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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准格尔旗农村白建房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村民自建房的管理,保障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提升农村住房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旗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的农村村民(以下简称村民)自建房的建设和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村民自建房,是指村民在宅基地上建设的自住房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翻建的住宅。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村民用来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庭院和围墙等用地。第三条村民自建房应当遵循规划先行、一户一宅、保护耕地、节约用地、因地制宜、保障安全的原
2、则,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域特色、传统民居和乡村风貌。第四条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村民自建房管理的领导,将农村住房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建立村民自建房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建立村民自建房信息共享机制,将所需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民自建房管理服务工作,明确苏木乡镇村民自建房具体管理机构和审批、规划、质量安全等具体责任人员,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和依法赋权、委托,实施村民自建房有关行政审批和综合执法。第五条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职责分工负责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安排农村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布局,依法开展农用地转用、
3、规划许可、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登记等监督管理服务工作。涉及宅基地审批管理方面按照准格尔旗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试行)(准政办发(2021)113号)执行。旗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村民自建房建设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加强对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村民自建房建设质量安全管理的技术指导,规范农村房屋安全鉴定管理,组织编制、推广使用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集,组织乡村建设工匠培训和管理。农牧、林草、公安、民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文化旅游、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村民自建房相关工作。第六条鼓励村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拟定有村民自建房自治管理内容的村规民约,按民主程序讨论通过后实施。村
4、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引导村民依法依规开展自建房活动,指导村民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对自建房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及时劝阻,并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可以明确村协管员、网格员,协助开展村民自建房管理和服务工作。鼓励通过村民理事会的形式发挥民主议事功能,对村民自建房进行自治管理。第二章规划和用地第七条编制苏木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时,应当依据旗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统筹考虑土地利用、产业发展、居民点布局、乡村建设、防灾减灾、生态保护和历史文化传承、村民意愿等因素,依法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布局。第八条村民自建房选址应当符合苏木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
5、和荒山、荒坡,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和生态保护红线内区域,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生态公益林地、天然林林地和自然湿地,避开地质灾害易发区、河道行洪区等危险区域,禁止高陡切坡建房及无防护措施切坡建房,不得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建设区域选址建设住宅。第九条村民自建房用地依法实行计划管理,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对符合条件的村民自建房用地计划指标予以保障。第十条农村农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标准、建房面积、层数等按照准格尔旗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试行)(准政办发(2021)113号)执行。第十一条村庄规划应当延续具有历史风貌和传统文化传承的村庄街巷肌理和建筑布局,鼓励村
6、民自建房与当地传统民居风格相协调,弘扬传统建筑文化,将传统建造技艺与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相结合。鼓励发展装配式建筑,建设功能现代、结构安全、成本经济、绿色环保,并与乡村环境相协调的宜居住房。第三章批准和建设第十二条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示村庄规划,以及宅基地审批和村民建房相关规划许可的申请条件、审批程序、审批结果、投诉举报方式等事项,接受群众监督。第十三条在城镇开发边界内集体土地上申请宅基地建房的,依据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办理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在城镇开发边界外集体土地上申请宅基地建房的,应当符合当地村庄规划的要求,未编制村庄规划的应当符合旗或者苏木
7、乡镇街道国土空间规划管理规定,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和农村宅基地批准。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符合依法批准的村庄规划或者旗、苏木乡镇国土空间规划管理规定。第十四条村民申请宅基地建房的,应当以户为单位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第十五条村民委员会收到村民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集体讨论并公示后,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批准。收到申请材料后,苏木乡镇村民自建房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现场勘查,并依法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批准建房申请,并按照规定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农村宅基地批准书,绘制
