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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治区排污权储备和调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排污权储备和调控行为,完善排污权交易制度体系,根据自治区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改革加快建设环境污染防治率先区的实施意见关于深化“六权”改革的实施意见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范围内排污权储备和调控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排污权储备是指自治区和设区的市政府(含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委会,下同)通过无偿收回、有偿收储等形式,将排污权纳入政府储备的行为。生态环境等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受政府指定,负责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等具体工作。排污权出让是指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以协议出让、公开出
2、让和小排放量项目简易出让等方式,将政府储备的排污权出让给排污单位的行为。排污权调控是指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根据排污权市场供需、环境质量状况和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任务,适时通过排污权交易系统回购或出让排污权,有针对性调节市场供求,保障重点项目建设的行为。第四条自治区和设区的市建立财政保障机制,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原则,统筹资金用于回购排污权,支持排污权储备和调控。第五条自治区和设区的市生态环境部门应会同财政、税务、公共资源交易等部门,建立排污权储备调控机制。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的审查、核定及动态调控,编制排污权储备预算;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年度预算规模拨付资金,用于排污权回购,并负责排
3、污权储备和出让资金收支的监管;税务部门负责排污权出让收入的征收。第六条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建设、运行和维护全区统一的排污权交易系统。第二章排污权储备第七条排污权储备的来源和方式:(一)通过市场交易或者协议出让等方式回购的排污权;(二)排污单位违反相关规定,被关停、取缔,不再排放相关污染物的,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由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无偿收回,有偿取得的由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有偿收储;(三)新(改、扩)建项目自环评文件批准之日起5年内未开工建设或停止建设,其有偿获得的排污权指标确实无法实现排污权交易的,可由政府回购收储;其无偿获得的排污权指标(总量指标),由政府无偿收回;(四)新(改、扩)建项目
4、在建设期间,因主动变更先进工艺技术或为适应污染物排放新标准进行提标改造,导致其有偿获得的排污权指标高于实际污染物排放量的部分,形成的富余污染物排放量,作为可交易排污权通过市场交易出售,确实无法实现交易的,可由政府回购收储;(五)排污单位可交易排污权自核定之日起5年内未使用或未交易的,可由政府收储;(六)由各级政府参与投资建设的集中式水污染治理设施、工业污染深度治理工程项目所减少的污染物排放量,扣除完成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任务减排量后剩余部分,按相应的投资比例纳入政府储备;(七)银行业金融机构处置排污单位抵押的排污权,可申请由政府回购;(八)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第八条排污权回购包括排污权储
5、备管理机构主动回购和排污单位申请回购两种方式,具体程序如下:(一)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主动回购的,由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书面通知排污单位提供排污许可证、环评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排污单位申请政府回购的,由排污单位向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提交排污权储备申请表,并按照来源类型提供排污许可证、环评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二)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对材料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对符合储备范围、材料齐全的申请,予以受理;(三)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对受理的拟储备的排污权进行核定;(四)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按照有关审核意见向符合有偿储备条件的排污单位出具告知书;(五)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委托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按
6、照协议出让方式组织开展排污权回购交易,交易价格为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六)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向排污单位拨付交易资金,将回购排污权纳入储备;(七)生态环境部门为出让排污权的排污单位办理变更排污许可证。第九条储备资格审核涉及现场检查的,根据管理权限进行,相关检查资料和检查结果应整理归档备查。第三章排污权出让第十条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应根据生态环境质量持续改善要求和排污权市场需要,对储备排污权实行动态调控。政府储备排污权自核定之日起有效期为五年,到期自动延续。第十一条政府储备排污权的出让,原则上采用公开竞价方式进行交易。对战略性新兴产业、国家产业政策鼓励类和自治区、地级市(含宁东能源化工基地)优
7、先培育发展的重大、重点扶持产业项目、民生保障类项目、污染物排放指标达到国家清洁生产标准一级水平的建设项目,及积极将可交易排污权投放市场的企业新(改、扩)建项目等,可按照协议出让方式进行交易,并给予优先保障和适当优惠。第十二条来源于工业企业减排、破产、关停、淘汰、取缔的储备量,应优先投放市场。第十三条工业、农业、服务业储备量原则上在本行业内交易;火电行业储备量优先在本行业内交易。第十四条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应拟定排污权指标出让计划,并按照相关程序规则,以公开竞价或协议出让方式投放市场进行交易。公开竞价底价不得低于排污权基准价格;协议出让优惠额度由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第十五条排污权出
8、让收入作为政府非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收入列力030715-排污权出让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需要政府承担的必要支出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第十六条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自治区级部分全部缴入自治区级国库;地级市和宁东基地管委会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按照自治区与地级市、宁东基地管委会2:8比例分成4O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七条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应真实、完整地记载和保存排污权储备调控的数量、价格和金额等有关资料,接受生态环境、财政、税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第十八条相关单位工作人员有违规操作、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第五章附则第十九条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应定期向生态环
