后发现标志不符合GB30720-2014家用燃气灶具能效限定值及能效等级标准要求,判定为产品不合格的事实以及该涉案产品抽样基数、销售价格、生产日期、产品外包装和抽样时为合格品的事实;证据三:检验机构的营业执照和检测人员的毕业证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的资质情况;证据四: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及现场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签收检验报告和当事人现场除去抽样产品外,其余产品均未销售的事实;证据五: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产品

4、的购进成本、销售价格、获利情况的事实;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1张,证明涉案产品的购进价格的事实;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事实。以上证据系本局依照合法程序收集,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本局予以采信。当事人对本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意见,这些证据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2022年10月3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长县市监罚告(2022)19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的申请。综上,本局认为:本案的当事人销售

5、的集成式燃气灶具被判定为不符合GB30720-2014家用燃气灶具能效限定值及能效等级标准要求的不合格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鉴于考虑到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参

6、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一百二十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L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产品尚未销售的;(2)因不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的产品一般不合格的”规定的表现情形,应给予从轻处罚。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

7、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拟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进行以下行政处罚:一、没收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家用燃气灶3台;二、没收违法所得32元;三、处罚款1500元。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指定银行(户名:长沙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开户行: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仙路支行)。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有关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长沙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长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11月8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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