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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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酒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酒泉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于2022年9月16日经酒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2022年11月25日经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酒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12月8日酒泉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22年9月16日酒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2022年11月25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查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绿化建

2、设管理,保护改善生态环境,提高城市绿化美化水平,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及辖区各县(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城市规划区以外的乡镇规划区以及风景区、开发区、化工区等各类园区的绿化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因地制宜、建管并重、公众参与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将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绿化用地供应,并将公共绿地建设、养护、管理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

3、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第五条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城市绿化建设、养护、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执行城市绿化的法律、法规,完善相关制度并监督实施;(二)拟定城市绿化发展规划;(三)制定城市绿化建设、养护、管理标准和养护技术规范,并给予专业培训和技术指导;(四)组织开展城市绿化科学研究与创新,大力推广种植适合本地生存且有特色的树种及植物,推广节约型、生态型城市绿化;(五)建立绿化资源普查制度和绿化管理信息平台,执行绿化行业市场诚信管理制度,完善有害生物防控体系;(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绿化信息共享和工作协调长效

4、机制,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林业和草原、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工作。第七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充分利用新闻媒体等媒介,广泛宣传城市绿化的重要意义,普及科学绿化知识,倡导节俭务实绿化新风,形成全社会关注绿化、建设绿化、爱护绿化的良好氛围。第八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义务,积极参加城市绿化和保护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捐资、认建、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

5、的冠名权。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制止、检举侵占绿地、破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举报人。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绿化建设、养护、管理和科研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十一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划定城市绿线和生态控制线,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和划定的城市绿线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因城市建

6、设或者城市规划需要调整的,应当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论证并按照法定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调整绿线不得减少绿化规划用地的总量。调整绿线减少绿化规划用地的,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内补足相同等级、面积的绿化规划用地。第十二条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应当结合城市的性质、规模、功能、人文、自然条件等,充分体现城市规划区林地、草地、水域、湿地等自然生态敏感区域的建设和保护,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条件,合理配置各类城市绿地,充分发挥其生态保护、休闲游憩、文化传承、避险防灾、雨水吸纳、空气净化、噪音消减等功能。第十三条城市绿地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建设:(一)城市

7、的公园绿地、道路广场绿地、市政设施绿地,由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新建居住区的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三)铁路、公路、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分别由铁路、公路、水利管理单位负责;(四)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附属绿地由所属单位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绿地,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对城市绿地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四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城市公共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合当地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并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体现

8、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综合公园、社区公园的设计,应当配置游憩设施和服务设施,满足市民休闲、娱乐、健身和亲近自然的需要。城市绿化设计应当充分考虑水资源的时空分布和承载能力,坚持以水而定、量水而行,合理运用集水、节水植树种草技术。第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进行绿化设计,有条件的,应当建设路侧绿地,道路红线外两侧零星空地,应当同步实施绿化。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时,应当按照规范种植适宜的行道树。行道树的种植,应当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道路照明和行人通行的要求。高速公路匝道、城市高架出入口周边和城市桥梁、高压电线下适宜绿化的空地,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实施绿化。第十六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和

9、开发住宅区项目按照规划要求建设附属绿地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绿化任务。第十七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城市绿地,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办理,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对附属绿地建设设计方案进行审查。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和批准的附属城市绿地建设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城市绿地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城市绿地建设工程竣工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验收。第十九条城市绿地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

10、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绿地养护技术标准与施工单位约定施工养护期。施工养护期满后,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程序向建设单位移交城市绿地建设工程及相关档案资料。城市绿地建设工程按照规定应当移交所在地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养护管理责任人养护管理的,施工养护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移交。建设单位移交的绿地,工程资料齐全且符合绿地养护技术规范的,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予以接受。第二十条城市绿地需要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林木及绿化设施所有权等权属和其他法定事项登记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二十一条城市绿地的养护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所在地的城市绿化主管

11、部门是养护管理责任人;(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投资单位或者个人是养护管理责任人;(三)单位或者个人捐资、认建、认养的城市绿地,所在地的园林管理机构是养护管理责任人;(四)居住区内业主共有的绿地,全体业主是养护管理责任人;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绿地养护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是养护管理责任人。居住区绿地未实行物业管理且业主未自行管理的老旧小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为养护管理责任人;(五)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商户周边的绿地,产权单位和使用人为养护共同管理责任人。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确定养护管理责任人。养护管理责任人委托管理的,

12、应当在委托协议中约定养护管理责任。法律、法规对城市绿地的养护管理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二条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绿地养护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养护管理制度,制定防灾减灾、防病虫害等措施,做好绿化设施维护和树木花草养护工作,及时补种缺损苗木。养护管理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移交手续;移交手续办理期间,由原养护管理主体继续承担养护管理责任。发现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时,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城市绿地的养护管理费用,由养护管理责任人承担。第二十三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用地和已建城市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使用性

13、质,不得破坏其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第二十四条因工程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布。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时间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一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满后,临时占用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恢复城市绿地原状,并移交养护管理责任人。绿地恢复不得低于临时占用前绿地标准。第二十五条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树木正常生长的规律,定期对养护管理的树木进行修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组织修剪树木、消除影响:

14、(一)因树木生长影响管网线路、交通、气象探测等设施安全使用的;(二)因树木生长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三)因树木枯枝掉落,影响行人、车辆通行安全。养护管理责任人未及时修剪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修剪。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树木,禁止以修剪为由破坏树木。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树木。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已有树木的,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前或者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处置、保护意见。用地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落实处置、保护措施,并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15、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砍伐城市树木的,必须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审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一)影响城市建设和管理;(二)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三)对人身、交通、管线设施等安全构成威胁;(四)影响其他树木生长;(五)树木发生病虫害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在城区规划范围内砍伐十株以上树木或者一百五十平米以上绿地树木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将砍伐原因和株数公示,接受公众监督;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或者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公众意见。第二十八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砍伐树木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铁路、公路、水利设施用地范围内的树木,由铁路、公路、水利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审批。申请砍伐树木的,应当提交拟砍伐树木的品种、数量、规格、位置、技术措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意见和树木补植计划或者补救措施等材料。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先行采取扶正、修剪、迁移、砍伐树木等措施消除险情,但应当在事后四十八小时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报告:(一)因不可抗力造成树木倾倒并危及人身、管线、交通设施、建(构)筑物安全;(二)因抢险救灾、突发事件处置等紧急情况;(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条砍伐树木及临时占用绿地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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