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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托幼一体化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人口发(2019)58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渝府办发(2019)119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婴幼儿照护服务能力提升三年(2023-2025)行动计划的通知(渝府办发(2023)77号)、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普惠性托育机构认定及补助办法(试行)的通知(渝卫发(2023)66号),充分利用幼儿园布局规划、管理机制,支持幼儿园在满足
2、36岁幼儿入园需求的基础上,招收23岁的幼儿开展普惠性托育服务,扩大普惠性托育服务有效供给,满足家庭多层次、多样化托育服务需求,促进幼儿健康成长,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区县级教育部门同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在幼儿园中设置托育班(部),为23岁的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等托育服务的幼儿园。第三条开展托育服务的幼儿园,应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2019年版)(JGJ392016)要求,在幼儿园登记证书业务范围(或经营范围)中注明“托育服务”或由属地教育部门出具可开展托育服务的证明,并在属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完成备案。第四条托育班(部)性质应当与所在幼儿园性质一致。第五条托育班(部
3、)收费根据办园性质,公办幼儿园托育按照公办托育机构托育服务收费标准执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托育收费不超过当地民办普惠性托育机构收费认定标准,其他民办幼儿园托育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第六条提供普惠性托育服务的幼儿园,按照重庆市普惠性托育机构认定及补助办法(试行)执行托育服务运营补贴。第七条提供托育服务的幼儿园,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岗前培训和定期培训制度。从业人员应当符合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托育从业人员职业行为准则(试行)的通知(国卫办人口函(2022)414号),应当具有婴幼儿照护经验或相关专业背景,受过婴幼儿保育相关培训和心理健康知识培训,并取得保育师或育婴员资质证书。第八条幼儿园停办托育班(部),应以书面形式报请属地教育部门同意,并向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备注销。第九条托育班(部)备案信息、托育服务费和餐费收费标准、运营补贴信息、注销信息等相关信息,每年应在属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教育部门官网公示,接受群众监督。第十条各区县(自治县)教育部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