8、宅基地坐标平面位置图;审查未通过的,及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不予批准的理由。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涉及交通、水利、林草、通讯、电力等设施依法需要征求意见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除不可抗力等原因外,经批准的宅基地,两年不建住宅的,原批准文件失效。确需使用的,依法重新报批。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便民服务中心设立村民建房申请受理窗口,引导村民选用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集,方便村民办理手续。第十六条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村民自建房审批手续办结后2日内向旗自然资源、旗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业主管部门备案,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开展质量安
9、全监管和技术服务指导职责,对于未取的许可或未经批准的项目,由属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及时查处,停止施工,确保不发生安全事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村民自建房管理台账,归档留存有关资料,并将建房信息及相关情况及时报送旗自然资源、旗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第十七条村民自建房设计应当注重建筑质量安全,并符合当地相关规划的风貌管控要求,村民自建房应当选用政府免费提供的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集,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第十八条旗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乡村建设工匠免费提供专业技能、安全知识等培训,发放培训合格证书,建立乡村建设工匠名录并向社会公布,为村民建房提供技术支撑。第
10、十九条旗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制定村民建房合同示范文本并推广使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引导建房村民参照合同示范文本与施工单位或者乡村建设工匠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施工安全和房屋质量责任。第二十条建房施工前,苏木乡镇村民自建房管理机构专业人员应当现场钉桩放线。村民自建房从乡村建设工匠名录中选择工匠,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乡村建设工匠或者施工单位(以下统称施工方)应当按照建房审批文件、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施工方应当做好施工现场安全防护工作,防止发生安全事故,建房村民应当协助配合。鼓励建房村民、施工方购买雇主责任险、
11、意外伤害险等保险。第二十一条村民自建房建设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建筑节能环保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施工方应当协助建房村民选用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偷工减料。建房村民要求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施工方应当劝阻、拒绝并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第二十二条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村民自建房施工现场日常检查,悬挂建房公示牌,核查是否按照批准面积、规划许可、设计图纸等要求进行施工,是否采取安全生产防护措施,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相关行为人和单位应当支持配合。村民委员会可以组织开展村民自建房施工现场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
12、应当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执法部门。施工中发生事故的,建房村民和施工方应当立即开展救援,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组织救援并依法上报。第二十三条村民自建房竣工后,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实地核实房屋是否符合经依法审批的用地、规划和房屋设计要求。对符合要求的,出具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建房村民负责组织施工方对自建房进行竣工验收,委托设计、监理的,设计、监理单位或者人员也应当参加竣工验收。第二十四条村民自建房竣工后,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第四章安全管理第二十五条村民自建房产权人依法对其房屋质量安全负首要责任,设计、施工、材料供应等单位或者个人分别依法
13、承担相应的质量和安全主体责任。旗级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村民自建房质量安全负监督指导管理责任,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对村民自建房建设和安全负属地管理责任。第二十六条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常态化村民自建房安全排查工作机制,重点对以下房屋进行排查:(一)发生爆炸、火灾、沉降、垮塌、撞击等突发事件可能影响房屋安全的;(二)发生地震、气象灾害、地质灾害等自然灾害可能影响房屋安全的;(三)村民委员会认为存在安全隐患,提出申请的。经排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村民自建房,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及时组织安全鉴定,旗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相应技术支持。第二十七
14、条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发现安全隐患的房屋,应当及时告知产权人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有垮塌危险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组织人员撤离。第二十八条利用村民自建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在办理相关经营许可、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当依法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不得用于生产经营,鉴定机构应当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擅自改扩建或者更改承重结构的村民自建房,不得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用作生产经营的村民自建房应当符合生产经营场所依法应当具备的消防安全标准,并不得占用、堵塞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村民自建房用于生产经营的,产
15、权人和经营管理者应当严格落实安全责任,定期开展安全自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第二十九条村民自建房使用安全责任人不得实施下列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一)擅自更改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二)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三)安装危及房屋结构安全的设施设备;(四)违法存放爆炸性、放射性、腐蚀性、毒害性等危险物品;(五)在房屋周边容易造成地质灾害风险隐患的山体开挖坡脚;(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对在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房审批、监管、执法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公职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规定建住宅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者超过规定标准多占土地建住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第三十二条法律法规对村民自建房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施行过程中的具体事宜由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