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房屋市政工程安全生产举报奖励细则(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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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珠海市房屋市政工程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切实加强房屋市政工程安全生产工作的社会监督,规范举报奖励处理程序,鼓励公众主动参与安全生产工作,及时制止和惩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珠海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财政部关于印发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安监总财(2018)19号)、广东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广东省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处理办法的通知(粤安(2018)19号)、珠海市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珠应急(2022)5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珠海市范围内房屋市政工程存在生产安

2、全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事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重点包括以下情形和行为:(一)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从事相关工作;(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四)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未按规定编制专项施工方案或未按专项施工方案施工的;(五)建筑起重机械未按规定办理安装、拆除告知手续或未检测合格擅自使用的;(六)深基坑未委托

3、第三方监测擅自开挖的;(七)拆除工程方面,拆除施工作业顺序不符合规范和施工方案要求的;(八)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使用不符合消防要求的临时设施,或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十)其他未消除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2版)中规定的隐患。第四条本细则所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是指危害和需要整改时限的,应当全部或者局部暂时停止施工,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第五条房屋市政工程安全生产举报实行属地管理、行业负责和分级受理的原则,各区(功能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建立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工作

4、机制,接到举报后应及时组织调查,并依法进行处理。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接到举报事项后,按照确定的管辖权限,由辖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也可组织相关科室(局属单位)直接进行调查核实。对不属于住建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范围的举报事项,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告知举报人向具备相应管理职能的部门举报。第六条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工作实行实名制,举报人应提供真实姓名、举报地点、举报事项、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匿名举报或不提供有效联系方式的,受理核实后不予发放奖励。第七条对符合奖励条件的举报人,按实际查实的举报案件类型、违法事实及隐患的严重程度,按下列标准进行奖励:(一)属于尚不构成违法、依法不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

5、重大事故隐患的,一律奖励3000元;(二)属于构成违法并给予行政处罚的,奖励金额按照行政处罚金额的15%计算,最低奖励3000元,最高不超过30万元。第八条举报人可以通过书信、电子邮件、电话、传真、走访等多种方式进行举报。举报人要对自己所举报的内容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对经查实确属有意诬告被举报对象的,举报人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第九条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并为其保密。凡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与举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第十条举报案件经查证属实的,各有关部门要依法严肃处理,该给予处罚的要依法给予处罚。第十一条

6、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安排,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成立举报奖励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不得随意扩大标准或挪作他用。经查实或认定的有效举报,依奖励标准等级按程序予以发放。第十二条存在下列情况的,不予奖励:(一)举报已经受理或正在查处的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或重大违法行为;(二)辖区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公职人员中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责任的工作人员(含其直系亲属);(三)因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而使自身利益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含其亲属)。(四)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知情者未在第一时间举报,因个人利益关系得不到满足后举报的;(五)相关监管部门已对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该举报事项。(六)受理单位认为不应当奖励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举报电话:珠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233072香洲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635071金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7262637斗门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782543高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3629873鹤洲新区筹备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8686500第十四条本细则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第十五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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