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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省大数据条例(2020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23年12月1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9号吉林省大数据条例经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23年12月1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2月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数据处理活动,加强数据资源管理,保障数据安全,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发挥数据要素作用,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加快推进数字吉林建设,形成新质生产力,增强发展新动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
2、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数据建设管理、发展应用、生态培育、安全保障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大数据,是指以容量大、类型多、存取速度快、应用价值高为主要特征的数据集合,以及对数据集合开发利用形成的新技术、新业态。第三条大数据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共享开放、创新发展、深化应用、依法管理、安全规范的原则。省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数据要素治理体系建设,推动构建政府监管与市场自律、法治与行业自治协同的数据要素治理模式。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数据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大数据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全省数据基础制度建设、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数据资源管理、数字产业发展和数据安全保障等
3、工作,制定完善政策措施,督促检蛰政策落实,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省统一部署,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大数据工作。自主创新示范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应当在产业数字化改造转型、数字产业培育、数字经济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方面发挥示范引领作用。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数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第六条省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全省大数据工作,统筹全省数据资源整合共享和开发利用。市级和县级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大数据的具体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大数据相关工作。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公共数
4、据领域省际交流合作,加强公共数据共享交换、数据融合发展应用等机制对接,发挥大数据在跨区域协同发展中的创新驱动作用。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进行数据处理与大数据发展应用地方标准研究,推动标准制定和实施。鼓励科研机构、大数据相关企业、行业协会参与地方标准制定。鼓励社会团体、市场主体、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等制定数据领域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第九条县级以上大数据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大数据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营造促进大数据发展的良好氛围。第十条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数据汇聚共享、开放开发、发展应用工作中依法先行先试、探索创新。第二章基础设施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部署
5、数字基础设施建设工作,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数字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实施,推动构建高效协同、智能融合的数字基础设施体系。编制市政、交通、电力、公共安全等相关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应当考虑数字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围绕大农业、大装备、大旅游、大数据等产业集群,保障新能源、新材料、新医药、新康养、新服务、新电商等产业发展和新基建、献境、新生活、新消费等设施建设需求,合理布局,加快推进物联网、卫星互联网等网络基础设施建设,统筹优化算力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政务、金融、交通、能源、电力等重点行业应用基础设施建设,推进传统基础设施的数字化改造,加快农村地区数字基础设施建设进程,促进数字基础设施互
6、联互通、共建共享和集约利用。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推进网络基础设施建设,支持新一代固定宽带网络和移动通信网络建设,加强骨干网、城域网、接入网和基站、管线等信息通信网络建设,构建高速泛在、天地一体、云网融合、智能敏捷、绿色低碳、安全可控的网络服务体系。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数据应用、产业等发展需求,优化数据中心等存储和计算基础设施建设布局,强化算力统筹和智能调度,推动多元计算协同发展。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上级统一部署,推进算力基础设施建设。鼓励企业在重点领域、重点产业建立公共算力服务平台,融合数据、算法、算力和应用场景,开展综合性应用集成创
7、新。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物联网建设,鼓励引导基础设施、城市治理、物流仓储、生产制造、生活服务等领域建设应用智能感知系统,推动各类感知系统互联互通和数据共享。支持物联网与大数据、云计算、移动互联网融合协同发展,鼓励物联网在智能制造、智慧农业、智慧交通、智慧林草、安全生产、智能家居等领域的特色应用。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推动车联网部署应用,扩大车联网覆盖范围,加速交通基础设施网、运输服务网、能源网与信息网络融合发展。推进道路基础设施、道路控制区、交通标志标识的数字化改造和建设,提高路侧单元与道路交通管控设施的融合接入能力,协同推进公共道路基础设施智
8、能化改造,支持建设车路协同基础设施。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工业互联网建设,建立和完善工业互联网标识解析体系,鼓励各行业龙头企业建立多层次、系统化的工业互联网平台体系,培育企业级、区域级、行业级平台,引导中小企业上云、上平台,推动新型工业网络部署。鼓励开展企业内外网改造和网络配套能力建设,加快新一代信息技术在企业内外网的应用,支撑企业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发展。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地区数字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智慧农业、农村电商基础设施,推动农村信息服务供给和基础设施数字化转型,促进乡村振兴。加快形成热点地区多网并存、边远地区一网托底的移动通信网络格