9、境和财政部门报送辖区内排污权储备和调控及资金收支等情况。第二十条本办法由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财政厅、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负责解释。自2024年1月25日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储备和调控管理办法(试行)(宁环规发(2021)5号)同时废止。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排污权储备和调控管理办法的解读自治区生态环境厅(2023年12月)近日,自治区生态环境厅会同财政厅、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宁夏税务局修订印发了宁夏回族自治区排污权储备和调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作如下解读。一、修订背景2021年,自治区启动排污权改革,自治区生态环境厅会同相关部
10、门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排污权储备和调控管理办法(试行),为全区科学开展排污权储备和调控提供了制度保障,同时明确文件试行期为2年。经过两年多改革,文件试行期已满,在排污权储备和调控工作开展过程中发现了一些问题,需要在制度层面上进行完善和明确。2023年8月,自治区党委召开“六权”改革推进会,印发关于深化“六权”改革的意见(宁党办(2023)53号),指出要优化排污权储备和调控机制。为贯彻落实自治区“六权”改革推进会精神和关于深化“六权”改革的意见要求,进一步优化我区排污权储备和调控工作,指导各地科学调节市场供求,保障重点项目建设,生态环境厅会同相关部门修订印发了管理办法。二、主要内容管理办法共5
11、章20条,包括总则、排污权储备、排污权出让、监督管理和附则,是指导各地完善排污权储备机制,有序调节排污权交易市场供需的重要制度。第一章总则。主要规定了排污权储备调控办法制定依据、目的、适用范围,以及有关部门职责分工等内容。第二章排污权储备。主要规定了排污权储备来源方式、申请纳入储备的程序等内容。第三章排污权出让。主要规定了储备排污权出让原则、出让收入的使用等内容。第四章监督管理。主要规定了排污权监督检查以及违法违规行为的惩处等内容。第五章附则。主要规定了定期报告制度以及本办法解释权,并明确施行时间为2024年1月25至2029年1月24日。三、本管理办法的亮点管理办法主要对储备排污权来源、出让
12、方式、回购程序、政府储备排污权的支持方向、火电行业储备排污权交易原则等进行了修改,优化了排污权储备和调控方式,更好保障自治区、地级市重大项目、重点扶持产业、民生保障类项目等建设。宁夏回族自治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认真落实自治区党委十三届五次全会精神,扎实推进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先行区建设,加快建设美丽宁夏,根据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改革加快建设环境污染防治率先区的实施意见关于深化“六权”改革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3、。第三条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坚持绿色发展、降污减排,市场运作、政府引导,统一市场、公平交易,源头管控、综合治理的原则。第四条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在自治区各市、县(区)和宁东能源化工基地同步开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按照排污许可规定实施重点管理、简化管理和登记管理的排污单位。先行对氮氧化物(No)、二氧化硫(SO2)和化学需氧量(COD).氨氮(NH3-N)四项指标开展交易,随后将挥发性有机物(VoCS),以及影响全区环境质量改善的其他特征污染物逐步纳入交易范围。第五条各级政府负责辖区内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组织实施,并保障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投入。自治区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制定相关配套管
14、理制度,协同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第六条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权限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进行管理。第七条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负责建设、运行和维护排污权交易系统,组织排污权交易,交易实行全流程电子化,不收取服务费。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与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信息平台逐步实现互联互通、资源共享。未经批准,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排污权交易场所,不得以任何形式组织排污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第二章排污权核定和有偿使用第八条排污权核定以改善区域环境质量、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为前提。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应按照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
15、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等有关要求从严核定。可交易排污权应按照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有关要求从严核定。具体核算技术规范由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区域排污权核定总量应与本五年规划期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相衔接,并不得突破区域环境质量底线要求。第九条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排污单位的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形式予以确认。排污单位排污权重新核定或者完成排污权交易后,应向核发排污许可证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核发、延续)排污许可证,及时将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信息(交易日期、排污权指标出让或受让情况、剩余可交易排污权指标、重新确定的初始排污权指标等)载入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登记管理排污单位的排污权以主要污
16、染物排污权指标核算认定表形式确认。第十条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有效期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保持一致,现有排污单位排污权自核定之日起计算,新(改、扩)建项目排污权自排污许可证核发之日起计算。登记管理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有效期为5年,自排污权核定之日起计算。排污权有效期满后,排污单位需要延续排污权的,应向核发排污许可证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核定。第十一条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生态环境等部门,综合考虑环境资源稀缺程度、经济发展水平、污染治理成本、行业承受能力、环境承载空间等因素,科学合理确定排污权基准价格,作为排污权使用费征收标准,市场交易起始价不得低于基准价格,并根据市场供需关系、污染治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