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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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市监处字(2019)第040号当事人:梁凤连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广宁县南街镇云姐喜庆用品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MA502HQRX5住所(住址):广宁县南街镇新宁北路50号裕丰广场A区1066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梁凤连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428*联系电话:13*其他联系方式:/联系地址:*2019年8月12日,我局委托深圳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抽样人员在广宁县南街镇云姐喜庆用品店负责人梁凤连的陪同下对当事人经营的“瓜子”(规格:散装)进行监督抽检,抽取了5kg,并支付购样费。2019年9月9日,我局执法人到达向当事人现场送达了检验报告(

2、编号:F1908S3134)和告知书(编号:-01),该检验报告显示上述批次“瓜子”酸价(以脂肪计)项目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中未发现上述批次“瓜子”的产品库存。2019年9月16日,当事人就上述不合格检验报告向我局提出复检申请。2019年10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现场送达了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复检报告检验报告(报告编号:WT),该报告显示涉案批次“瓜子”经复检酸价(以脂肪计)项目为不合格。经查实,当事人经营的“瓜子”酸价项目的初检结果为5. 5mgg(标准要求W3mgg),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酸价(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坚果与籽类食品GB19300-

3、2014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对上述检验结果存在异议并申请复检,经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复检上述批次“瓜子”酸价项目的复检结果为4.2mgg(标准要求3mgg),检验结论:该样品经检验,酸价项目不符合GB19300-2014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于2019年7月3日从广宁县南街镇新芝副食档购进上述批次“瓜子”40市斤,购进单价为4.20元/市斤,购进总价为168元。除2019年8月12日被抽样公司抽检的5kg(即10市斤)外,截至2019年9月9日,上述批次瓜子已全部销售完毕,无库存,销售价格16.00元kg,获利152.00元,总货值320.00元。当事人经营酸价(以脂肪计

4、)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坚果与籽类食品GB19300-2014要求的“瓜子”(规格:散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三)项“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 .当事人梁凤连居民身份证照片打印件1份(共1页),广宁县南街镇云姐喜庆用品店的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1份(共1页)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照片打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 .受委托人陈家聪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授权委托书1

5、份(共1页),证明受委托人的公民身份和受委托资格;3 .广宁县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委托书(宁)市监食抽委2019)3号)复印件1份(共1页),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NCP921016)1份(共1页),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共2页),现场证据复制(提取)单3份(共3页),证明我局委托深圳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涉案批次“瓜子”进行监督抽检的情况;4 .检验报告(编号:F1908S3134)l份(共4页),告知书(编号:-01)1份(共1页),送达回证1份(共1页),证明涉案“瓜子”不合格的事实,以及我局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5 .现场笔录1份(共2页),

6、现场证据复制(提取)单3份(共3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广宁县南街镇云姐喜庆用品店现场检查的情况;6 .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宁)市监限提材字(2019)第0909-01号份(共1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限期提供涉案“瓜子”的购货凭证、供货商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材料;7 .询问笔录1份(共3页),购货凭证广宁杨七杂货批发部复印件1份(共1页)、供货商广宁县南街镇新芝副食档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1份(共1页)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照片打印件1份(共1页),证明涉案批次“瓜子”的购进、销售和库存的情况;8 .复检申请书1份(共1页)和关于委托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作为复检机构的函1份

7、(共7页),证明当事人对涉案批次“瓜子”检验结果存在异议申请复检,并委托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作为复检机构;9 .检验报告(报告编号:WT)1份(共4页),证明涉案批次“瓜子”经复检酸价(以脂肪计)项目为不合格;10 .广宁县南街镇新芝副食店店长杨中仁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检测报告(报告编号:CTTCN)不是涉案批次“瓜子”的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文件;11 .召回公告1份(共2页),排查整改报告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立即对不合格产品进行公告召回工作,并确保日后将落实进货查验工作;以上证据都经相关出证人签名认可。我局于2019年11月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

8、知书(宁市监听告字2019)第02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经复核,我局决定采纳当事人部分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非主观恶意,能够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工作,主动召回不合格批次产品,对不合格原因进行分析,确保在日后的经营过程中不再出现类似问题,且涉案批次“瓜子”货值小,除被抽检外,仅15kg(货值240元)流向市场,影响范围较小,我局暂无收到消费者食用涉案批次食品后产生不良反馈,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

9、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在当事人涉及的违法情节轻微,其行为没有严重危害社会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应防止出现行政处罚失当的情形。综上,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四)项“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10、、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和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和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罚款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减轻处罚为法定处罚幅度下限以下(不含下限)”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152.00元(壹佰伍拾贰元整)二、罚款:20000.00元(贰万元整);以上罚没款合计:20152.00元(贰万零壹佰伍拾贰元整)。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农业银行或者广东广宁农村商业银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广宁县人民政府或者肇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广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年11月28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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