9、局,结合实际推动农村公共移动网络、光纤宽带接入网络、移动物联网与城市同步规划建设。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制造、能源、市政、交通等领域传统基础设施和教育、卫生健康、文化旅游、社会保障等领域公共服务设施智能化升级、数字化转型,加强泛在感知、终端联网、智能调度体系建设。第二十条省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规划、推进全省政务云网基础设施建设管理,以及基础性、公共性政务数字化智能化项目。推动整合各类政务云平台,逐步实现全省政务云资源的集中调度和综合服务,为全省提供统一的云计算、云存储、云网络、云安全等云服务。完善电子政务网络,优化网络结构,拓展覆盖范围。健全管理体制机制,创新共性办公应用,
10、提升电子政务网络支撑能力。第三章数据资源第二十一条数据资源包括公共数据、企业数据和个人数据。公共数据是指行政机关、公共企事业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采集或者产生的各类数据。企业数据是指各类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采集、加工或者产生的不涉及个人信息和公共利益的各类数据。个人数据是指载有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的数据,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数据。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要求建立公共数据、企业数据、个人数据分类分级确权授权制度,建立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等分置的产权运行机制。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推动数据处理者依法依规对原始数据进行开发利用,
11、支持数据处理者依法依规行使数据应用相关权利,促进数据使用价值复用与充分利用,促进数据使用权交换和市场化流通。依法保护数据流通交易市场主体通过使用数据资源、转让数据权益、经营数据产品获得收益的权利。第二十三条省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管理省公共数据平台,健全公共数据平台辅助决策机制。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托省公共数据平台开展全省重点领域数字化统计、分析、监测、评估等工作,提升宏观决策和调控水平。行政机关、公共企事业单位的公共数据平台及相关信息系统,应当符合全省数字化基础设施统筹规划和公共数据共享开放要求,并与省公共数据平台有效对接,非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务信息系统应当迁至省公共数据平台。第二十四条省大数
12、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监督全省公共数据采集汇聚、共享开放、开发应用等工作。市级和县级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管理工作。行政机关、公共企事业单位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公共数据的采集汇聚、共享开放、更新维护和安全管理等工作。第二十五条省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数据治理工作机制,加强公共数据全生存周期管理,健全公共数据管理和使用制度,推动公共数据整合共享与开发开放。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公共企事业单位处理公共数据,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等数据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13、,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第二十七条省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共数据目录编制规范并组织实施。公共数据目录包括公共数据资源清单、共享清单、开放清单。行政机关、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编制规范编制和更新本单位公共数据目录。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统筹本部门、本系统、本领域内行政机关、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共数据目录的编制工作,经省大数据主管部门归集审核后,确定本省公共数据目录。市级和县级大数据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纳入本省公共数据目录的公共数据进行梳理,编制本行政区域公共数据补充目录,并报省大数据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公共企事业单位为履行法定职责需要而收集、使用数据的,应当
14、在其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内,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进行。行政机关、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一数一源、一源多用的要求,依据公共数据目录采集公共数据,并确保数据采集的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安全性,实现公共数据的一次采集、共享使用;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得公共数据的,不得通过其他方式重复采集。行政机关、公共企事业单位不得非法更改、删除或者伪造公共数据。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将采集或者产生的公共数据按照公共数据目录确定的共享范围向省公共数据平台汇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负责汇聚本部门、本系统采集或者产生的公共数据,并统筹本领域内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共数据的汇聚工作;市级和县级行政机关、公
15、共企事业单位采集或者产生的公共数据,无法实现直接汇聚的,由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初步汇聚后,分类汇聚给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第三十条公共数据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形的,或者存在侵犯个人信息、商业秘密等情形的,被采集人可以向数据采集、产生单位或者通过省公共数据平台提出异议,数据采集、产生单位或省公共数据平台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更正、补充或者删除。第三十一条公共数据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行政机关、公共企事业单位因依法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公共数据的,相关行政机关、公共企事业单位不得拒绝其共享请求。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二条公共数据分为无条件共享数据、有条件共享数据和不予共享数据。属于无条件
16、共享的公共数据,数据提供者应当按照公共数据共享清单的要求,按照统一标准报送省公共数据平台,省公共数据平台应当无条件提供相应访问权限。属于有条件共享的公共数据,数据提供者应当明确公共数据的共享条件、共享范围和使用用途。数据使用者通过省公共数据平台提出申请,由省、市级大数据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进行审核。属于不予共享的公共数据,实行负面清单制度管理。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公共企事业单位通过省公共数据平台获取的文书类、证照类、合同类、票据类公共数据,与纸质原件具有同等效力,可以作为行政管理、服务的依据。行政机关、公共企事业单位办理涉及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许可、审批、登记等事项,可以通过省公共数据平台获取数据的,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但法律法规规定不适用电子文书的情形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